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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尉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

被告人尉某,无业。
 
2011年8月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间,被告人尉某明知“某公司”系以违法犯罪为主的犯罪组织,而加入该组织,接受组织领导,实施洗钱犯罪活动。
 
(二)、洗钱
 
被告人尉某任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及青岛某娱乐有限公司出纳职务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间,受刘某甲(已判刑)、陶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情况下仍伙同会计刘某乙(已判刑)使用以刘某乙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某分理处和某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通过转帐等方式协助将4000余万元人民币转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某之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仅提出自己相对于会计是从犯的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尉某明知“某公司”系以违法犯罪为主的犯罪组织,而加入该组织,接受组织领导,实施洗钱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罪犯的刑事判决书(2010)青刑一终字第196号证明:同案罪犯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被以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洗钱罪等罪名已判刑。
 
(罪犯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户籍证明证明:尉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尉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8月份左右我所在的化肥厂效益不好,推销化肥的能力不强,就不想在化肥厂干了。
 
刘某的丈母王某芝与我婆婆是邻居,王某芝就介绍我去了刘某丙开办的“青岛某矿业有限公司”,从那时起我就算加入了“某公司”。
 
2007年4月份左右,刘某丙接手了某大酒店,叫我也去了某大酒店。
 
我到某大酒店后,一开始还是在他办公室打扫卫生、干些杂活。
 
当时某大酒店的会计刘某乙被刘某丙留下了,刘某丙叫她管理公司账目,兼会计、出纳两块活儿。
 
过了一段时间,到了2007年10月份左右,刘某丙说刘某乙一个人干着会计、出纳这两块活儿不合适,叫我干出纳。
 
从那以后我就和刘某乙一块管账。
 
刘某乙干公司会计,我任公司出纳。
 
2007年底,莱西市青岛路的“某”练歌房开业,刘某丙把公司办公室搬到了“某”练歌房北边原某矿业办公室去了,之后我和刘某乙就在那里办公。
 
刘某丙的真名叫刘某甲,他原来手下有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对外以“某公司”自称,他们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但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现在刘某丙等人因为涉黑已经被判刑入狱了。
 
当时某矿业公司除了刘某丙外,还有李某修、张某龙,再就是我在那里。
 
刘某丙除了某矿业外,还开着“某”练歌房,在莱西市长岛路开“某”练歌房,“某”练歌房是一个叫苗某的在那里管理着。
 
还经营着某铁矿。
 
3、同案罪犯供述:
 
(1)刘某甲(2010年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追缴没收犯罪所得财物及其收益和犯罪工具)供述证实:“某公司”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结构情况及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以雇用、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况。
 
(2)刘某乙(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供述:某公司养些小痞子,通过打打杀杀排挤他人等方式赚钱的,就是老百姓所说的黑社会。
 
我是1999年被招聘去的某酒店做会计的,当时是韩国人开的。
 
2006年刘某丙将这公司买下,更名为某投资公司,我也就随着在公司做会计,尉某干出纳。
 
我管天上人间帐目大约是2008年来迟某干经理的帐,他每天都要到我们财务交帐,交帐时他拿来一天全部的消费单据,还有按月交来的小姐管理费、出租车管理费等。
 
小姐管理费多时每月2万左可,少时也有1万多,小姐管理费按刘某和陶某的吩咐转出去了。
 
天上人间的原始帐单陶某让我们销毁了。
 
我和尉某的工资不从天上人间的收入出,由某公司发。
 
从2007年5月至今,刘某甲共从某矿业获取约2000万的利润。
 
2009年4月至今,某矿业每月给刘某甲20万元。
 
大部分用于刘某甲和陶某购房屋和买车了,我记得转给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320万元,具体转到什么地方我记不清楚了。
 
我记得2006年亮亮交给我几次现金,大约有三四万元。
 
(3)谢某迪供述和辩解:我表姐尉某在刘某丙公司干出纳,她通过在某干大堂经理的迟某把我安排在了天上人间干保安。
 
我是2009年2月份左右去某上班的,负责保安工作,如果有公安来查就向迟某报告。
 
天上人间老板是刘某丙,天上人间因为是刘某丙开的所以名气大,没有敢来闹事砸场的,天上人间的大小事务一般都有迟某来管理,会计刘某乙,出纳尉某。
 
(二)关于洗钱的事实
 
被告人尉某任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及青岛某娱乐有限公司出纳职务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间,受刘某甲(已判刑)、陶某艳(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情况下仍伙同会计刘某乙(已判刑)使用以刘某乙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某路分理处和某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通过转帐等方式协助将4000余万元人民币转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1月17日莱西市工具从尹某云处扣押的于本案有关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一宗。
 
2、同案罪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罪犯刘某乙与本案被告人尉某共同实施洗钱犯罪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解某证言证实:我和陶某自小学到初中一直是同学。
 
我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2006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陶某找我说有些客人消费刷卡付款,“某”里没有银行的POS机,让我以某旅行社的名义申请办理一个POS机,放在他们店里用,因我和陶某以前是同学,交往的也不错,我就答应她了。
 
之后我按陶某的要求将某旅行社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提供给了陶某那边的会计,后会计去农业银行申请了POS机。
 
是哪个会计我记不清了。
 
这个POS机“某”使用后,发生的所有资金流转都和我及某旅行社无关。
 
陶某那边的一个姓刘的女性会计拿一些空白的转账支票找我盖过几次章,每次都盖很多本,他们就是用转账支票将资金转出去的。
 
POS机账户里的资金应该都是客人的消费支出。
 
⑵证人解某辨认笔录证实:解某于2010年4月15日从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个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指刘某乙)即是到起旅行社盖转账支票印章的姓刘的会计,还指出8号照片的人(指尉某)即是某的出纳,该与8号照片上的人认识,但没有交往、业务往来。
 
4、被告人尉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乙是会计,我是出纳。
 
公司的对公业务,如到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也位于由刘某乙跑,我主要是记录着公司的现金流水账当时刘某丙接手某大酒店后,酒店以至没开起来,公司的业务有铁矿、透灰岩、还有练歌房,当时练歌房的账目我和刘某乙不管,我俩主要是管理某铁矿及南墅透灰岩矿的账目,我主要是记录公司资金活动的流水账,如矿上收入及支出、刘某丙日常生活支出、买车购房等,刘某乙负责把我记的流水账汇总做账,然后把账目情况跟刘某丙、陶某汇报。
 
刘某丙安排刘某乙以刘某乙个人的名义在莱西市农业银行开了两个账户,公司的现金支取一直用刘某乙个人账户。
 
公司在某大酒店办公室,用的账户是在莱西开发区某处的农业银行的户,后来搬到某后,刘某乙在“某”练歌房旁边又又开了个账户,之后就用了这个账户。
 
当时公司有对公账户,但这个账户的存取款要求严格,使用起来很麻烦,具体当时刘某丙是出于一种什么考虑我不清楚。
 
因为我是出纳,是管现金的,银行卡一直是在我这里放着,便于我去银行查询存取款。
 
公司要是提取大额现金,因为银行有规定,超过5万元现金的提取必须本人去办理,这种情况我就叫上刘某乙一起去。
 
2007年底,公司办公室搬过去后,刘某丙老婆陶某叫我和刘某乙把“某”练歌房的账一块儿记着,后天上人间每天的经营收入、支出账目我俩管着了。
 
迟某当时是某大堂经理,他每天把营业的现金收入、刷卡收入,及进货费、每个包间的酒水、水果收费单据交给我;练歌房小姐的管理费、门口出租车管理费收起来后每月月初交给我,我把每笔帐检查、对照一下,见没有什么问题就记录在我的现金流水账本上。
 
另外每月月底迟佳把考勤表报给我,我对照着考勤表把工资表打印出来,交给陶某签字后,我就把现金支出来发给他们工资,每月支出3万元左右。
 
小姐管理费是收的在某练歌房卖淫小姐的管理费;具体收费情况我不清楚,他们每月报给我我只负责做好现金记录;出租车管理费是对在某俩各方门口搞营运的出租车收的钱,每辆车具体交多少我不清楚。
 
我和刘某乙接手某账目时就有这些收费,应该就是公司的规定。
 
每月在一万至一万八之间。
 
出租车管理费每月2000元。
 
2008年奥运会之前效益很好,每天盈利一万元左右;2008年奥运会之后就差了一些,具体这几年挣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某的POS机是以“某旅行社”名义安装的,老板叫解某,安装的目的就是为了某消费的客人刷卡方便。
 
陶某规定包房的酒水单据核对完后,隔两三天没什么问题就销毁,进货的单据及其它支出单据我核对好后交给会计刘某乙保管,我自己只保管现金流水账本。
 
出事后,陶某通知刘某乙,刘某乙又通知我一起把那些单据毁了,我把记录的流水账一并销毁了。
 
因为某没有合法的工商、文化注册、许可,如果有那些经营方面的证据被发现很不利。
 
销毁的是某消费的单据、酒水单,还有我记的两本现金流水账。
 
在公司办公室销毁的,当时我和刘某乙在场,有两千多万,具体多少我没有统计。
 
我和刘某乙把那些单据销毁后,公司的很多证件、刘某个人的房产证、车证等都还我们手里,我俩觉得放在手里不安全,我提出放到月湖小区我姨尹某云家了,后来刘某乙被抓了,听说放在我姨家的那些东西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出事后陶某从没联系过我,有事都是她联系刘某乙,刘某乙再转给我。
 
2009年12月份,刘某乙找到我说老板娘陶某通知把手里所有的现金转给她妈王某芝,当时我和刘某乙到银行查了查,总共卡里有90多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因为刘某银行里还有贷款,要每月打贷款利息,我俩给他打了7万元的贷款利息,还剩下83万元,按照王某芝的要求,先取出21万元现金,后分几笔转了出去,具体转的账户名我记不清了,那21万元现金我和刘某乙当面交给王某芝了。
 
5、同案罪犯的供述:
 
(1)刘某乙(因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供述:
 
我们主要管天上人间的帐和矿上一些帐。
 
我们财务共两个人,还有个出纳叫尉某的。
 
原始帐单都毁了,只剩下尉某手中的一本流水帐了。
 
因为天上人间公司可能是没工商注册,陶某对我们说,那些具体的单据不能留,让我们用碎纸机销毁了。
 
天上人间管的帐主要是每天经营的现金收入、刷卡收入及店内的小姐管理费、门口搞营运的出租车管理费。
 
我管天上人间帐目,大体是2008年以来迟某干经理时的帐。
 
交来的小姐管理费多时每月二万左右,少时也一万多,从我接手到2009年10月份,差不多有二十万吧。
 
这些小姐管理费先存在我卡里,后我按照刘某丙和陶某的吩咐转出去了。
 
转哪里去了出纳尉某有记的帐,太多了我记不住了。
 
一些对公业务,像工商、税务、银行一类的业务主要我跑,她主要是管理公司的小的流水帐。
 
交帐时,迟某把每天的单据拿来,我们核对完,再由出纳将帐记好,将钱收下。
 
我到北边办公室来后,刘某叫我办个卡,把钱存我卡里,我就到天上人间南的农业银行用我身份证开了个帐户,天上人间交来的收入,则由出纳存入这卡里。
 
刘某丙或陶某用钱时,就叫我把钱转出去。
 
我没有记录详细的帐目,只有出纳记录详细的现金流水帐。
 
每天的详细单据都毁了。
 
毁掉这些详细的帐目单据是不合法的,但老板娘叫我们毁掉,我们就毁掉了。
 
当初刘某丙说把公司的钱存我卡里,我担心可能和私人的钱混了,就自己开了个新卡用来给公司存钱。
 
办的是个农行的借记卡,卡号我忘了,现在出纳尉某手中。
 
这卡转过多少帐我记不清了,进帐有两千万左右,都是刘某丙或陶某叫我转具体的帐号里,我想不起来了,详细的在出纳的流水帐上。
 
帐本在尉某手里。
 
大约从2006年开始,我们还在某工作的时候,刘某丙经营的某、鑫强矿业每月都往刘某处我卡上汇钱,刘某丙就叫我月月去那两矿上查帐,看能否和汇过来的钱对上。
 
刘某丙存我卡上的钱都转到他购房、购车或他两口子的卡上了。
 
刘某丙公司就是利用养些小痞子,通过打打杀杀排挤他人等方式赚钱的,就是老百姓说的黑社会。
 
我知道通过这种手段赚来的钱转移或变更来源是违法的。
 
大约在2009年12月份,陶某的妈王某芝找到我说:刘某丙欠人家的装修材料款,叫我给她转83万现金给她,有向她要帐的。
 
出纳就自已去转了,当时是分两次转了两个卡上,尉某有记录。
 
王某芝收到21万现金还有那62万转账的钱,给尉某出具了一张83万元的收到条,这张收到条在尉某那里。
 
在2009年9月份刘某上次被公安拘留那段时间,陶某对我们说某的帐能毁的就都毁了吧,我与尉某就把那段时间的原始帐单(主要是客户来消费产生的详单及记录有小姐管理费、出租车管理费的帐单)都毁了。
 
2009年11月份刘某丙被公安抓后,我听尉某说,陶某叫她把那现金流水帐也毁了,尉说她也将那帐本毁了,但她是否真的毁了那本流水帐我不清楚。
 
尉某把她帐本放她小姨家了。
 
她小姨住在莱西月湖小区早市道西边,我去过她家,具体楼号我说不上来,只知是某单元四楼东户。
 
尉某可能将帐本放她姨家客厅或阳台处了。
 
尉某把帐本放她小姨家就是害怕被公安人员找到账本,觉得放她小姨家没人能知道。
 
我们都知道刘某甲是干什么的,他的收支里肯定有违法的收入,公安人员找到账本肯定要给刘某甲封存帐户,所以我们要把账本给藏起来。
 
2007年5月31日,我根据刘某丙的安排在龙口路分理处以我个人名义开设了这个尾数是8013的帐户,2007年底我们的办公室从某公司搬到某,2008年1月6日尉某说要在某门口的农行分理处再以我的名义开一个帐户,我没多想就又开了一个,这个帐户的尾数是7612。
 
7612帐户开设后,8013户就基本不用了。
 
我刚才看了一下8013帐户交易明细,算了一下这个帐户的收入、支出情况。
 
收入情况:自开户到2009年11月份,共进入资金1230万左右,其中某矿业的出纳邴某江通过其个人帐户转入资金742万,这742万是某矿业给刘某丙的利润,刘某丙在某矿业占有30%的股份,某矿业给刘某丙的钱都是邴某江汇来的;吕某强汇入60万人民币,这60万是刘某丙借吕某强的钱;吕某先汇入30万人民币,其中2008年10月26日汇入10万,2009年4月2日汇入20万。
 
这笔10万的我想不起来是什么钱了,可能是某矿给刘某丙的钱,这笔20万的我记得清楚,是某矿给刘某丙的利润,刘某丙在某矿占25%的股份,吕某强、吕某先从2009年4月开始每月给他20万,这是第一笔;崔某婷汇入77万,崔某婷是崔某云的女儿,这77万是刘某丙借崔某云的钱;石蜡款一笔46万,我想不起来这是什么钱了;郑某汇入100万、郑某花汇入30万,这130万是郑某给刘某丙的,郑某共花400万买了刘某丙一个矿,这130万是400万的一部分;还有大约30万元的小额汇款(5万元以下的,大部分是几千块钱的)我看了一下,这些钱大部分是我自己的,这30万左右随存随支了;某烧烤共转入12万左右,某烧烤的帐户在某门口的农业银行,这12万是什么钱我不清楚;2007年7月14日,存入一笔48万(我记得是现金存入的),一笔现金存入2万,这50万当天就转入刘某波的农业帐户买车了,具体买什么车我不清楚;2007年7月19日,存入一笔50万,我记不起来从哪里进的了,当天这50万就提现金了。
 
支出情况:转给陈某东2万,陈某东是广东汕头人,他给某装修来,这2万元是装修款;转给郭某清5万,郭某清是做音响设备的,这5万是付的某音响设备款;转给李某丽4.45万,李某丽是苗某,天上人间的负责人,我不清楚这4.45万是什么钱;转入我农村信用社5755户120万,我这个农村信用社帐户专门是用来还贷款的,这120万是还贷款的钱;转入我7612农行户84.39万,都是2008年3月份以后转入的,8013户逐步就不用了;转给刘某波190万(2007年7月14日转入50万,2007年11月3日转入140万),其中50万是买车了,那140万不是买房子就是买车了,具体买的什么我记不清楚了;转给马某诚60万,是刘某丙和马某诚之间的个人借款,可能是刘某丙借马某诚的;转入某260万,是还贷款了;转入陶某中国银行6974户60万,是买东海路9号的房子款;现金支出430万左右,这其中有300多万用于某装修了,余下现支的100万左右也还贷款了,这个具体我不太清楚了。
 
这个8013帐户中,有380万(120+260)被转出还贷款了,当时具体贷款干什么用我记不清楚了。
 
刘某都是在莱西市农村信用社贷的款,贷款次数很频繁,以房产抵押的形式贷款,贷出款来基本就三种用途:借款给别人用(谁借款谁交利息)、买车、买房子。
 
7612帐户的资金周转情况:这个帐户自开设到现在一直在尉某手里用,资金的收入支出都是她操作的。
 
收入情况:共收入3340万左右,其中:现金存入400万左右;邴某江汇入4笔260.84万,这是某矿业给刘某丙的钱;崔某雷汇入20万(崔某雷是崔某云的侄子),是崔某云和刘某丙之间的个人借款;某旅行社转入241.99万,是尉某用转帐支票从某旅行社POS机帐户转进来的;吕某强汇入320万,是吕某强退给刘某丙的投资款。
 
吕某强、吕某先、刘某丙三人合作投资买了一些透辉岩,刘某丙投资400万,后来他撤资了,那80万怎么退的我不清楚;吕某彬汇入219.354万,吕某彬是吕某先他们某矿的会计,这些钱是某矿给刘某丙的钱;吕某先汇入了8笔,每笔20万,共计160万,这是某矿给刘某的钱;某集团汇入400万,这400万可以说是某矿业给刘某丙的钱,但是为什么某矿业给他的钱通过某集团汇入我不清楚;张某升汇入50.25万,张某升是农村信用社威海东路分理处工作人员,他借刘某丙50万,这是他还的款;周某玉汇入166万,周某玉是某食品老板史某雷的老婆,这166万是某食品还刘某丙的借款;刘某汇入80万、刘某英汇入83.2万、张某汇入90万及其他的收入我都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了。
 
支出情况:转给王某芝(陶某母亲)22万、李某40万,是陶某安排的;转给青岛某地置业有限公司320万,是用来购买东海路9号的房子;转给某80万是用来还贷款的;转给刘某波(刘某丙司机)5万是用来装修陶某青岛曼哈顿广场的房子;转给陈某东的5.6万是装修某的钱;其他的转给别人的钱以及取现金的钱,我就不清楚干什么用了。
 
自2006年5月份我到某公司干会计到现在,刘某丙夫妇的投资就是买房子、买车。
 
刘某夫妇先后购买了4辆车、两处房子:2007年5月购买了一辆白色奔驰跑车(单排坐)、一辆凌志轿车,2008年可能是春天购买了一辆奔驰商务车,2009年4月份购买了一辆价值300多万的奔驰。
 
两处房子一处青岛曼哈顿广场、一处青岛东海路X号。
 
这些车是用哪笔钱买的我不清楚,但是大部分钱是从我这个两个农行帐户转出去的。
 
一般是先贷款买,然后再还贷款。
 
刘某丙夫妇他们在莱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某东路分理处用房产抵押贷款。
 
他们办理的房产抵押贷款期限三年,也就是说在三年时间内贷款可以不限制次数随便支配。
 
抵押贷款总额度1060万,其中2006年3月份,以某房产和另一套房产(具体哪套我不清楚)以某公司名义在农信营业部抵押贷款300万;2007年4月份,具体用哪套房产抵押我不清楚在农信某东路分理处以刘某英的名义贷款70万;2007年6月份以月湖豪庭的房子还有另外的房产在农信威海东路分理处以陶某的名义贷款170万;2009年7月份,以青岛曼哈顿房产在农信营业部以某公司名义贷款520万。
 
这1060万贷款额度,有420万贷款额度一直没用,他们自己用的贷款额度640万(莱西农信营业部放贷款400万,威海东路放贷款240万),贷款次数很频繁,有时候贷出来不用又还回去了。
 
到目前为止,这640万贷款有500万借给了青岛某陶瓷公司,还有140万我不清楚刘某丙干什么用了。
 
如果把这640万还了,他们的房产就都是净资产了。
 
(2)谢某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供述:2009年10月26日,天上人间老板娘陶某把公安打了,过了一个多月,刘某乙和尉某来我家找到我妈妈尹某云,把一个纸箱子放在我家放着,这个箱子内放着某的一些账目。
 
具体事情是由我表姐尉某向我妈单独交代的,让我妈把这些账目放好。
 
这些物品都由我妈保管着,我都没看。
 
大约半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我外出回家看见刘某乙和尉某在我家客厅里对账。
 
(三)关于被告人尉某自首的事实
 
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莱西市公安局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决定对刘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于2010年1月15日对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
 
尉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一案,系莱西市公安局在侦办刘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发现。
 
被告人尉某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以罪犯刘某甲为首的某公司组织结构较为紧密,组织成员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层级清晰明确、组织体系各自分工、规约纪律约束严格,成员以组织名义和实际依托组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持续实施的一系列非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强迫交易罪等罪的有关规定,通过实施非法活动攫取的巨额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完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的解释》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尉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掩饰、隐瞒,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其提出“会计是出纳的领导,刘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乙,刘某乙再指使自己,”以此认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尉某作为出纳,与罪犯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但相较于刘某乙,尉某参加黑社会洗钱时间短,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主观恶性、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根据鼓励坦白、自首和认罪悔罪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适用法律条文详见附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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