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
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北辰区一养狗场院内制作枪形物。
其中1支长枪藏于李某某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家中,2017年8月24日被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枪形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同时还查获1支枪形物及若干零部件,经鉴定,查获的枪形物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5个零部件为枪支散件。
期间,李某某在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家中制作弹形物249颗。
经鉴定,查获的弹形物为12号猎枪弹。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通过李某、杨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孟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两间门脸房内以201000元的价格向孟某(另案处理)贩卖4支枪形物,李某某获利1万元。
其中2支枪形物分别在孟某、刘某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内查获。
经鉴定,2支枪形物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为表谢意,李某某将伙同张某制作的长枪、短枪各1支送给李某。
经鉴定,2支枪形物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7年的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将在天津市北辰区一养狗场院内制作的1支枪形物以5000元价格向于淑军出售。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的夏利轿车在天津市北辰区一厂房院处被查获,在其汽车内查获枪形物2支。
其中1支为二人制作。
经鉴定,2支枪形物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同时查获弹形物7枚,疑似枪支散件32个。
经鉴定,查获的弹形物为12号猎枪弹,32个零部件为枪支散件。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建议本院对其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制造枪支5支、贩卖枪支2支,李某某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并制造弹药249颗。
具体事实如下:
一、制造枪支事实
2017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从网上购买枪支零件及发令枪,利用台钳、台钻、磨光机等工具,在天津市北辰区由李某某、张某、田某共同租用的养狗场院内制作枪形物5支。
其中:1支长枪于2017年8月21日在李某某牌照号为津C××的夏利轿车内被查获;1支长枪于2017年8月24日在李某某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家中被查获;1支短枪售予孟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6月28日在孟某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住处被查获;1支长枪及1支短枪由李某某赠与李某(另案处理),并在李某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被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5支枪形物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二、买卖枪支事实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通过李某、杨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两间门脸房内向孟某贩卖4支枪形物,其中1支长枪于2017年6月28日在该门脸房内查获;1支短枪于2017年6月28日在孟某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住处被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2支枪形物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三、持有枪支事实
2017年8月21日,在被告人李某某牌照号为津C××的夏利轿车内查获他人放置于李某某处改造的枪形物1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四、制造弹药事实
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从网上购买弹壳、弹杯、钢珠、底火等,利用烟花炮竹中的火药,在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家中制造弹药。
2017年8月24日,在李某某家中查获弹形物249颗,经鉴定,查获的弹形物均为12号猎枪弹。
另查,2017年8月21日,在被告人李某某牌照号为津C××的夏利轿车内同时查获弹形物7枚,经鉴定均为12号猎枪弹;查获零部件32个,经鉴定均为枪支散件。
2017年8月24日在李某某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家中同时查获枪形物1支,经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查获5个零部件,经鉴定均为枪支散件。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李某某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银行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非法制造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条 第(一)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台钳1台、气罐瓶1个、台钻1台、角向磨光机1台、焊机2台、手动冲压机2台、制弹模具3个、枪形物零部件40个由暂扣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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