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l971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110223018,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群峰乡永胜村牛恋冲组。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
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曾祖父杨林照(已病故)遗留下来的一把火药枪存放在自己家中并一直保管,用于到山上打猎。
2012年6月7日,洪江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存放有一支火药枪“鸟铳”。
民警接到报警后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将该“鸟铳”交至公安机关。
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火药枪“鸟铳”为枪支。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举报同村村民杨宏景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经洪江市公安局查证属实。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开斌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出其所保管的枪支,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辩护人蒋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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