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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铜梁区律师辩护 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例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
被告人杨某甲。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为在其租赁的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房屋容留卖淫者卖淫,请杨某甲等人为其望风,并将一部对讲机交给被告人杨某甲望风时使用。随后,于某某、何某某与谢某某,吴某某与袁某某,杨某某与李某某谈好价格后,前往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房屋卖淫嫖娼。当上述人员正在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后,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中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使用的某某电子专业无线对讲机两部、充电座两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四人卖淫,杨某甲明知黄某甲容留他人卖淫而为黄某甲通风报信,二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卖淫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不同种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共同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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