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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孙某,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鲁迅美术学院(事业单位)副院长、鲁迅美术学院大连校区管理委员会主任、鲁迅美术学院大连校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总指挥,辽宁省沈阳市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满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鲁迅美术学院大连校区党总支书记,辽宁省沈阳市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鲁迅美术学院大连校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颖,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盛大顶艺乐器有限公司经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向东,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满族,本科文化,系航安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72-6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绪东,辽宁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辽宁省沈阳市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洪智、高明,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犯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王某某及其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利用孙某主管鲁迅美术学院大连校区(以下简称大连校区)工程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取得大连校区工程,收受张某某、黄某贿赂款(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孙某、刘某某各分得50万元。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孙某收受的50万元系受贿所得,仍通过购买股票的方式掩饰、隐瞒该50万元的来源和性质。
 
2008年,被告人孙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帮助肖元取得大连校区工程。
 
2010年,孙某收受肖元贿赂款30万元。
 
2007年7月,被告人孙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承建大连校区工程的陈XX在施工建设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谋取利益,后两次收受陈XX90万元贿赂款。
 
2007年7月,被告人孙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承建大连校区工程的徐某1在施工建设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谋取利益,后两次收受徐某1贿赂款40万元。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承建大连校区工程的暴某在施工建设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谋取利益,后两次收受暴某贿赂款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他人财物1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向他人行贿1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孙某收受的他人财物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返还受贿款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构成坦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构成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行审理。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与刘某某共同受贿一节中,孙某并未为张某某、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对孙某定罪量刑时考虑此情节;孙某系经传唤到案并能稳定供述且认罪认罚,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
 
请求对孙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曾到过刘某某的单位和家中,但其因病住院,侦查机关并未与其取得联系,刘某某出院得知消息后便未经传唤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亦能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在自首当日即主动上缴受贿款50万元,有悔罪表现,并表示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刘某某存在上述情节,根据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请求对刘某某判处三年或者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接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的电话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在与张某某的共同行贿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
 
请求对黄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主动退赃、缴纳罚金,悔罪意识明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孙某担任鲁迅美术学院(事业单位)大连校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总指挥,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孙某担任鲁迅美术学院副院长、大连校区管委会主任,分管教学管理、工程建设等工作。
 
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鲁迅美术学院大连校区党务及学生管理工作。
 
2008年,鲁迅美术学院大连校区欲修建南侧围墙,被告人刘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张、黄二人预谋通过给予学校领导钱财的方式获得上述工程。
 
2008年7月17日,刘某某收受张某某100万元,并于当日将其中50万元转入其母亲贾珩的账户中,将剩余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孙某。
 
孙某利用其主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某和黄某取得上述工程。
 
2008年8月22日,黄某以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校区签订修建南侧围墙、正门及服务设施的合同。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欲取出孙某收受的50万元时,银行卡被吞,后张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将上述50万元转入由王某某管理的孙某母亲陈名媛的账户,王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孙某受贿所得,仍于次日通过购买股票的方式掩饰、隐瞒上述钱款的来源和性质。
 
2008年,辽宁中冶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肖元欲承建大连校区的博物馆钢结构工程,遂向被告人孙某表示将给予孙某好处。
 
孙某利用其主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帮助肖元取得上述工程,后大连校区与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博物馆项目钢结构制作、运输及安装工程的合同。
 
2010年,孙某收受肖元贿赂款30万元。
 
2007年7月21日,大连校区与沈阳宏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墙砖购销合同。
 
被告人孙某利用其主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在施工建设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陈XX谋取利益,后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间,先后两次收受陈XX贿赂款90万元。
 
2007年7月13日,大连校区与大连皮口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学生公寓和食堂工程的施工合同。
 
被告人孙某利用其主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在施工建设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为该公司经理徐某1谋取利益,后于2008年至2011年间,先后两次收受徐某1贿赂款40万元。
 
2007年至2011年间,大连金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连校区工程项目。
 
被告人孙某利用其主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在施工建设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暴某谋取利益,后于2010年至2011年间,先后两次收受暴某贿赂款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他人财物1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向他人行贿1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孙某收受的他人财物50万元。
 
案发后,刘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50万元。
 
另查,孙某到案后供述了伙同刘某某收受张某某行贿款的事实后,又主动交待了收受涉案其他人员的行贿款事实;刘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孙某收受他人行贿款的事实;张某某、黄某均系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共同行贿的事实。
 
诉讼中,孙某退缴赃款220万元(已上缴财政),缴纳罚金50万元;刘某某缴纳罚金30万元;王某某缴纳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孙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大连校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人员调整的通知、关于任命孙某通知为大连校区管委会主任的通知、关于孙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成立大连校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鲁迅美术学院领导班子分工情况、孙某同志履历信息及情况说明、刘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刘某某同志的任职情况、任免通知,证实了孙某、刘某某主体身份的事实。
 
3、张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表及存取款凭条、贾珩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表及存取款凭条、黄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陈名媛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开户手续及存款凭证、承诺书、资金对账单,证实了孙某、刘某某所收受张某某、黄某100万元贿赂款在银行流转的情况及王某某账户的资金交易情况。
 
4、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明细分类账及与鲁迅美术学院大连校区协议书,证实了黄某以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鲁迅美术学院大连校区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
 
5、刘某某退赃款凭单,证实了刘某某于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50万元的事实。
 
6、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资料、鲁迅美术学院大连校区博物馆项目合同书,证实了该公司与大连校区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
 
7、沈阳宏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沈阳宏远营业执照及登记资料、鲁迅美术学院与沈阳宏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了鲁迅美术学院与沈阳宏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墙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该公司收到鲁迅美术学院货款的事实。
 
8、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原大连皮口建筑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协议书、交通银行进账单、存根、明细对账单、交通银行明细、徐某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大连皮口建筑有限公司与大连校区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还证实了该公司经理徐某1向孙某行贿的40万元在银行流转的事实。
 
9、大连金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校企合作协议书及备忘书,证实了大连金泰隆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校区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10、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张某某和黄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
 
孙某受贿一案系上级检察院根据举报线索交办的案件,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张某某向孙某、刘某某行贿100万元过程中,孙某到案后交待了伙同刘某某收受张某某贿赂款的事实后,又主动供述了收受陈XX、肖元、徐某1、暴某受贿款的事实。
 
2017年3月23日,普兰店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到涉嫌受贿犯罪的刘某某原工作单位及住所查找刘某某未果;同年4月5日,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与孙某共同受贿100万元的事实。
 
张某某、黄某均系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结伙向孙某、刘某某行贿100万元的事实,随后,检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对二人立案侦查。
 
11、退缴赃款及缴纳罚金收据,证实了诉讼中孙某退缴赃款220万元(已上缴财政)、缴纳罚金50万元;刘某某缴纳罚金30万元;王某某缴纳罚金5万元的事实。
 
12、证人刘某(鲁迅美术学院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了孙某对大连校区的相关工程负有管理职责。
 
13、证人解某(时任大连校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未经招标程序将涉案大连校区的工程发包给张某某、黄某承包的事实。
 
14、证人殷某(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了黄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了大连校区工程的事实。
 
15、证人肖元、陈XX、徐某1、暴某(均系涉案行贿人)的证言,证实了各行贿人利用孙某主管大连校区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其所承揽的涉案工程中谋取了利益,并分别给予孙某30万元、90万元、40万元、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
 
16、证人徐某2(时任原大连皮口建筑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了徐某1曾两次让其办理了内有存款各20万元的银行卡两张,并向其告知系送给鲁迅美术赞助费的事实。
 
1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伙同刘某某收受张某某、黄某100万元;收受肖元30万元;收受陈XX90万元;收受徐某140万元;收受暴某10万元的事实;还证实,其收受张某某、黄某的50万元交给了其妻子王某某,王某某知道该50万元系他人给予的行贿款的事实。
 
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伙同孙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某某、黄某10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
 
19、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孙某、刘某某行贿100万元的事实。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否认涉案50万元系张某某给予孙某的行贿款,辩称系因家里需买房孙某向张某某借的款项,该50万元一直未还,其用于理财了。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仍协助将其转换为有价证券,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侵犯了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的正常活动,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犯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均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刘某某、黄某在其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地位相当,主、次作用不明显,不易区分主从犯。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孙某根据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在交待其伙同刘某某收受张某某、黄某贿赂款的事实后,又交待了不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涉案其他同种犯罪,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的受贿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的行贿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诉讼中退缴了赃款、预缴了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诉讼中预缴了罚金,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对张某某、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认罪认罚,诉讼中预缴了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退缴在案的赃款五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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