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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付某甲。
 
因涉嫌洗钱,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10日释放。
 
因涉嫌洗钱,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犯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邰飞、包忠华到庭参加诉讼。
 
后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变诉(2015)11号起诉书对太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内容予以变更,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邰飞、朱海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包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文钢(另案处理)、付林(另案处理)、付某甲、王某甲在明知其亲属付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付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21的账户内资金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资金的情况下,仍冒用付某乙银行卡,采用至银行取现及转账方式将付某乙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264.51万元资金进行转移。
 
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直接转移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62.5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认罪。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未查证属实,则本案被告人不能定罪;2、从客观行为上讲,付某甲转移的资金全部系投资人的投资款,且付某甲并未占有或肆意挥霍这些财产,其只是代付某乙归还投资客户,未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3、从主观心态上讲,付某甲不知涉案银行卡内资金的性质,无犯罪的故意,只是为安抚到家中闹事的投资人,才按照律师、付某乙等人的意思替付某乙归还相关款项。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其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策划者;2、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王某甲系偶犯,一贯表现较好。
 
6、公诉机关将指控罪名由洗钱罪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在量刑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1、本案所涉上游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提起公诉,而非未查证属实;2、从主观心态上讲,被告人付某甲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可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涉案资金系上游非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3、涉案款项只能由司法机关统一处理,而二被告人的行为脱离了付某乙原话的意思,给司法机关的追缴带来困难;4、综合本案的犯罪金额、犯罪情节等,虽然罪名有所变更,但量刑建议是适当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与李文钢(另案处理)、付林(另案处理)在明知其亲属付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付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21的账户内资金为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资金的情况下,仍冒用付某乙银行卡,采用至银行取现及转账方式将付某乙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264.51万元资金进行转移。
 
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直接转移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62.51万元。
 
其中,向岳长塘名下62×××87的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11.21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人王某甲的购车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1.21万元,现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她被刑事拘留后,曹某律师来会见,她对曹律师讲其建行账户(62×××21)有200多万元,让她家里人看看该账户是否被冻结,如果没有被冻结,就让她妹妹付某甲拿她(付某乙)的身份证去银行把钱取出来。
 
她还让律师转告家里人钱取出来后不要动这些钱,以后有××残的投资人来要钱就先用这些钱解决一下他们的困难。
 
因为她知道矿业、今朝汇元的投资人有些都是年纪比较大的,家里生活困难的。
 
那张建行卡上的钱大多数是今朝汇元公司出售股票的钱,后来她扣下300多万元冲抵王美杰欠的矿业上的投资人的返利和本金。
 
付某甲、付林、付德艳、胡一猛、张某甲、顾玲、吕某、关某乙等人都是她的亲属。
 
这些人都陆陆续续以现金形式投资的,还有部分投资款她当时直接和对方说不开投资合同算借她的钱,那些人具体投资了多少,她记不清了。
 
她和王某甲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是个人借款。
 
目前,还欠王某甲10万元左右。
 
张某甲是她娘家的亲戚,自2012年至今共投资过50万元左右,最早的1万元开过投资合同,其余的款项未开合同。
 
2014年6月27日从张某甲名下转至付某甲名下5210的银行卡内的23万元是她向张某甲借钱用于周转资金的,转账用途备注为“借用”。
 
胡一猛是她父亲的亲戚,胡一猛给她的钱是个人借款,其并未投资,亦未出具借条。
 
顾玲是付某丁二女儿婆家的亲戚,顾玲在她那里投资过5万元,另外还有一点借款是她周转用的,二人之间没有出具借条。
 
付德艳是她的叔叔,和她有经济往来的。
 
付德艳好像给过她2次钱,总金额20多万元,都是她向付德艳借款转用的。
 
关某甲和关某乙是她干妈家的,当时也向他们借钱周转用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未写借条。
 
她向上述人员借款都不谈利息,她虽说周转用用,但那些人大都知道她在做投资的事。
 
2、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付林的老婆,她确认了付林手机里关于转账资金的短信所拍照片。
 
3、未到庭证人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早上,付某甲和王某甲叫她一起去银行取钱,具体是付某甲和王某甲在办理取钱业务,她知道取了1笔50万元,她不知道他们取的是什么钱,但她估计是付某乙账户的钱,因为付某甲之前叫她问“十佬”(付德艳)要账号,而“十佬”说他投资了今朝汇元金店,要把投资款要回去,后来,她就把“十佬”的账号给了付某甲。
 
4、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早上,他在上海东路、锦州路交界的建行网点碰到了王某甲和付某甲,他向付某甲说要5万元还他老婆吕某的信用卡,付某甲没说什么就给了他5万元。
 
5、未到庭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共在今朝汇元投资过71万元,有10万元系刷信用卡透支的钱。
 
她被关在看守所,还信用卡的事情由其老公王某乙操作,后来得知是付某甲和王某甲给了王某乙8万元(一笔3万元直接汇至吕某账户;另一笔5万元给的是现金),其还提供了部分今朝汇元的发票。
 
她还对2014年8月6日在建设银行操作付某乙银行卡的视频进行了辨认,指出一人为王某甲,另一人为付某丙。
 
6、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他以转账的方式借给付某甲23万元,当时转账单上注明了用途是借用。
 
2014年8月份,王某甲打他电话要卡号,他就把自己的农行卡号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就向他的那张农行卡上转了24万元。
 
后来付某丁找到他说,若将23万元讲成是借款,则付某甲会判刑比较重,若讲是投资款,则付某甲判刑会轻点,他就作了伪证。
 
7、未到庭证人关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乙是他母亲,张某乙卡上在2014年8月6日收到付某乙名下银行卡转账资金10万元的事情他是知道的,这笔钱是付林还他的钱,之前,他和姑姑关某乙分别借了5万元钱给付林。
 
2014年2月,他和关某乙去付林家玩,关某乙让付林帮她放10万元到付某乙的公司,后来,他们把钱凑好后汇给了付林,至于付林把钱用哪里了,他们不清楚。
 
后来他提供的《事情纠正证明》是付某丁事先写好后让他抄的,然后,他和关某乙在上面签的字。
 
他母亲张某乙于2015年6月出具的《事情说明》也是按照付某丁的意思写的。
 
8、未到庭证人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她和关某甲一起去付林家玩,付林的母亲对她讲将钱放入付某乙公司比银行利息要高,于是她就打算通过付林在付某乙的公司放10万元,后来张某乙和关某甲投了5万汇至付某丁的农行卡上,她投了5万汇至李某的工行卡上。
 
至于付林拿了钱怎么操作、以谁的名义放入付某乙的公司,她不知道,她到期后就问付林要钱。
 
2014年8月,付林给张某乙的账号上汇了10万元,后关某甲就将其中的5万元打到了她的工行卡上了。
 
2015年3月,她出具的《事情纠正证明》是付某丁事先写好后让关某甲抄的,然后,她和关某甲在上面签的字。
 
9、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关某乙打她电话称钱放入付林姐姐的公司利息比银行高,于是她和关某甲共出了5万元,关某乙出了5万元,共10万元。
 
她和付林是亲戚,所以才敢把钱给付林,还听付林说利息比银行高,至于用途她不管。
 
2015年6月出具的《事情说明》,是付某丁写好后让她抄的,她们没有让付林垫钱投资。
 
10、未到庭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苏州国赢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他父亲岳长塘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是他公司在使用,该卡在2014年8月6日收到付某乙名下银行卡的一笔金额为112100元的转账资金,是王某甲还他们公司的欠款。
 
11、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的老婆,她代表王某甲把用掉的112100元钱退出来。
 
2014年8月,王某甲因为他二姨付某乙出事就到了太仓。
 
当时他们带了11万多元的现金是要支付苏州一货运公司的车款的,后来王某甲从她那里拿钱的时候说已经从付某乙的银行卡里转了112100元给了苏州的货运公司,要现金是准备还给二姨夫李文钢的。
 
12、未到庭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付某乙的代理律师,2014年8月初,他去会见了付某乙,付某乙对他讲她的两张银行卡内大概有几十万元,让她老公(李文钢)从那两张卡里取一部分钱出来还给一些××残的人,余下的钱暂时不要动。
 
之后,他和李文钢见了面,当时王某甲也在场,他把付某乙的话都告诉了李文钢,包括银行卡、密码、取钱的事情。
 
他当时不知道付某乙卡里的钱是什么钱,付某乙也没有和他说那个钱的来路,付某乙只是在给他介绍案情的时候说起曾在帮助上家吸收公众存款的时候有回扣的,但是他不知道卡里是否是回扣。
 
他想着这个钱可能是付某乙吸收公众存款后个人的收益,还想着她说要还给××残的投资人也能算是她到案后积极退赔,所以他就带话了。
 
13、未到庭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付某甲的老公,付某甲于2014年6、7月份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回了河南老家,后来因小孩上学,他就打电话给付某甲,让她回太仓照顾小孩,付某甲从河南坐车到太仓途径南京时被抓了。
 
14、未到庭证人付某丁证言:证实付某甲向付德艳的银行卡内转账的38万元系付德艳投资天鑫汇和今朝汇元的投资款。
 
其中10万元是他于2013年8月至上海江桥拿的现金,投资了富鑫矿业股权质押业务,投资凭证给了金某;另外的28万元是他于2014年7月29日至上海江桥农行拿的现金,钱给了付某乙,他没有付德艳的相关投资凭证。
 
转移给顾玲的20万元系投资款。
 
2013年8月,他到上海拿了5万元现金,投资了富鑫矿业股权质押业务,凭证给了金某;2014年2月,顾玲通过他交给付某乙5万元投资富鑫矿业;2014年7月29日又给他5万元带给付某乙,当日又转账5万元至付某乙或付某甲的卡上,他没有顾玲的相关投资凭证。
 
转移给胡一猛、张某乙、关某乙的钱系投资款。
 
胡一猛以转账的方式给付林20万元,加上张某乙和关某乙各投资的5万元,共计30万元的本金,以付林的名义开了一份质押借款合同,本金和1年期的利息(50%年息)共计45万元。
 
张某乙和关某乙知道那个投资项目后,因缺钱,付林就先帮忙垫付了投资款。
 
2014年2月21日,张某乙向他的银行卡转了5万元,关某乙向李某的银行卡转了5万元,这两笔钱都给了付林。
 
他有以付林名义投资富鑫矿业30万元的合同复印件及张某乙、关某乙、付德艳及其女儿付勤勤投资时的转账记录或取款凭证。
 
付林在今朝汇元也投资了60多万元的黄金质押业务,他有付林的相关投资凭证。
 
付某甲也投资了富鑫矿业和今朝汇元。
 
他有付某甲的相关投资凭证。
 
15、未到庭证人金某证言:证实他看过自己的记账本,里面没有张某甲、关某甲、关某乙、张某乙、胡一猛、李文钢、付某甲、王某甲的名字,他们就算投资了,也已经拿回本金和利息了。
 
付德艳在2013年8月投了10万元,回报是40%;付某丁2013年8月投了3万,回报是50%;李某2013年8月投了30万,回报是50%;付林2013年8月投了30万,回报是50%,李某2013年8月投资了45万元,回报是50%。
 
记录本上的金额是合同上的金额,包含利息的。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2014年8月2日,她姐付某乙因为开天鑫汇投资公司和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帮北京天元汇公司吸收存款被抓了。
 
她姐夫李文钢帮付某乙委托了一个律师。
 
2014年8月5日晚上,她姐夫李文钢在南郊水岸华府付林的家里和她们商量事情,当时付林也在的,李文钢说律师帮付某乙传话出来,说要她帮付某乙把一张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还给别人,当时李文钢给了她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借记卡和付某乙的身份证,口头告诉她银行卡的密码。
 
第二天上午8点不到一点,王某甲开车带着她和付某丙去了城里的一家建设银行网点。
 
到银行后,她就拿着付某乙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去银行取钱。
 
因为她不会写字,她让王某甲填取款单,她在取款单上签付某乙的名字,当时取过5万元现金,被她外甥王某乙拿走了,还取了其他现金。
 
取完现金后,她们把钱拿到网点外的汽车上,付某丙在车上看钱,她和王某甲继续到银行办转账的事情,转账单是王某甲打电话问了转账账号和金额后填写的,每笔转账的单子上她签的都是付某乙的名字,她们转了10来笔,她记得当时转给她侄女付雪莲的婆婆顾玲20万元,转给她亲戚十佬付德艳38万元,转给付林干哥哥家里人关某乙10万元,转给她舅舅儿子张某甲24万元,另外还转了一笔18.3万元到她的银行卡里,转了一笔56万元到付林银行卡里,其他几笔钱记不清了,反正当时她们转了180多万元,最后卡上只剩下200多元。
 
转完钱,她们回到水岸华府付林家,她把50万元现金给了李文钢。
 
转钱的这些人都是到付某乙那里投资的亲属,付某乙出事后他们都找付某乙家里人要钱,所以她们就把钱还给那些人了。
 
她向自己卡里转了18.3万元,因为她之前在付某乙开的今朝汇元金店投资了黄金,共刷了17万多元。
 
她知道卡里的钱肯定都是老百姓投资到付某乙那里的投资款,因为付某乙已经几年没有工作了,一直在做天鑫汇投资公司和今朝汇元珠宝首饰公司的事,所有的钱都是这里来的。
 
她当时不懂这个事情是犯法的事情,所以李文钢对她说付某乙传话出来让她这样做,她就做了。
 
被告人付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部分事实予以否认。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他接到他小舅付林的电话说他二姨付某乙出事被抓了,让他到太仓看看。
 
8月4日,他和老婆、弟弟王某乙一起到太仓。
 
8月5日上午,他陪着付某乙老公李文钢去委托了曹某律师。
 
具体内容是李文钢和律师讲的,他当时在旁边听着,当时李文钢给律师介绍了付某乙被抓的情况,还和律师说了付某乙涉嫌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来律师就让他们交了定金,后去会见付某乙。
 
曹律师会见完付某乙后出来和他们见面,对李文钢说付某乙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了,还说付某乙带话出来,让李文钢把付某乙包里的信用卡欠款还一下,还让李文钢把付某乙包里银行卡内的钱给××残的人还钱。
 
当时曹律师还和他们解释了那个罪名。
 
见完律师后,他们回到水岸华府付林家,当时他小舅付林、小姨付某甲都在,然后李文钢就对付林、付某甲、还有他说明天把卡里的钱还给别人。
 
吃晚饭时,李文钢拿出好多张银行卡,其中有付某乙的信用卡,还有几张银行卡,李文钢把这些银行卡都给了付林和付某甲了。
 
2014年8月6日凌晨,他和付林一起到南郊建设银行ATM机取了2万元。
 
早上7点多钟,他和付某甲、付某丙三个人去了太仓太平路的建行,付某甲一个人去了柜台办业务,取了约50万元现金。
 
他们回到汽车上,付某甲说还要转账,让他打电话给付林问要把钱转给哪些人。
 
付林接了电话后给他发短信,短信的内容都是银行卡卡号和姓名。
 
因为付某甲不会写字,就让他帮付某甲填了几张转账单。
 
他们取款转账的银行卡是付某乙的。
 
付林告诉他说转账还掉的这些钱是别人投资金店的钱。
 
具体的来源他不清楚,当时付某乙好几年都没有别的工作,一直在做投资公司的事情,也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所以她卡里的钱应该都和那个有关系。
 
他去转账的时候有一笔钱11.21万元不是付林让他转的,是他转到苏州一家运输公司的买车的货款,因为当时付某乙欠着他的钱没有归还,他想这样能挽回一点自己的借款,这件事情是他和付林说了以后付林同意的。
 
(三)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4、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材料:证实付某乙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立案,付某乙已被逮捕。
 
5、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退出赃款11.21万元。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太仓市公安局从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调取建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内容为2014年8月6日付某乙银行账户取款转账监控录像。
 
7、付某甲和王某甲在银行柜台办业务的照片。
 
8、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单、付林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付林参与涉案资金转移的情况。
 
9、付某乙62×××21建行卡交易清单、个人汇款凭证等:证实付某乙卡上资金的去向情况。
 
10、付林、付德艳等人银行账户查询:证实其账户收到从付某乙卡上转入金额的情况。
 
11、张某甲名下卡号为62×××73的农行卡账户的24万元涉案资金已被冻结。
 
12、张某甲汇款至付某甲账户的银行凭证,该转账单用途一栏标明“借用”。
 
13、相关投资凭证复印件:证实相关人员的投资情况。
 
14、苏州国赢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混凝土搅拌机的事实。
 
15、被告人付某甲5102农行卡清单及信用卡刷卡记录:证实该卡的消费情况。
 
16、付某乙建行卡资金来源情况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建行卡上资金系上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涉案资金。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综合本案的书证(富鑫伟业矿业公司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今朝汇元珠宝投资凭证)、证人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系富鑫伟业矿业公司、今朝汇元的投资人,其对付某乙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明知的,对付某乙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是知情的,其应当知道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无权私自处分,应由司法机关统一处置;其次,被告人付某甲虽未挥霍涉案资金,但其冒用付某乙签名,擅自处理涉案资金,用于归还被告人王某甲的购车欠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给司法机关追缴赃款带来困难,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活动的正常运行,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综合被告人付某甲的各种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虽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但其积极参与涉案资金的转移,在银行填写转账单据,并将转出的资金直接用于归还自己的购车欠款,故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并将转出资金中的11.21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欠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付某甲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涉案赃款,故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依法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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