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4月12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2013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冷市镇三洲村村民曾××为了让被告人丁某某来打牌,便以打山羊(俗名麂子)为由喊被告人丁某某到张××家。
被告人丁铁岩拿了一把火铳来到张××家发现上当之后,便在张××家喝了点杨梅酒后拿着火铳回家。
当被告人丁某某走到张××经销店门口时,火铳突然走火。
经查,被告人丁某某未曾办理过持枪手续。
经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持有的火铳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未办理持枪证的证明;证人曾××、张××、张×生、张×军、夏××、张×政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被告人丁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
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