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信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
因涉嫌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11月12日,原系北京京铁列车服务有限公司餐服长。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子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志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信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文津国际酒店门前,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非法出售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1789张,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标准。
被告人信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信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信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信某某于2015年7月2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文津国际酒店门前,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1789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后在一旁的被告人王某某到现场询问情况,因民警当时不能确定其有犯罪嫌疑遂让其自行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经审查,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即对其进行传唤。
经鉴定,上述发票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志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1、李×2、陈×的证言,网上出售发票信息截图,涉案发票照片,扣押清单,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鉴定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王某某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信某某被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前去派出所,其本意并非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而只是要了解有关情况;从客观上看,被告人信某某到案后已在被告人王某某之前交代了涉案发票为王某某所提供,后被告人王某某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信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二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
第二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信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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