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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柳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143号4楼。
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60127XXXX,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佟宜平,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局技术人员,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街23号。
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730510XXXX,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谢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佟宜平、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一个自称“吕某伟”的人,“吕某伟”自称是三江县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吕某伟”称有税收任务,可以代开发票,比正规开票少一个百分点,中间人从中还可以得到好处费。
吴某某知道被告人谢某是三江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认识搞工程的老板多,于是联系谢某,把有朋友能够开税票且有一定辛苦费的情况告诉了谢某。
谢某利用其在交通局工作的便利条件,把可以帮开发票的情况告诉了在三江县承包工程的莫某、莫某坤、周某喜、粟某活、莫某豪、粟某军等人。
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1月底,莫某、莫某坤、周某喜、粟某活、莫某豪、粟某军,共16次将需开票的有关材料交给谢某,谢某又把材料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再将材料交给“吕某伟”。
“吕某伟”先到来宾市兴宾区地税局和象州县地税局以及三江县地税局,以房屋维修劳务等名义申报小额税款,获取税务机关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和开票的工作人员姓名,然后套用发票号码和开票工作人员姓名,制造16份3万元至180万元不等的发票,然后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把发票交给谢某,谢某再把发票交给莫某、莫某坤、周某喜、粟某活、莫某豪、粟某军等人到三江县扶贫办、交通局、妇女联合会等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
莫某、莫某坤、周某喜、粟某活、莫某豪、粟某军等人按谢某交给的税票上写的应交税额把钱转进谢某的个人银行帐户,谢某根据和吴某某事先的约定,留下应交税工程款的1%作为“辛苦费”,其余的转进吴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
吴某某再根据和“吕某伟”约定,留下发票税额的10%作为“辛苦费”,其余的全部交给“吕某伟”。
吴某某、谢某先后通过“吕某伟”开具的发票工程款总额达1067万元。
谢某、吴某某分别从中获利74340元、37815元。
经三江县地税局鉴定,上述16份发票为伪造的假发票。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从轻处罚情节,将出售发票获利的37815元退还,有悔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认识一个自称“吕某伟”的人,“吕某伟”自称是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称单位有税收任务,可以代开发票,且比正规开票少一个百分点,中间人从中还可以得到好处费。
吴某某知道谢某是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认识的老板多,于是联系谢某,把有朋友能够开税票且有一定辛苦费的情况告诉了谢某。
谢某利用其在交通局工作所认识的老板,把可以帮开发票的情况告诉了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承包工程的莫某、莫某坤、周某喜、粟某活、莫某豪、粟某军等人。
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1月底,莫某、莫某坤、周某喜、粟某活、莫某豪、粟某军,将需开票的有关材料交给谢某,谢某又把材料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再将材料交给“吕某伟”。
“吕某伟”先到来宾市兴宾区地方税务局和象州县地方税务局以及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以房屋维修劳务等名义申报小额税款,获取税务机关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和开票的工作人员姓名,然后套用发票号码和开票工作人员姓名,制造16份3万元至180万元不等的发票,然后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把发票交给谢某,谢某再把发票交给莫某、莫某坤、周某喜、粟某活、莫某豪、粟某军等人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扶贫办、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局、三江侗族自治县妇女联合会等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
莫某、莫某坤、周某喜、粟某活、莫某豪、粟某军等人按谢某交给的税票上写的应交税额把钱转进谢某的个人银行帐户,谢某根据和吴某某事先的约定,留下应纳税工程款的1%作为“辛苦费”,其余的转进吴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
吴某某再根据和“吕某伟”约定,留下发票税额的10%作为“辛苦费”,其余的全部交给“吕某伟”。
吴某某、谢某先后通过“吕某伟”开具的发票工程款总额达1067万元。
谢某、吴某某分别从中获利74340元、37815元。
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16份发票为伪造的假发票。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出售发票获利的37815元交至本院,被告人谢某将出售发票获利的7434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案于2014年3月5日立案侦查;
3、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谢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4、三江侗族自治县扶贫办、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局、三江侗族自治县妇女联合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材料,证实其中的14份假发票已转款给施工方;
5、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书,证实16份3万元至180万元不等的发票为假发票。
6、来宾市兴宾区地方税务局和象州县地方税务局以及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的真实发票原始凭证复印件,证实吴某某、谢某出售的16份发票为假发票;
7、中国农业银行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提供的谢某622848085177852XXXX帐户与吴某某622848085808083XXXX帐户交易信息及吴某某622848085808083XXXX帐户与“吕某伟”622848085156463XXXX帐户交易信息,证实谢某与吴某某、吴某某与“吕某伟”之间转帐情况;
8、本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谢某将出售发票的获利交至本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豪的证言,证实了谢某曾为其代开过三次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00783057、00783061、00785749;其分别转了三次钱给谢某,第一次是48950元、第二次是61050元、第三次是74250元;
2、证人粟某军的证言,证实了谢某曾为其代开过两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00785748、00785747;其转29500元的税款至谢某的农行卡上,得知谢某开的发票是假发票后,将假发票复印后退给谢某,谢某把29500元钱退还;
3、证人粟某活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2月17日谢某帮其代开发票,发票号码是:00783060,第二天在柳州银行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转了51700元进谢某的账号。
4、证人周某喜的证言,证实了谢某曾为其代开过两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00264475、00783063;其总共转了有22万元或23万元的税款给谢某帮其办理交税。
5、证人莫某坤的证言,证实了谢某曾为其代开过三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00457389、00783059、00785747;每次都是其给付款证明给谢某后,谢某把税票给其,其看了税票应交的税款后足额把税款通过农行转到谢某的卡上;
6、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了谢某曾为其代开过五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00783058、00783059、00457388、00050538、00783060;并把税款通过农行转到谢某的卡上;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谢某跟其讲可以帮工程负责人开税票,谢某让其留意谁需要开税票。
8、证人吕某伟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丢失过一次身份证;来柳州市读书,又办了一张身份证,也丢失了,未借过身份证给别人使用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一次与朋友喝酒时认识一个自称“吕某伟”在三江县地税局上班的人,其听吕讲找吕开发票比正规的便宜,并可以给其好处费。
之后吴某某把吕所讲的情况向谢某讲。
于是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谢某前后联系其开了十多单发票。
都是谢某用手机拍下需要代开发票的材料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吴某某,吴某某再将材料发送给吕某伟,吕某伟开好票后就打电话喊其去要。
其拿到发票后再交给谢某。
谢某拿到老板给的钱之一将自己那份钱留下,联系吴某某然后把剩下的钱转账给吴某某,吴某某再把自己的那份钱留下,再将剩下的钱转给吕某伟。
谢某得工程款的1%,其得谢某扣除1%后的税款的10%,获利37815元。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吴某某的供述所证实的事实一致。
另外其为之代开发票的老板有:苏某(即粟某活)、周某喜、莫某豪、粟某军、莫某、莫某坤。
老板是按发票上的税金金额转款给谢某,谢某再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吴某某。
四、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十六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谢某全部退还自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利益,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谢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某某、谢某出售非法制造发票获利的1121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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