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3月27日生。
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王智颖,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办养鸡场期间,从一外地人手里购得一支鸟铳存放在家中,用来驱赶老鹰。
2012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吉庆镇油溪桥村开办一土菜馆,就将该鸟铳转至土菜馆存放,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收缴。
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孙仲冰、毛贵初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鸟铳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本院(2000)年新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