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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集团司机,住南昌,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
 
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洗钱罪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滨,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维玉,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洗钱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
 
2017年9月15日,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2018年1月19日,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1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军、助理检察员魏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滨、张维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陈某1(时任桑某1开发区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向某海开发区下属有关单位领导打招呼,先后为其朋友章某、吴某1、罗某1等三人承接了绿化工程、公租房工程、场地平整工程,上述工程项目均为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
 
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前,章某等三人约定张某某不用出资,但按40%的比例分红。
 
按照约定,张某某共计分得人民币90万元,尚有人民币360.56万余元待分利润。
 
2016年8月24日,安义县公安局在九江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任职文件、银行凭证、工程项目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二、洗钱罪
 
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桑某1开发区”担任陈某1的司机期间,用自己的身份证先后在中国银行南昌市丰和大道支行开户办理了19×××08、20×××55两张银行卡,将陈某1多次在办公室交由其保管的大额人民币现金存于上述银行账户中,共计人民币520万元(含徐某2所送250万元、罗某2所送10万元、万某3所送130万元、王某所送50万元、袁某所送40万元、党某所送30万元、陈某2所送10万元)、港币20万元(罗某3所送)。
 
上述款项中,张某某使用了部分钱款用于陈某1和自己购房、退还送款人、上交廉政账户及借给江西特乾实业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干股分红人民币450.56万元(未遂人民币360.5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交与其保管的人民币520万元、港币20万元为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为其保管,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洗钱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对检察院指控其利用影响力受贿未遂360.56万元有异议,认为该钱款不可能得到,且即使能得到其也不会收取,故该360.56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2、在公安机关侦查其洗钱犯罪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未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要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刘金滨辩称:(一)对于指控张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张某某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被疲劳审讯和非法取证;2、张某某在特乾公司实际投资了100万元,其所得90万元应是投资分红,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3、起诉指控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是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洗钱犯罪侦查期间主动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且90万元已全部退赃;4、指控张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360.56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指控不能成立,因为张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也不知每个项目能赚多少钱,对于是否能拿到这笔待分利润也不确定;此外,对承接的三个工程利润的司法鉴定意见也存在明显瑕疵。
 
(二)对于指控张某某犯洗钱罪:1、张某某并不知晓陈某1让其保管的钱是受贿的钱,且其中也有陈某1的合法收入;2、张某某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受到了刑讯逼供,其所作知道是陈某1受贿款的供述内容不真实,取证不合法;3、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对张某某的七次讯问中有五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中只有图像没有声音,该五次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4、张某某在中国银行所办理的两张银行卡,是由2002年陈某1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存折账户演变升级而来,是存折账户的延续,并非单独开设,只是十年后陈某1将该存折账户交由张某某代为保管;张某某为陈某1保管的老板所送钱款,是陈某1因拒绝不掉等原因而临时让张某某代为保管,并非是要通过张某某保管而掩饰、隐瞒这些钱的来源和性质;5、陈某1退回徐某2等人和上交廉政账户的共计350万元,属于及时退还上交的情形,依法不能构成本案上游的受贿犯罪,不应计入张某某洗钱罪数额。
 
辩护人张维玉辩称:(一)指控张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360.56万元未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认定。
 
理由为: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晟(2016)赣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有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该意见书是通过会计计算方式对章某等人承揽的工程项目进行利润概算,没有考虑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有大量民间借贷的成本因素;2、该司法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鉴定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8日,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工程造价鉴定书编制时间却为2016年10月11日,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在前,而鉴定结论的依据在后,明显不符常理。
 
(二)对于指控张某某犯洗钱罪:1、同意辩护人刘金滨不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2、根据陈某1受贿案一审庭审笔录和陈某1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张某某实际为陈某1保管了王某、万某3、徐某2、党某、袁某、陈某2等人的165万元,鉴于陈某1对收受徐某2、王某、袁某的款项定性有异议,且提出上诉、二审尚未判决,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该款项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2011年12月至自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受原南昌市桑海开发区管委会聘用担任桑海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书记、管委会主任的陈某1(另案处理)的小车司机。
 
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章某、吴某1、罗某1(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三人提出想通过张某某与陈某1的关系到桑某1开发区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张某某表示同意。
 
为方便承接工程项目,章某、吴某1、罗某1三人于2012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了”江西特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1,股东为章某、吴某1、罗某1。
 
章某、吴某1、罗某1三人并与张某某约定,由章某、吴某1、罗某1三人各实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承接工程项目的启动资金,三人各实际占股20%;张某某不用出资,也不参与项目管理,只负责通过与陈某1的关系在桑某1开发区承接工程项目,只要是通过其与陈某1的关系在桑某1开发区承接的项目,均按40%的占股比例给张某某分红,该40%的干股挂在章某名下。
 
2012年3月份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陈某1向桑海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局长叶某、管委会副主任张水衡和城建局局长欧某、新棋周管理处处长程某等有关单位领导打招呼,章某、吴某1、罗某1三人先后顺利承接到了桑某1开发区桑某1大道、神农大道、济生路、慈菇路的道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以及桑海开发区2012年公租房工程和桑某1开发区2012年入园企业场地平整工程,并分别借用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国某1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上述工程项目均属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
 
在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章某用张某某的一套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7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后已由特乾公司全部归还。
 
章某等三人还向张某某借用了部分资金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后均已全部归还。
 
2013年春节前夕,张某某从上述工程”项目利润”中按40%占股比例领取”分红款”20万元;2014年春节前夕,领取”分红款”20万元;2016年春节前夕,张某某领取”分红款”50万元,另有”分红款”50万元尚未实际领取,张某某共实际领取”分红款”90万元。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洗钱罪被安义县公安局在九江市抓获归案。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代为退缴人民币9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义县公安局线索移送函、移送通知书、指定管辖请示报告、南昌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安义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2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侦查中发现其涉嫌受贿罪,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某1产业园综合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自2011年12月聘用至原桑某1开发区管委会工作,工作职责为陈某1的司机。
 
4、陈某1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陈某1于2011年11月调任为桑某1开发区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2013年9月任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
 
5、2012年3月27日江西桑某1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记录摘要,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桑经备字(2012)1号文件,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桑管办抄字(2012)31号抄告单,江西桑某1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评审签阅单,桑某1开发区小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情况告知书,招标开标会签到表、开标评分表、中标公示。
 
证实:经陈某1主持召开的主任办公会确定桑某1开发区通道园林绿化项目及资金来源后,桑某1开发区与未经招投标的特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借用中耀公司名义补办招投标手续并进行施工的事实。
 
6、江西桑某1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印发关于桑某1开发区城建领导小组2012年第三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江西桑某1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评审签阅单,桑海开发区2012年公租房工程BT项目招标公告,桑海开发区2012年公租房工程BT项目的合同、招标文件、国某1公司投标文件。
 
证实:经陈某1主持城建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公租房工程由敦厦公司承建后,在未公开招投标情况下,桑海开发区与敦厦公司签订了公租房工程承包合同,并以国某1公司名义补办招投标手续和中标施工的事实。
 
7、投资建设合同、项目投资建设战略合作协议,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桑经备字(2012)36号、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桑管办抄字(2012)72号抄告单,施工招标情况告知书、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南昌和顺公司向昌某公司的打款单,昌某公司转入章某账上的转账回单。
 
证实:章某等三人以昌某公司名义承包桑某1开发区土地平整工程,且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的事实。
 
8、江西桑某1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网银外汇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等资料。
 
证实:上述道路绿化升级改造项目,经陈某1签字同意支付900余万元工程款;公租房工程项目,经陈某1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5300余万元;土地平整工程项目,陈某1签字同意支付2680万工程款。
 
9、江西特乾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特乾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法人罗某1,注册资金1000万元,登记股东吴某1、罗某1各出资20%,计200万元;章某出资60%,计600万元。
 
10、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南昌市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通知》。
 
证实:上述桑海开发区2012年度道路绿化升级改造项目、公租房项目、土地平整项目,按规定须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
 
11、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注销申请(审批)表,证实:章某借用张某某位于青云谱区青山湖南大道康泽园17栋2单元602室的房屋,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70万元,放款账号为章联红所有的62220815×××5531,抵押人为张某某、万某2,借款人为章某、徐某3;2014年3月11日,张某某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12、罗某1在兴业银行南昌银行账户、章某在民生银行南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通过章某账号每月还款1万元;2014年2月21日,罗某1的兴业银行账户50×××14转了62万元至章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62×××38上,归还了抵押贷款62万元。
 
1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暂收款票据一张,证实: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万某2向安义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90万元。
 
14、证人万某1(中耀公司经营部经理)、易某(江西洪州园林建设集团公司市场部经理)、李某(江西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公司市场部副经理)、徐某1(江西景态园林艺术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以及中耀公司情况说明。
 
分别证实:2012年,因特乾公司想做2012年桑某1开发区的绿化工程,但没有施工资质,特乾公司的章某找到他们,提出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投标,并与他们协商,如果中耀公司中标,特乾公司就以中耀公司的名义施工。
 
他们同意后就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招投标需要的材料,并按照章某的意思进行报价。
 
最后中耀公司中了标,并与特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特乾公司以中耀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中耀公司没有实际施工。
 
15、证人张某1(国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员工)、郭某(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国利公司介绍信存根及关于桑海开发区安置房BT项目投标说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介绍信存根及情况说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介绍信存根及情况说明。
 
分别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章某想借用国某1公司的名义参与公租房BT项目的投标,并称国某1公司会中标;国某1公司还邀请中南、嘉业公司一起参与投标。
 
同年9月确定国某1公司中标。
 
2012年10月31日,国某1公司与桑某1开发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
 
但事实上国某1公司并没有施工,只是派人到工地不定期检查,以免出现纰漏而影响公司声誉。
 
他和章某还约定,国某1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是从桑某1开发区支付给他们公司的工程款里直接扣的,目前扣了二十多万元。
 
16、证人彭某(昌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章某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参加了桑某1开发区2012年入园企业场地平整工程的招投标,最后他们公司中标。
 
但他们公司只是按照工程款的0.5个点收取管理费,并没有参与施工。
 
工程实际上是由章某组织施工。
 
和顺公司将工程款打给他们公司后,他们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打给了章某。
 
17、证人吴某2(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约部部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经兄弟单位介绍,章某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参加了2012年入园企业场地平整工程的招投标,最后他们公司并没有中标。
 
他们只是收了一些资料费。
 
18、证人叶某、邹某、欧某、程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张某某通过陈某1向四人打招呼或施加影响,使得章某、吴某1、罗某1三人在桑海开发区顺利承接到了绿化工程、公租房工程、土地平整工程三个工程项目,以及更加及时、顺利地拿到了工程款。
 
1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他与罗某1、吴某1与张某某一起聊天时,了解到张某某的”老板”陈某1已经调任为桑某1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因张某某和陈某1的关系很好,他们就想依托张某某与陈某1的关系在桑某1开发区承接工程业务。
 
为方便承接业务,他们三人便注册成立了”特乾公司”,各自占股20%;张某某不用出资,也不用参与经营管理,只需负责帮他们协调关系承接业务,只要是通过张某某和陈某1的关系承接到的项目,所得利润均按40%的比例以分红的名义送给张某某。
 
事实上张某某也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他只是负责协调关系,帮助他们承接业务。
 
因为张某某是公职人员,又是陈某1的专职司机,名字不好出现在股东名册上,他们送给张某某的40%股份就挂在他名下,他名下60%的股份中实际暗含了张某某40%的干股。
 
之后他们在桑某1开发区承接到了三个工程项目,即桑某1开发区桑某1大道、神农大道、济生路、慈菇路道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桑海开发区2012年公租房工程和桑某1开发区2012年入园企业场地平整工程。
 
承接该三个工程项目时,张某某都事先分别与桑海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的叶某、管委会副主任张水衡、城建局局长欧某、新祺周管理处处长程某打好了招呼,他们才顺利承接到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
 
名义上分别以”中耀公司”、”国某1公司”、”昌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实际上是由他们的”特乾公司”进行施工,且都是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
 
在特乾公司运转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他们有时会从外面借钱,也会向张某某借钱。
 
向张某某大约借了200-300万元,但绝大部分借款以1.5分的月利率支付了利息。
 
2012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他想向银行贷款,因他知道张某某在青山湖大道有一套房子,就向张某某提出借张某某的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张某某同意了,之后他就带着他妻子徐某3、张某某和妻子万某2去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最后银行向他发放了70万元的贷款。
 
因银行需要将款项打入第三方账户,他就让银行将70万元的贷款打给了他妹妹章联红的银行账户上。
 
这70万元是他借给公司的,最后公司也帮他还了这笔贷款。
 
在结算工程款时,张某某均和桑某1开发区财政部门的邹某打了招呼,所以在桑某1财政紧张的情况下,他们的工程款都拨付的比其他人更及时。
 
他们对这三个工程所得利润分红过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初,他们三人各分得10万元,张某某分得了20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初的一天,他们三人各分得10万元,张某某分得了20万元;第三次是2016年初的一天,他们三人各分得50万元,张某某本应该分得100万元,但因公司账上资金不够,就只给了张某某50万元,另外50万元挂在公司账上。
 
2016年左右,张某某告诉他们陈某1可能被双规了,因张某某在他们这里占有40%的干股,这些工程也是通过张某某和陈某1的关系承接的,为了掩盖张某某与他们的经济上的关系,他们就把账目烧掉了。
 
20、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时陈某1担任了桑某1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把手”,他与章某、罗某1想借着这个机会通过张某某与陈某1的关系在桑某1承接一些工程。
 
经过商量,他们三人注册成立了”特乾公司”,各自拿了1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各自占股20%;张某某不用出资,也不用参与经营管理,只负责帮他们协调关系承接业务,只要是通过张某某和陈某1的关系承接到的项目,所得利润均按40%的比例以分红的名义送给张某某,但这40%的占股比例对外是挂在章某名下的。
 
他们分别承接到了桑某1开发区桑某1大道、神农大道、济生路、慈菇路道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桑海开发区2012年公租房工程和桑某1开发区2012年入园企业场地平整工程三个项目。
 
承接项目之前,张某某事先分别与桑海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的叶某、管委会副主任张水衡、城建局局长欧某、新祺周管理处处长程某打好了招呼,他们才顺利承接到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
 
名义上分别是以中耀公司、国某1公司、昌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实际上是由他们的特乾公司进行施工,且均为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
 
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在结算工程款时,张某某均和财政部门的邹某打了招呼,所以在桑某1财政紧张的情况下,他们的工程款都拨付的比其他人更及时。
 
他们对这三个工程的利润进行了三次分红,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他们三人各分得10万元,张某某分得了20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他们三人各分得10万元,张某某分得了20万元;第三次是2016年春节前,他们三人各分得50万元,张某某本应该分得100万元,但因公司账上资金不够,就给了张某某50万元,另外50万元挂在公司账上。
 
为帮张某某避嫌,分红时他们全部都是用的现金。
 
2012年工程施工紧,公司缺少资金,章某、罗某1和他都到外面借钱给公司周转,张某某也陆陆续续借了约有200多万元给公司,每次向张某某借款都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了利息。
 
章某曾经用张某某的房子贷款70万元,最后银行将这70万元发放在章联红的账上,章某通过章联红转了34万元到他账上,这些钱他都用在了公司上。
 
章某贷出的70万元也都用到了特乾公司的项目上。
 
2016年5月,陈某1被纪委调查后,张某某找到他们,让他们把工程的账目销毁了。
 
2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他和章某、吴某1与张某某一起吃饭聊天时了解到张某某的”老板”陈某1已经调任为桑某1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且张某某与陈某1的关系非常好,张某某对陈某1很有影响力,能让陈某1帮忙承接业务,他们三人就想借着这层关系在桑某1开发区承接一些业务。
 
经过商量,他们三人便注册成立了特乾公司,各自拿了1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各自占股20%;张某某不用出资,也不用参与经营管理,只负责帮他们协调关系承接业务,只要是通过张某某和陈某1的关系承接到的项目,所得利润均按40%的比例以分红的名义送给张某某,但这40%的占股比例对外是挂在章某名下的。
 
后来承接绿化项目、公租房项目和场平项目前,张某某都已经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打好了招呼,之后他们的特乾公司才顺利承接了上述三个工程。
 
这三个项目的招投标方式都是一样的,都是先由他们进场施工,不管哪家单位来投标或中标,最终都是由他们做。
 
结算工程款时,张某某也都与财政部门的邹某打了招呼,所以在桑某1开发区财政紧张的情况下,他们的工程款都拨付的比其他人更及时。
 
他们对这三个工程的利润进行了三次分红,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他们三人各分得10万元,张某某分得了20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他们三人各分得10万元,张某某分得了20万元;第三次是2016年春节前,他们三人各分得50万元,张某某本应该分得100万元,但因公司账上资金不够,就分了50万元给张某某,另外50万元挂在公司账上。
 
章某曾经用张某某的房子抵押贷款70万元,这些钱也都用到了特乾公司的项目上,是由章某借给公司用的。
 
2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一直是他的专职司机,已有16年左右。
 
在他任桑某1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张某某也是其专职司机。
 
期间,张某某介绍他认识了章某、吴某1、罗某1三人,三人在桑某1开发区承接过三个工程项目,分别是2012年的绿化项目、2012年的公租房项目和2012年的场地平整项目。
 
由于章某三人与张某某是朋友,张某某又是他的司机,所以章某三人在这三个项目工程款拨付上比其它公司更容易些。
 
23、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他从1999年左右至陈某1被捕前,一直都是陈某1的专职司机,两人关系也非常好。
 
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章某、吴某1、罗某1三人找到他,想通过他与陈某1的特殊关系在桑某1开发区承接工程项目。
 
后来章某等三人合伙注册了一个公司,每人出资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各自占股20%,他不用出资,也不参加管理,只负责帮三人在桑某1开发区承接业务,以后只要是通过他与陈某1的关系承接到的工程项目,均按40%的占股比例分红给他。
 
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陈某1告诉他桑某1开发区有道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他把这件事告诉章某、吴某1、罗某1之后,三人表示愿意做这个工程。
 
之后陈某1就和桑某1开发区社发局局长叶某打了招呼,他就带着章某等人去找了叶某对接该工程项目,后来章某他们就顺利承接了这个工程。
 
该项目是以特乾公司作为投资方承接的,但是施工过程中借用了中耀公司的资质。
 
同年7月的一天,陈某1告诉他桑海开发区有公租房项目,工程量大概5000万元,且有配套资金,并问他章某他们是否能做这个项目。
 
他就把这件事告诉了章某三人,三人经过商量,决定做这个项目。
 
陈某1就和管委会副主任张某2和城建局局长欧某打了招呼,他就带着章某他们找到张某2和欧某,最后由章某他们顺利承接了该项目。
 
同年8月、9月份的一天,陈某1告诉他桑某1开发区有个场地平整项目,并问他章某他们是否能做。
 
他把这个项目告诉章某他们后,三人决定做这个场平项目。
 
陈某1就让他去找了桑海开发区新祺周管理处处长程某,最终章某他们顺利承接了该项目。
 
上述三个项目均为先施工后补办的招投标手续。
 
三个工程竣工后,他又找陈某1帮忙,让陈某1与桑某1开发区财政局局长邹某打了招呼,使得上述工程款均能拨付的比其他人更快。
 
他从这三个项目工程款收益中收受了三次分红,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他分得了20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分得了20万元;第三次是2016年春节前,分得了100万元,因项目上缺乏资金,第三次分红实际只给了他50万元,还差50万元没给他。
 
他以上得到的分红共计90万元。
 
上列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洗钱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陈某1交给其保管的大量现金与陈某1的职业收入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先后于2012年5月10日和2013年7月4日,分别在中国银行丰和大道支行分别办理了账号为19×××08和20×××55的两张银行卡,使用上述两张银行卡为陈某1存入大量现金,并频繁支取和转账。
 
其中,张某某使用账号为19×××08银行卡共存入大额现金28笔,合计562.32万元;使用账号为20×××55银行卡存入现金23万元。
 
两张银行卡共计存入人民币585.32万元。
 
在上述存入的资金中,有陈某1非法收受徐某2的现金160万元、万某3的现金30万元、王某的现金50万元、党某的现金10万元、罗某2的现金10万元、陈某2的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27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还根据陈某1的安排,先后从上述银行卡中使用了部分钱款为陈某1退还送款人。
 
另外,张某某先后还从上述资金中使用部分钱款借给特乾公司经营周转、亲戚朋友以及自己购买房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2016年6月17日,安义县公安局接到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张某某涉嫌洗钱罪的线索后,于当日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8月24日以涉嫌洗钱罪对其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被告人张某某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送入安义县看守所羁押前健康检查身体正常,身体无异常情况。
 
3、银行交易流水及凭证:
 
(1)户名张某某、账号19×××16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2年5月10日,张某某将该账户内人民币1061725.3元、港币100003元、美元3000元,分三笔转账至其于当日新开设的19×××08账号上,旧卡19×××16于当日销户。
 
(2)户名张某某、账号19×××08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2年5月10日,张某某新开设此账号,从该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共存入大额现金28笔,共计562.32万元人民币。
 
同时,该账户有频繁支取、转账交易记录。
 
2015年9月7日,该卡内余额为零,并于当日销户。
 
(3)户名张某某、账号20×××55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11月2日,该账户存入1笔人民币23万元,后多笔支取或转账交易。
 
2015年9月7日,该卡内余额为零,并于当日销户。
 
4、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个人(万某2)批量查询表,证实:2014年9月24日,罗某1两次分别转账166.115万元、100万元至万某2建行账户(卡号:62×××94)。
 
5、证人万某2的证言,购房发票、收据及交易凭证,证实:2014年9月27日,万某2与张某某在南昌红谷滩新区莱蒙都会购买了北区8栋1单元2602室的房产一套,房屋面积171.04平方米,购房款214.0659万元,张某某叫罗某1转了160万元到万某2建行卡上。
 
6、证人罗某2、徐某2、万某3、王某、袁某、党某、陈某2、罗某3的证言,分别证实该八名证人为得到陈某1对其公司或个人在偿还借款、公司项目建设、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先后向陈某1行贿共计人民币520万元、港币20万元。
 
其中,罗某2行贿一次人民币10万元,徐某2分三次共行贿250万元(一次60万元,一次100万元,一次90万元),万某3分五次共行贿130万元,王某分三次共行贿50万元,袁某分两次共行贿40万元,党某分四次共行贿30万元,陈某2行贿一次10万元;罗某3行贿一次港币20万元。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收受了徐某2的160万元、万某3的30万元、王某的50万元、党某的10万元、陈某2的10万元、罗某2的10万元,均交给张某某保管;收受党某的30万元中,10万元被其在KTV买单时用掉了,另外10万元自己用掉了;收受罗某3的20万元港币被其在香港招商时用掉了。
 
张某某自2000年开始为他开车至现在,他非常信任张某某,这些钱放在张某某那里相对比较安全。
 
这些钱的来源,他与张某某是心照不宣的,张某某应该清楚这些钱是他受贿所得,因为按他的正常收入不会有这么多钱。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他自22岁开始跟着陈某1,帮陈某1开车,所以陈某1对他非常信任,陈某1让他帮忙保管钱时,他也没有拒绝。
 
在担任陈某1司机期间,陈某1陆续给了七八百万元让他保管,这些钱大部分他都是存在他卡号为19×××08、20×××55的中国银行卡中,小部分现金直接借给了”特乾公司”。
 
2002年左右的时候,陈某1用他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办了一张卡号为19×××16的存折,当时是陈某1保管存折。
 
2012年初的一天,陈某1给了他一笔钱让他存到存折里去,之后存折便一直由他保管。
 
为避免让别人看到存折上的余额,2012年5月10日,他在中国银行丰和大道支行办了一张卡号为19×××08的银行卡,并把存折上的人民币1061725.3元、港币100003元及美元3000元转入该银行卡中,同时将卡号为19×××16的存折注销。
 
2013年7月的一天,他还办理了一张卡号为20×××55的白金卡,但只存了23万元在该银行卡中。
 
从他替陈某1保管的资金中,多次按照陈某1的要求以取现或转账的方式,替陈某1退钱给了部分送款人,他本人也使用了一部分用于在南昌买房或家庭、个人消费。
 
他还从中借了很多钱给亲戚朋友,有现金也有转账,因为他心里清楚,陈某1让他保管的钱都是不正当收入,所以亲戚朋友找他借钱他都会答应,放在亲戚朋友那里心里更踏实。
 
他听陈某1说过一个月工资有八九千元,不含奖金。
 
陈某1给他保管的钱都是受贿款,以陈某1的正常工资福利收入,不可能有这么多存款。
 
9、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受贿罪,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
 
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张某某通过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反映了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受到不准睡觉、拖鞋打脸等刑讯逼供的情况;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又向本院反映了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受到过刑讯逼供。
 
经查,其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拘押于安义县看守所,羁押前健康检查显示其身体正常,无异常情况。
 
其二,本案侦查期间,张某某均未提出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曾遭受刑讯逼供的控告或反映,并就本案主要事实自愿作了多次详细供述,且供述内容稳定。
 
其三,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人员告知其诉讼权利后,张某某也没有提出其曾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同样自愿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
 
其四,2018年7月2日、7月23日本院两次对张某某进行了讯问,在依法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张某某否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有受到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承认此前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实。
 
其五,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当庭再次供述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强迫取证等非法取证的情形,确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属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并辩解称其此前提出其曾受到刑讯逼供并翻供系其本人主观认识上错误所造成。
 
综合在案证据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在本案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提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遭受不准睡觉、拖鞋打脸等刑讯逼供的情况,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否认了其此前有关在侦查期间遭受刑讯逼供的主张,确认自己并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同时,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查证的上述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
 
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张某某有在本案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情况的意见,与在案证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陈述意见不符,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质证提出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五次讯问被告人张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只有图像而没有声音,属非法取证的意见。
 
经查,其一,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均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强迫取证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其在侦查期间所作认罪供述均属自愿,且当庭自愿认罪。
 
其二,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对张某某共进行了七次讯问,其中六次是在安义县看守所,一次是在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七次讯问均同步录音录像并刻成光盘移交在卷,张某某在书面笔录中均作了内容一致的认罪供述。
 
公诉机关提供在案的2016年9月22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6日及2017年2月13日的五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虽然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但讯问地点均在有物理隔离措施的看守所内进行,录像时间显示与笔录制作时间也相同,图像画面完整、清晰,显示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这五次讯问笔录的内容均表示无异议。
 
其三,对于该五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只有图像而没有声音的问题,检察机关出具了系同录设备出现故障所致的书面情况说明。
 
综合在案证据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可以排除检察机关在该五次讯问中存在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五次讯问笔录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在特乾公司投资100万元的问题。
 
经查,其一,根据在案证据,证人章某、吴某1、罗某1多次证实,三人作为特乾公司股东,每人均投资了100万元且至今未归还投资股金;张某某从未在特乾公司投资,只是负责利用其与陈某1的特殊关系,帮助公司承接桑某1开发区工程项目,从中按40%的比例分红给张某某;章某曾用张某某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70万元借给公司使用,但该70万元系公司借款,并已全部由公司资金归还了银行,并不是张某某的投资。
 
其二,被告人张某某对于投资30万元的资金来源供述不一致,且张某某的妻子万某2亦证实,其不清楚张某某投资特乾公司30万元的情况。
 
其三,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均供述其在特乾公司没有投资。
 
在本案庭审中,张某某亦承认其在特乾公司没有投资,并否认了之前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和本院讯问时所提出的”向特乾公司投资了100万元”的陈述的真实性,辩解称系其认为借了钱给特乾公司即是投资,属法律认识错误。
 
因此,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特乾公司投资10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属自首的问题。
 
经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陈某1涉嫌受贿案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16年6月16日将该线索移送南昌市公安局,南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将该案指定由安义县公安局管辖,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将张某某涉嫌洗钱犯罪的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安义县公安局,其中并无张某某涉嫌其它犯罪的线索材料。
 
在安义县公安局侦查张某某涉嫌洗钱案期间,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两次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在特乾公司收受了40%干股分红的事实,安义县公安局据此于2016年9月5日将张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与涉嫌洗钱罪一案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同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将其涉嫌洗钱罪一案并案侦查。
 
此后,张某某仍如实供述了其利用与陈某1的特殊关系为特乾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干股分红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没有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其涉嫌洗钱犯罪一案过程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其本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且该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未遂360.56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特乾公司”尚有人民币360.56万余元待分利润”,属利用影响力受贿360.56万元未遂,该”360.56万余元”系依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晟(2016)赣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再按照被告人张某某占40%干股比例计算所得出。
 
经查,其一,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了中晟(2016)赣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6年9月19日,检察机关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章某等人承接的桑海开发区桑海大道、神农大道、济生路、慈茹路等通道绿色工程、桑海开发区公租房工程和桑某1开发区2012年入园企业场地平整工程三个工程项目造价及利润进行鉴定。
 
另对工程利润的计算作明确说明,”因委托人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含技术资料)、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有关物资采购及项目管理的相关资料(含财务账本),工程实际承包人缴纳税款等相关资料,鉴定报告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相关税务规章文件,以本市的建筑业纳税人预缴税费推算理论所得税税前利润”;工程利润按以下计算公式计算:工程利润=理论所得税税前利润-让利金额+合同约定投资收益-应缴所得税,从而计算出上述三项工程利润为11263924.24元,而检察机关据此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占40%干股比例计算出张某某尚某获得360.56万元分红利润,并指控张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未遂360.56万元。
 
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在缺乏工程财务账本、竣工资料、物资采购及项目管理等相关重要客观资料,即在没有工程项目真实财务成本等相关客观资料的情况下,以理论方法进行推算,得出的工程造价和利润数额难以与实际造价和利润相符。
 
其二,根据在案的证人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特乾公司和章某等人在实施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中需对外大数额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建设工作实际施工中,因过程中资金支付进度、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管理、购买材料质量等客观因素,均必然会实际影响工程施工利润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施工方可获得的实际利润数额,因而不能仅仅依据理论计算公式得出可获得的实际利润。
 
其三,根据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经补充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应受理。
 
但在该司法鉴定中,在”委托人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含技术资料)、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有关物资采购及项目管理的相关资料(含财务账本)及工程实际承包人缴纳税款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仅”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相关税务规章文件,以本市的建筑业纳税人预缴税费推算理论所得税税前利润”,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但意见书所依据的附件工程造价鉴定书编制时间均为2016年10月11日,鉴定结论在先,鉴定依据在后,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疑。
 
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送检鉴定材料缺乏,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等不合法情形,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因此,公诉机关依据该鉴定意见结论而计算得出”被告人张某某尚有人民币360.56万余元待分利润”,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该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未遂360.56万元,该节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于被告人张某某对于陈某1交其保管的资金系贪污贿赂犯罪所得是否明知、其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以及洗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第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明知陈某1交其保管的资金系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的概括性主观故意。
 
1、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陈某1司机十多年,两人关系密切,其对陈某1的合法正常收入应有基本的了解。
 
陈某1在短短两年时间内多次将数额数十万元、上百万元的现金交给其保管,总额达700多万元,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这些资金与陈某1的职业收入及财产状况明显不符,显然属于陈某1的贪污贿赂犯罪所得。
 
2、根据在案证据,陈某1在2002年即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本账号为19×××16的中国银行存折供自己使用,至2012年初将该存折交张某某保管并帮其存款,后张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在中国银行丰和大道支行新办了一张账号为19×××08的银行卡,并将该存折上的存款1061725.3元、港币100003元、美元3000元转入银行卡内后将原存折销户,后并向该银行卡存入陈某1交给的大额现金28笔,合计562.32万元;张某某还在2013年7月4日另办理了一张账号为20×××55的银行卡,用于为陈某1存款。
 
3、张某某多次供述其明知陈某1交由其保管的资金是受贿所得,并根据陈某1的指示向行贿人退钱,其供述内容与陈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因此,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陈某1交其保管的资金系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赃款。
 
第二,被告人张某某不仅为陈某1提供了资金账户保管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赃款,还使用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对保管的资金频繁支取或转账操作,实施了金融化手段处理,掩饰、隐瞒所存入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第三,陈某1非法收受徐姓姺等人钱款的受贿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并已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经作出一审判决,至于是否判决生效,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判。
 
第四,被告人张某某洗钱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陈某1非法收受徐姓姺的现金160万元、万某3的现金30万元、王某的现金50万元、党某的现金10万元、陈某2的现金10万元、罗某2的现金10万元,共计270万元。
 
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关于陈某1收受徐某2的250万元是否交由张某某保管的问题。
 
根据陈某1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其收受的最后一笔90万元放在储藏室,2013年12月的一天,其清理储藏室时发现该笔现金后即安排张某某将该90万元退回徐某2。
 
该供述与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基本相符,依法可以认定陈某1收受徐某2的90万元没有交给张某某保管,张某某实际保管陈某1收受徐某2的现金为160万元。
 
其二,关于陈某1收受万某3的现金数额问题。
 
陈某1在侦查期间供述过其6次收受万某3现金人民币130万元、港币10万,并全部交给了张某某保管,但之后只承认收受了万某3现金人民币3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张某某实际保管了陈某1收受万某3的现金30万元。
 
其三,关于陈某1收受党某的30万元是否交由张某某保管的问题。
 
陈某1在2016年7月12日供述其收受党某的两笔5万元的现金后自己用掉了,其在一审庭审时又供述党某在KTV送的10万元用于KTV消费买单了,故有关陈某1收受党某30万元现金中有上述20万元是否交给张某某保管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陈某1对收受党某的另外10万元交由张某某保管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其四,关于陈某1收受袁某现金40万元是否交张某某保管的问题。
 
陈某1供述其收受袁某40万元并交给了张某某保管,后在2014年3月交代张某某上交了廉政账户,但张某某供称陈某1给了他40万元现金但直接上交到了廉政账户的,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40万元是给了张某某保管,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其五,关于陈某1收受罗某3的20万元港币是否交张某某保管的问题。
 
陈某1在一审庭审时供称其收受罗某3的20万元港币,并没有交给张某某保管,而是在香港开招商会时使用了,该供述与其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20万元港币交由张某某保管,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和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9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为他人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洗钱犯罪进行侦查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依法减轻处罚。
 
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也真诚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期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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