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112140574,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安江镇黄花坪村9组018号。
因犯
故意伤害罪,200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5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洪江市
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接受一绰号叫“六龙”的男子委托,将该名男子的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和三个“六四”式手枪弹夹、九颗“六四”式手枪子弹及三颗猎枪子弹予以保管收藏,并一直存放在其家背后的一猪栏棚盖下。
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广东省惠州市的无锡小商品市场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钢珠枪,以及5个二氧化氮气压瓶和一瓶钢珠弹(约含200颗钢珠)。
买回后,被告人陈某某将钢珠枪和仿“六四”式手枪、弹夹、子弹等一并存放在其家背后的猪栏棚盖下。
2010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为收取他人借其的一万元欠款,便取出存放其家背后猪栏棚盖下的仿“六四”式手枪、钢珠枪、子弹、管制刀具。
并邀伙曾波、钦垣宾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E4393的白色金杯面的车到洪江市龙田乡鸡公界找人收帐。
当天下午陈某某等人携带仿“六四”式手枪、钢珠枪和管制刀具找到此笔欠款的中间人黄经国,然后将其带至安江镇建设路衙门口处催要欠款。
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其非法持有的枪支被依法收缴。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能正常发火击射,具有杀伤力,是枪支;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钢珠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杀伤力量,是非军用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波、钦垣宾、佘欢、段维阳、彭祥、覃凯、曾志辉、向金灵、黄经国、蒋宗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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