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远县
看守所。
辩护人蒋顺先,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国胜、谢长秀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2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宁远县太平镇骆全村附近用非法持有的猎枪猎杀了一只斑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鸟类死体一只、猎枪一支。
经鉴定:鸟类死体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山斑鸠;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释放,共羁押3个月6天。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谭振弘、欧阳云妹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1支枪支,并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其还提出“被告人非法狩猎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予犯罪论处”。
经查,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造成一只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死亡的后果,犯罪情节较轻。
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合并执行。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七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3个月6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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