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怀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
因涉嫌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上林溪小区五味芬芳餐厅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489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5张,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常某、杜某、杨某、沈某、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发票照片,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秩序,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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