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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胡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单位:四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
 
诉讼代表人:胡某乙,男,68岁,四川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李磊,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女,出生于1964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某公司法人代表。
 
2014年3月1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捕。
 
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州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1970年11月9日,汉族,大学文化。
 
2009年9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4年3月1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其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犯洗钱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君良、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磊、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州勇、张勇、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施杰、廖其春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单位行贿罪
 
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的财产共同使用。
 
2010年7月1日,胡某甲、吴某甲为与四川省红十字会合作位于眉山市境内的眉山老年康复中心、眉山博爱医院项目,便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四川某公司。
 
胡任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甲经胡口头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对内外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公司成立后,因与省红会合作康复中心等项目,便以优惠地价12万元/亩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取得原出让价为17.3万元/亩的土地60亩。
 
2010年7月15日,吴某甲代表公司与省红会签订协议共建康复中心,并约定以出资金额确定双方所占股份。
 
后因回避郭美美事件,2010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四川某公司与省红会将协议中的股份制修改为:由省红会投入共计3100万元资助建设,四川某公司投入60亩土地以及建设资金不足部分,共同建设康复中心,并将康复中心注册成为公益性非盈利的社会福利机构。
 
为感谢红会原常务副会长文某甲在项目落户等各方面的关照,感谢其利用职权为项目在协议外追加拨款建设资金300万元,以及感谢文某甲在成都备灾救灾中心眉山仓库承建招标过程中为吴某甲所挂靠的公司设置有利条件确保其顺利中标,胡某甲、吴某甲以四川某公司的名义多次送给文某甲及其家人好处费,另送给红会办公室原副主任喻某轿车一辆。
 
2010年10月,康复中心项目协议签订后,文某甲向胡某甲提出购房缺钱,胡某甲同吴某甲商量后,由胡某甲以公司名义送给文的丈夫丁某甲现金32万元,并替其支付3.64万元税费。
 
2011年8月,康复中心项目立项后,文某甲以其子丁某乙开公司缺钱要借款为由向胡某甲索要80万元,胡某甲与吴某甲商量后,由胡某甲以公司名义将8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丁某乙建行卡内。
 
2012年9月,文某甲以到北京出差为由向胡某甲索要20万元,胡某甲与吴某甲商量后,由胡某甲以公司名义将20万元现金送到文某甲家中交给文某甲。
 
2012年9月,文某甲以感谢他人为由向胡某甲索要25万元现金,胡某甲与吴某甲商量后,由胡某甲以公司名义将25万元存入文某甲提供的一张户名为赵某某的卡上。
 
2012年底,文某甲以感谢领导为由,向胡某甲、吴某甲索要钱财,二人商量后,由胡某甲以公司名义到文某甲家中将20万元现金交给文某甲。
 
2013年2月,吴某甲、胡某甲以公司名义为文某甲之子丁某乙在西南财大EMBA班报名,吴某甲为丁某乙支付学费2.4万元。
 
2013年2月,为感谢喻某(另案处理)在康复中心项目拨款上的帮助,吴某甲在文某甲的授意下,安排胡某甲购买大众迈腾车一辆并办理一切手续,将车送给喻某,共计23.797287万元。
 
二、洗钱罪
 
2010年年底至2011年初,在明知文某甲取得的钱系不正当收入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应文某甲的要求,经过二人商量后,由胡某甲提供某建筑有限公司、某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前后三次为文某甲接受了吴某乙送的10万元、文某甲通过遂宁某医院套取的35.045万元以及唐某分给文某甲的10万元,经过公司账户后,胡某甲、吴某甲均为三笔资金制作了相应的虚假合同,随后二人将上述55.045万元提出一并交给文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以四川某公司的名义,为感谢文某甲、喻某在眉山老年康复中心项目获取、项目拨款等方面的照顾,送给二人钱财共计206.837287万元,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追究单位及单位直接负责人胡某甲、吴某甲的刑事责任;胡某甲、吴某甲明知文某甲的资金为贪污受贿所得,仍然为其提供资金账户为其转账,掩饰资金来源性质,构成洗钱罪。
 
吴某甲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
 
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辩解意见是,四川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但指控的数额不正确,除给丁某乙交的学费2.4万元外,其余都是文某甲索贿,公司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对公司免于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解意见是,因公司要与省红会合作,文某甲索贿,自己没有办法只好给,吴某甲不是公司的总经理;关于洗钱,自己不明知文某甲转的钱系贪污受贿所得,自己找的公司帮助转账,钱也是自己从公司提取后,交给文某甲的,没有与吴某甲商量帮助文某甲转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单位行贿罪,指控罪名成立,但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2.4万元的学费系行贿外,其余的均是文某甲索贿,且四川某公司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是行贿行为,且胡某甲系协助省纪委调查期间即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应当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胡某甲不构成洗钱罪,理由是不明知文某甲转账的钱系贪污贿赂所得。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意见是,自己不是四川某公司的股东,没有在公司领取报酬,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被正式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只是与胡某甲系同居关系,四川某公司与省红会合作,文某甲多次索贿,胡某甲只是告诉了自己,自己只送了2.4万元的学费和帮助买车送喻某;关于洗钱的事,自己不知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不能对单位行为负责,只参与送了2.4万元的学费,情节轻微;关于洗钱,吴某甲没有参与,不构成洗钱罪。
 
经审理查明
 
单位行贿罪
 
从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在此期间,二被告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四川省红十字会原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文某甲(另案处理),在与文某甲交往过程中,胡某甲得知省红会有灾后重建援助项目,遂想与省红会合作,文某甲建议胡某甲应成立公司才能与省红会合作。
 
2010年3月30日,眉山市红十字会向省红十字会请求援建“博爱老年康复中心项目”,项目系与四川某公司合作,分为养老中心和康复医院,养老中心拟投资3700万元,因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特请省红十字会援助、支持。
 
同年5月24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向省红十字会报告筹建眉山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情况,称该项目享受招商引资的所有优惠政策。
 
项目用地按计划用地的最低成本价支付。
 
2010年7月2日,四川省红十字会回复眉山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现代鞋业园区106省道旁建设宁夏红会捐建项目,项目属灾后重建项目,由红十字会接受的社会捐款投入,项目性质属于社会捐资和融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拨款,属于公益性非盈利的社会福利机构。
 
2010年7月1日,胡某甲为与四川省红十字会合作位于眉山市境内的眉山老年康复中心、眉山博爱医院项目,根据文某甲的建议,正式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
 
股东为胡某甲和吴某丙,胡任公司法人代表。
 
2010年9月28日,四川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签订《四川省红十字会博爱老年康复中心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占地60亩,土地用途为医疗卫生用地,用地价格原则上不低于每亩17.3万元。
 
2010年7月15日,四川某公司与省红会签订协议共建四川省博爱老年康复中心,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益。
 
后因回避郭美美事件,2010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四川某公司与省红会将协议中的股份制修改为:由省红会投入共计3100万元资助建设,四川某公司投入60亩土地以及建设资金不足部分,共同建设康复中心,并将康复中心注册成为公益性非盈利的社会福利机构。
 
协议签订后,文某甲先后多次索取或收受被告单位四川某公司的贿赂款,并要求四川某公司为他人购买车辆:
 
1.2010年10月,康复中心项目协议签订后,文某甲以在温江“恒大城”看起了一套房子,但是差钱,遂向胡某甲提出借款30万元,在看房当天,胡某甲替其缴纳了2万元定金。
 
后胡某甲将30万元现金存入文的丈夫丁某甲账户,并替其支付3.64万元税费。
 
事后,文没有归还该款。
 
2.2011年8月,康复中心项目立项后,文某甲以其子丁某乙开月子公司,需要80万元验资为由,叫胡某甲借款80万元,同月25日胡某甲与文某甲一起到文住处附近的一建行,以公司名义,用胡某甲自己的建行卡将8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丁某乙建行卡内。
 
至案发,文某甲并未归还该借款。
 
3.2012年9月,文某甲以到北京出差为由向胡某甲索要20万元,后胡某甲以公司名义将20万元现金送到文某甲家中交给文某甲。
 
4.2012年9月,文某甲以感谢他人为由向胡某甲索要25万元现金,同月11日胡某甲以公司名义将25万元存入文某甲提供的一张户名为赵某某的卡上。
 
5.2012年底,文某甲以感谢领导为由,向胡某甲索要钱财,后胡某甲以公司名义到文某甲家中将20万元现金交给文某甲。
 
6.2013年2月,文某甲要求胡某甲、吴某甲替其子丁某乙找一工作,二人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吴某甲建议将丁某乙作为公司的副总,以公司名义为丁某乙在西南财大EMBA班报名,吴某甲替丁某乙支付学费2.4万元。
 
7.2013年2月,为感谢喻某(省红会办公室原副主任,另案处理)在康复中心项目拨款上的帮助,按照文某甲的安排,胡某甲购买大众迈腾车一辆并办理一切手续,与吴某甲一起将车送给喻某,购车以及缴纳相关费用共计23.797287万元。
 
二、洗钱罪
 
2010年年底至2011年初,文某甲以装修房屋,需要有资质的公司,并能提供发票为由,要求胡某甲替其找公司,在可能知道文某甲取得的钱系不正当收入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应文某甲的要求,由胡某甲提供某建筑有限公司、某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先后二次为文某甲接受了吴某乙送的10万元、文某甲通过遂宁某医院套取的35.045万元,经过公司账户后,胡某甲先后将上述45.045万元提出交给文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关于交办胡某甲、吴某甲共同行贿案的请示。
 
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从2014年3月1日起,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逮捕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31日,胡某甲、吴某甲被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逮捕证,证明2014年4月1日,胡某甲、吴某甲被执行逮捕。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吴某甲在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在2009年9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用自己的账户XXXXXXXXXX的卡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七支行百花潭支行向账户名为丁某乙,账号为XXXXXXXXXXX汇款8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8月25日胡某甲通过自己的卡号为XXXXXXXXX向户名为丁某乙,账号为XXXXXXXXXXX汇款80万元。
 
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用自己的XXXXXXXX的卡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四川九支行中海国际所向账户名为赵某某,账号为XXXXXXXXX的汇款25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9月11日胡某甲用自己的XXXXXXXXXX的卡号,向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汇款25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左右,就与吴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证。
 
为了在眉山和四川省红十字会合作做眉山博爱老年康复中心项目,经与省红会常务副主任文某甲商量,在2010年申请成立四川省某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以自己和吴某甲的侄女吴某丙的名义成立的。
 
自己出资900万元,吴某丙出资100万元,实际上钱都是自己的,吴某丙没有出资。
 
认识文某甲是通过文某乙(文某甲的侄儿),与文某甲商量由省红会与我们合作,文某甲让自己先成立一个公司,以公司名义合作,所以才成立的某公司。
 
省红会共投资了3400万元。
 
协议约定是3100万元,后追加了300万元。
 
在与省红会合作期间,文某甲先后以各种理由,向自己借钱或要钱,明知文某甲是索贿,但自己想到公司要与她合作,没有办法,只好应文某甲的要求,多次给她现金,先后给了文某甲183.04万元,在追加的300万元到帐后,文某甲要求给红会办公室副主任喻某买个20、30万元的车,后来花了大概23万元给喻某的爱人余某买了个上海大众牌的轿车。
 
自己有三次帮文某甲提供公司账户。
 
第一次是在2010年底,文某甲说要转10万元,让给自己提供一个公司账户,之后是自己通过杨某甲联系某建筑公司说要过一笔钱,之后将账号给了文某甲,钱到帐后,自己从某建筑公司将10万元提出来,交给了文某甲。
 
第二次是在2011年初,文某甲给自己说要转10万元,让提供一个装饰公司的账户,通过杨某乙联系了某装饰公司说有笔钱要从那里过,公司同意后,自己把账号给了文某甲,钱到账后,自己把10万元从公司取出来后,给了文某甲。
 
第三次是2011年初,文某甲说要转笔钱,让自己提供一个公司账号,通过杨某甲提供了某建筑公司的账号,后自己从该公司提了36万多元的现金交给了文某甲。
 
这36万多元和之前文某甲让我提供账号转的钱都是文某甲的不正当收入。
 
12.吴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与胡某甲在2008年起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办手续。
 
在此期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当时的省红会常务副会长文某甲,为了与省红会合作修建眉山老年康复中心项目,胡某甲根据文某甲的建议,成立了四川某公司,胡某甲是法人代表,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在公司领取报酬。
 
2013年2月份的时候,文某甲要求替其子丁某乙找一工作,因没有找好,又不敢得罪文某甲,自己就向胡某甲建议,干脆将丁某乙作为公司副总,将他送到西南财大读EMBA班,自己替丁某乙交了学费2.4万元;文某甲告诉胡某甲,红会办公室副主任喻某在四川某公司与省红会合作拨款过程中,帮了不少的忙,要求替其买辆车,于是自己与胡某甲商量,决定买辆迈腾轿车送给喻某,将车买好后,与胡某甲一起将车送给了喻某。
 
1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母亲叫文某甲,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吴某甲给自己说,现在没有事,应该去学习。
 
后来到西南财大工商管理班学习,学费是2.4万元,自己是以四川某公司付总经理的名义报的名。
 
钱是吴某甲交的。
 
14.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与文某甲是夫妻关系。
 
2010年10月份左右,她们夫妻商量通过买房子向胡某甲和吴某甲“借”点钱,其实就是“明借暗要”。
 
并决定以自己的名义借钱。
 
后来她们看中了温江“恒大城”40幢101号(标价70万元)的二手房,给胡某甲说了自己要差30万元的房款,到了交款那天,与胡某甲约好在一个中国银行营业厅碰面,胡某甲拿了30万元的现金,由自己存入银行卡里的。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四川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的法人是胡某甲。
 
1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四川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法人是胡某甲。
 
17.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通过文某丙介绍认识吴某甲和胡某甲,当时省红会有灾后重建援助项目,后自己决定与胡某甲合作,但建议胡某甲必须成立公司才能合作。
 
后决定在胡某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上修建眉山老年康复中心,省红会投资2700万元,胡某甲方出资一个亿。
 
在与胡某甲成立的公司合作期间,自己想到胡某甲的公司是通过自己的行为才能与省红会合作,她的公司也赚了钱,便决定用各种理由向胡某甲要钱,从2010年10月开始,先后向胡某甲要钱,一次是以在温江买房子,向胡某甲借款30万元,是胡某甲将钱交给自己的丈夫丁某甲的;一次是以自己儿子丁某乙要开公司,向胡某甲借款80万;一次是以自己到北京出差,向胡某甲要了20万元;一次是以自己要感谢红会的领导,要求胡某甲给了25万元;一次也是以要感谢领导为名,向胡某甲要了20万元;另外自己以红会办公室副主任喻某在拨款上帮了忙,要求胡某甲送辆车给喻某。
 
在收到吴某乙送的10万元和从大英医院套取出来的钱后,为了能将钱转到自己手上,遂找胡某甲,以要装修房屋为名,要求胡提供一个公司账户,后来胡某甲提供了两家公司账户,在钱转到那两家公司后,胡某甲就将现钱拿给了自己,她应当知道自己转的钱是自己贪污受贿的钱。
 
1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文某甲叫自己从西部某研究院的账户上转给某建筑公司35.045万元;2011年2月23日,文某甲叫自己某研究院的账户上转给某装饰公司10万元。
 
1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某建筑公司的出纳,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公司总经理隆某某说有家公司要转笔钱到账上,过了段时间就发现有10万元到账了,隆某某说是杨某甲的表姐胡某甲的钱,要把这笔钱转出去,后来杨某甲给了自己一个账号,自己就把这10万元转到了这个账号上;过了不久,隆某某告诉自己还有笔30多万要转到公司账上,还叫把这笔钱转到胡某甲的账户上,过了不久就收到35.045万元,当天就将该笔钱转到了胡某甲的账上。
 
从银行交易记录上可以看出,10万和35.045万分别是四川省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四川西部某研究院。
 
20.证人隆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某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杨某甲说他表姐胡某甲要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走一笔钱,自己要求必须要有合同,后来胡某甲那边的人到公司签了合同,过了几天后,公司财务说胡某甲那边把10万元转到账上了,自己安排财务人员朱某某去与胡某甲接洽的,胡某甲将钱提走的。
 
过了不久,胡某甲电话联系说还要走笔钱,自己也要求签订合同,过后不久,公司财务告诉说钱到账了(35.045万元),胡某甲电话联系说要提现,自己安排公司的财务朱某某与胡某甲接洽的。
 
转到自己公司的对方账户分别是四川省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四川西部某有限公司。
 
2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甲是自己的表姐,在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胡某甲找自己帮她找一家公司走一笔钱,而且要有对公账户的公司,款到后叫提现金给她。
 
后来自己找到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隆某某,他同意,但必须要有合同,后来自己给吴某甲说了这个事情,后来隆某某说东亚公司与胡某甲、吴某甲做了个合同。
 
后来10万元到了公司的账上,自己就将胡某甲的账号给了朱某某,后来公司将钱转给了胡某甲;在10万元转走后不久,隆某某说胡某甲又转了35.045万元到公司,具体的不清楚。
 
2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2004年在乐至县开办某医院,2010年托管四川红十字会某区医院。
 
2010年年底时,文某甲电话说需要10万元,自己按文某甲的要求以银行转款的形式转了10万元到四川某文化公司的账上。
 
23.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四川省红十字会办公室副主任,在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文某甲安排吴某甲给自己买辆车,后来在2013年1月份吴某甲给自己买了辆迈腾轿车,上的自己爱人余某的名字,2013年2月2日取的车,花了23.6万元。
 
24.牌照为川AXXXXXX。
 
购车款及相关费用237972.87元。
 
2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喻某是自己的老公,在2013年年初购买了迈腾轿车,喻某说的是请一个姓吴的买的。
 
26.购车及相关费用统计,证明以余某的名义购买的迈腾车合计费用237972.87元。
 
27.眉红会(2011)13号文件,证明2011年8月25日眉山市红会向省红会申请追加某公司150万元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28.四川省某章程修正案,证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胡某甲出资900万元,吴某丙出资100万元。
 
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某甲,公司住所成都市,注册日为2010年7月1日。
 
30.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川省某公司代码为XXXXXX
 
31.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协会记账凭证,证明归还唐某借款35.045万元,2010年12月6日该协会转款35.045万元到四川西部某研究院。
 
唐某系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
 
3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单,证明2010年12月1日吴某乙向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
 
33.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12月10日,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四川省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万元。
 
3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10月14日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办公室装修的名义,与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
 
35.眉红会(2010)06号文件,证明2010年3月30日眉山市红十字会向省红十字会请求援建博爱老年康复中心项目,市红会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了意向协议,需要省红会援助、支持。
 
36.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2010)71号文件,证明2010年5月24日区政府向省红会报告筹建眉山红十字博爱医院。
 
37.四川省红会(2010)44号函,证明2010年6月3日省红会向宁夏红会商请变更2154万元捐助款,用于在眉山修建一所红十字博爱老年康复中心。
 
38.宁夏红会(2010)25号文件,证明2010年6月7日回函四川省红会,同意变更2154万元捐款,用于眉山建一所红十字博爱老年康复中心。
 
39.四川省红十字会(2010)49号函,证明2010年7月2日省红会向眉山市政府函告在眉山建设博爱老年康复中心,该项目属灾后重建,由红十字会接受的社会捐款投入。
 
项目分两期完成,第一期为博爱老年康复中心、博爱医院,由宁夏红会和国际联合会捐款投资建设;第二期为博爱老年社区,将由社会融资建设,总投入为1.27亿。
 
该项目属于社会捐资和融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拨款,项目性质属于公益性非营利的社会福利机构。
 
40.四川省红十字博爱老年康复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书,证明2010年9月28日,四川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东坡区政府)同意乙方(四川某公司)占地60亩,土地用途为医疗卫生用地,每亩用地价格原则上不低于17.3万元。
 
41.四川省红十字会(2010)号函,证明2010年8月30日,省红十字会征求佛山市红十字会将其1000万元捐款用于修建“四川博爱救护医院”项目。
 
42.佛山市红十字会(2010)2号函,同意四川省红十字会的意见。
 
43.省红十字会(眉山)老年康复中心项目建设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3日四川省红十字会(甲方)、眉山市红十字会(乙方)、四川某公司(丙方)达成协议,约定三方协商合作共建省红十字会(眉山)老年康复中心(含眉山新区医院)。
 
甲方投入资金2100-260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向乙方下拨甲方投入资金总额的80℅,待全部建成验收合格后,再下拨其余20℅.建设资金不足部分,均由丙方负责投入。
 
丙方决定投入土地60亩。
 
44.四川省红十字眉山博爱康复医院项目建设协议书,证明2010年10月25日四川省红十字会(甲方)、眉山市红十字会(乙方)、四川省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为“眉山老年康复中心”配套建设眉山博爱康复医院,帮助新区集中居住的灾区群众解决看病难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并鉴于省备灾中心仓库选址眉山的实际情况,将佛山市红十字会的捐助资金用于资助眉山市红十字会为“眉山老年康复中心”配套建设眉山博爱医院,性质为公益性民非企业。
 
甲方投入1000万元,协议签署并确定开工日期后,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向乙方下拨建设金总金额的80℅,待项目全部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再下拨剩余的20℅.资金不足部分,均由丙方投入,甲方不再追加资金。
 
丙方完成项目注册登记后,进行社会化经营管理,对5.12地震中伤残人员,特别是伤残孤寡老人就医,视情况进行费用减、免;每年向省红会注入伤残康复专项基金,以确保伤残康复公益性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45.四川省红十字执委会会议纪要(第六期),证明2010年11月23日省红会召开执委会,决定省红十字(眉山)老年康复中心在民政注册,申办为民非企业,省红十字会为业务主管。
 
46.四川省红十字眉山老年康复中心项目资金管理协议,证明2011年3月18日眉山市红十字会(甲方)与四川某公司(乙方)就项目资金签订协议,由甲方对资金按规定管理使用,坚持专款专用,项目建设款分三个阶段由甲方下拨给乙方,每个阶段都必须审批。
 
第一阶段拨20℅;第二阶段拨55℅;第三阶段拨20℅;剩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一年后,在质量未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甲方拨付给乙方。
 
47.眉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2011)158号文件,证明2011年6月2日,眉山市发改委同意四川某公司眉山市老年康复中心项目立项。
 
48.四川省某公司(甲方)与四川省红十字基金会(乙方)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从2015年1月开始,甲方每年向乙方缴纳老年伤残康复救助金38万元,用于全省“5.12”地震中伤残人员和孤贫老人的康复救助,期限为20年。
 
49.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15日四川省红十字会(甲方)与四川省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建“四川省博爱老年康复中心”。
 
50.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证明2011年7月19日眉山市卫生局以眉卫许字(2011)1号批准书批准,眉山博爱康复医院经营性质为非政府办非营利性。
 
5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2011年12月8日眉山市东坡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眉山市博爱康复医院用地60亩。
 
52.眉红会(2011)7号文件及相关资料,证明2011年3月29日眉山市红会向省红会申请拨付首批建设资金2000万元。
 
53.眉红会(2011)13号文件及相关资料,证明眉山市红十字会向省红会请示追加150万元项目经费。
 
54.眉红会(2012)8号文件及相关资料,证明眉山市红会向省红会恳请拨付项目经费480万元。
 
55.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宗地挂牌委托书,证明2013年4月25日对地块编号为DPQ2013-034号,面积40000平方米(60亩)(康复中心项目)。
 
56.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地块编号为DPQ2013-034号,面积40000平方米(60亩),挂牌起始价为486万元(8.1万元/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用地期限为50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与省红会合作经营四川老年康复中心项目,而成立四川某公司,在与省红会合作过程中,四川某公司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向红会负责人和相关人员送钱物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胡某甲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直接实施行贿行为,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吴某甲只是胡某甲的同居男友,不是公司股东,没有被公司正式任命为总经理,没有从公司领取报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胡某甲代表单位向文某甲行贿时,参与了将丁某乙作为公司的副总送到西南财大学习,替丁某乙缴纳2.4万元学费、与胡某甲一起购买价值23万余元的车辆送给红会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系与胡某甲共同犯罪,构成单位行贿罪;辩护人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的均系胡某甲自己具体参与的行贿行为,吴某甲只是一个知情人,不应对该几起胡某甲的行贿行为负责,故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该几起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四川某公司的辩护人以及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文某甲系索贿,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四川某公司在成立以前,胡某甲即与文某甲合谋商量,成立公司与省红会合作,共同经营由省红会出资的眉山市老年康复中心项目,公司成立后即与省红会签订合作协议,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即是一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其缓刑考验期到2012年9月12日期满,而其替丁某乙缴纳学费和与胡某甲共同送车时间为2013年2月,其犯罪行为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缓刑期内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人胡某甲在与文某甲的交往过程中,应当知道文某甲的家庭经济状况,在文某甲要求其提供公司的账户用于转账时,应当知道该款有可能系文某甲贪污受贿所得,而积极帮助寻找相关公司,为其提供账户,在文某甲转账到公司后,又将钱从公司提出,将现金交予文某甲,故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帮助提取唐某转给文某甲的10万元现金,因无证据能证明该款系文某甲贪污受贿所得,故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吴某甲没有参与胡某甲为文某甲转钱提供账户,也没有具体参与从公司提取现金,故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构成洗钱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第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四川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400000元。
 
被告人胡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吴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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