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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3日,被告人孔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方式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431份。
2017年6月4日,上述发票被寄至本市海淀区四季青西冉村圆通快递处理点内。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民警在其住处另起获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469份。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朱某、阮某、王某1、王某2、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发票照片,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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