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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宋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灵、冯雪景(实习),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2014年1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肇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男,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刘某、傅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宋某、傅某及其辩护人周灵、冯雪景(实习)、胡肇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某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
 
自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利用互联网购买伪造的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加价转售给他人赚取差价牟利。
 
2016年8月至9月,刘某通过江苏省扬州市的上线朱小兵(另案处理)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伪造货币的“厂家”莫林(另案处理)处分六次购买到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94万元,其中12万元的假币被四川省巴中市警方截获,其余假币均被其加价后销售。
 
2、被告人刘某、宋某涉嫌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刘某为了获取更大的不法利益,于2016年12月初着手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刘某先后购买了20元假币电子版、彩色打印机、烫金机、防伪印章、油墨、纸张等伪造货币用设备、工具及耗材,在位于济宁市太白湖区的济宁市任城区聋童学校宿舍租赁一房屋作为伪造货币的场所,并召集从制贩假币的QQ群中结识的被告人宋某从外地来济宁一起生产假币。
 
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案件线索后,经前期侦查,该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于2017年1月5日12时许,在位于济宁市太白湖区的济宁市任城区聋童学校宿舍楼东一单元4楼西户,将正在生产假币的被告人刘某、宋某抓获,现场查扣2005版面额20元的假币5742张,共计面额114840元,同时查扣伪造货币用设备、工具及耗材等物品一宗。
 
3、被告人傅某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
 
被告人傅某通过互联网从一个贩卖假币的QQ聊天群中结识了被告人刘某,其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1月3日从江苏省来济宁市任城区找到刘某,在刘某的帮助下租住在任城区牛屯社区一平房内,而后,傅某以1.2元购买一张20元假币的价格,从刘某处购得3.9万余元的假币。
 
2015年1月5日14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协助下,在济宁市任城区牛屯社区一出租屋内,将正在联系物流公司准备向下家销售发货的被告人傅某抓获,现场查扣2005版面额20元的假币1966张,共计面额39320元。
 
被告人刘某、宋某、傅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宋某、傅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涉案人员朱小兵、莫林、李松、简坤、刘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崔某、牛某、巩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的假币、造假币用设备等物证及照片,电子数据,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伪造货币,共计面额1541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均积极参与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
 
被告人刘某、傅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刘某涉案共计面额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傅某涉案共计面额39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宋某、傅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傅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
 
被告人刘某身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
 
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宋某、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刘某未作辩解;宋某辩称其在伪造货币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傅某辩称其购买的假币未能销售即被查获,未流入市场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刘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2.刘某从四川省巴中市购买的第六次假币被当地警方截获,刘某并未收到,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4.刘某平时表现良好,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伪造的货币多属半成品,并不能实际流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宋某在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中参与时间较短,没有获利,且是在刘某的安排下实施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出售、购买假币罪
 
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利用互联网购买伪造的人民币,加价转售给他人赚取差价牟利。
 
2016年8月至9月间,刘某通过江苏省扬州市的上线朱小兵(另案处理)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伪造货币的“厂家”莫林(另案处理)处分六次购买20元的假币面额共计94万元,上述假币均通过韵达快递以物流的形式发给刘某,收货人为刘某假冒的名字“李强”,其中12万元的假币于2016年9月6日被四川省巴中市警方截获,被告人刘某购买假币未遂,其余假币均被其通过韵达快递、百世快递加价后销售。
 
2、被告人刘某、宋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刘某为了获取更大的不法利益,于2016年12月初着手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刘某先后购买了20元假币电子版、彩色打印机、烫金机、防伪印章、油墨、纸张等伪造货币用设备、工具及耗材,在位于济宁市太白湖区的济宁市任城区聋童学校宿舍租赁一房屋作为伪造货币的场所,并纠集从制贩假币的QQ群中结识的被告人宋某从外地来济宁一起生产假币。
 
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案件线索后,于2017年1月5日12时许,在位于济宁市太白湖区的济宁市任城区聋童学校宿舍楼东一单元4楼西户,将正在生产假币的被告人刘某、宋某抓获,现场查扣2005版20元的假币5742张,共计面额114840元,同时查扣伪造货币用设备、工具及耗材等物品一宗。
 
3、被告人傅某出售、购买假币罪
 
被告人傅某通过互联网从一个贩卖假币的QQ聊天群中结识了被告人刘某,其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1月3日从江苏省来济宁市任城区找到刘某,在刘某的帮助下租住在任城区牛屯社区一平房内,而后,傅某以1.2元购买一张20元假币的价格,从刘某处购得其伪造的3.9万余元的假币。
 
2015年1月5日14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协助下,在济宁市任城区牛屯社区一出租屋内,将正在联系物流公司准备向购买假币的下家销售发货的被告人傅某抓获,现场查扣2005版面额20元的假币1966张,共计面额39320元。
 
被告人刘某、宋某、傅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通报函证实:2016年9月7日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向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移交线索称2016年9月6日该局查获贩卖假币案中,向山东济宁“李强”的收货人邮寄20余万元的假币成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审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5日12时许,在济宁市太白湖区聋童学校宿舍楼东一单元4楼西户,将正在伪造货币的被告人刘某、宋某抓获。
 
同日13时许,在刘某的配合下,在济宁市任城区牛屯社区一出租房内,将正在包装假币的被告人傅某抓获。
 
(3)刘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淘宝交易平台,从“陈一峰”处购买“进口烫金纸”的明细情况。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2日,宋某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5)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照片一宗证实现场查获的假币打印纸外包装箱、打印机、烫金机、打印假币用油墨的情况及抓捕刘某、宋某、刘某操作打印假币的过程。
 
2、物证
 
扣押的面额20元的假币两版共四张及20元假币电子版光盘一张证实刘某、宋某伪造的货币特征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假币交流QQ群与卖家、买家联系,购买、销售假币。
 
2016年8月16日至9月9日,其先后六次从QQ昵称为“老铁”的上线处购买20元面额的假币,2016年9月9日的假币没有收到,其余被其销售,并供述与“老铁”认识、交易过程、购买假币的价格、销售价格、运输、收货、销货方式等。
 
2016年11月份,其通过“老铁”花8000元购买了五台打印机,并由“老铁”提供给其20元假币的电子版,其购置了电脑、纸张、烫金机、油墨等制作假币的设备、耗材,在济宁市任城区聋童学校宿舍租赁了房屋,将从QQ假币交流群认识的宋某喊来济宁帮其开始打印20元面额假币,至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时,已经打印烫金的成品有1800张,都卖给“阳光”(傅某)了,出租屋内还有2000多张半成品,只打印了单面等。
 
其协助警方在任城区牛屯社区一出租房内将傅某抓获。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底,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刘某,先期刘某让其来济宁做净水器生意,因不挣钱其就回老家了,过了几天,刘某又让其来济宁一起生产假币,并说肯定挣钱,其答应后带着女友李某1来到济宁,在刘某租赁的任城区聋童学校宿舍东单元4楼西户内,利用刘某购置的电脑、打印机、油墨、纸张、烫金机、假币电子版打印20元面额的假币,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共计伪造了约4000张20元面额的假币。
 
(3)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贩卖假币的QQ聊天群与济宁一个叫“狼哥”的人结识,2017年1月3日其从外地坐车来济宁见到了“狼哥”,并租住在任城区牛屯社区一平房内,而后其以1.2:20的比例从“狼哥”处购买了3.6万多元的20元面额的假币,在租住处进行包装,准备通过物流卖给下家,于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抓获。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跟着男友宋某两次来济宁,并住在刘某在任城区聋童学校租赁的出租房内,刘某与宋某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打印假币,并证实刘某与宋某伪造假币时的分工,每天能生产大约300多张(每张上2张假币)20元面额的假币。
 
(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租住在济宁市太白湖区许庄街道张固堆村4号楼,其没有替刘某通过物流公司接发过货物等。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其从别人手里接手经营了韵达快递,刘某经常发快递,频率和数量不固定,每次发件2-8件,发的快件重量都在1公斤左右,里面是韵达文件袋,外边用韵达快递的黑色包装袋,最外层用胶带缠绕,刘某发快件时留的都是“李强”的名字,收件人地址全国各地都有,记得没有退件的情况。
 
(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城区牛屯社区有一个三层楼的院落对外出租,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1月底,刘某租赁了三楼最东头的房间,经常独自来到后就关上门,好像是在缠快递包装袋,刘某搬走后,从其床底下发现一张很新的20元假币,没有金属线。
 
另外证实,2016年12月29日,刘某介绍傅某在这里租赁的房子。
 
(5)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一家在该村租房居住,刘某曾在其超市存放过几回包裹,然后让快递公司来取的快件,该超市现有一个刘某从该超市寄出又退回的百世快递的件,办案人员打开该快件发现里面有:一个黑色塑料板,里面夹着三样东西:一张20元的人民币(号码QG85573012),这张钱肯定是假币,没有金属线,手感一摸很软;一张印刷的20元人民币(号码468××××3894),单面,没裁剪;一张正方形白纸。
 
(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至今,其将济宁市太白湖区许庄街道张固堆社区4号楼的房子,出租给一个家是邹城市30来岁的年轻人一家居住。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其将一套位于济宁市太白湖区任城区聋童学校宿舍东一单元4楼西户的房子出租给刘某的情况。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4日,刘某让其从淘宝上买了价值约1100元的打印机及墨水。
 
网购的收货人“刘莎”、收货地址“张固堆小区”、电话“17865798505”(刘某的电话)。
 
(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1日至10月底承包经营了济宁百世快递公司任城区7部,店转让后介绍了个张固堆的客户给李某2,该客户经常开一台红色两厢小汽车来百世快递发件,从2016年9月下旬至10月下旬,这个人发了约200个件,发往全国各地。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1月份,李某2承包经营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J区百世快递,其通过魏某介绍的客户开始在张固堆“腾飞超市”收快递件,至今总共收了约有10次,每次都是发十几个件,最多一次发了30多个件,这些件有的发往河北省邢台市、平顶山市,还有发往湖北省的,发快递的是个男子,有辆红色两厢轿车,手机号17865798505(刘某的手机号)。
 
他发的件都是用黑色快递塑料袋包装成20厘米长,宽15厘米左右,厚度大约0.3厘米,重量很轻。
 
李某2提供的百世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刘莎”,电话“132××77”,收件人地址包含有吉林省、浙江省、重庆市、天津市、安徽省、江苏省、北京市等地。
 
5、其他省市涉及本案的相关证据
 
(1)扬州市公安局“钟湘武、汤冬冬涉嫌伪造货币案”相关证据:
 
对朱小兵的讯问笔录及朱小兵与四川莫林买卖假币记录证实:2016年8月18日至9月6日,朱小兵分五次共向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白屯小区的“李强”销售了假币型号“八面玲珑”的20元面额的假币4.8万张(共计面额96万元),其中最后1.2万张被四川警方查获。
 
(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唐敏涉嫌伪造货币案”相关证据:
 
韵达速递快递单、对莫林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8日至9月6日,莫林分五次共向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白屯小区的“李强”发货假币型号“八面玲珑”的20元面额的假币4.8万张(共计面额96万元),其中最后1.2万张被四川警方查获。
 
并证实单号1202249043661,收件人“李强”,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白屯小区,联系电话170××86,发件人“朱飞”,单号1202186714631、1202249043097、1202186714643、1202186714642、1202161218953的快递单,记载内容同上。
 
每次发货都是QQ昵称叫“尼古丁”(扬州的朱小兵)的人让其发的,其只与“尼古丁”结算。
 
(3)韩城市公安局“朱松林等涉嫌伪造货币案”相关证据
 
对李松的讯问笔录、李松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对简坤的讯问笔录、简坤与刘某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实:李松出售的假币主要从一个QQ昵称为“狼哥”的人手里拿的,“狼哥”的货都是从山东济宁韵达快递发过来的,加过金线的,1.8-2.2元之间买一张20元的。
 
简坤证实其从2016年6月份的时候开始出售、购买假币,QQ名为“狼哥”的人是其上家,“狼哥”是山东济宁人,真名叫刘某。
 
交易记录对二人的证言可分别予以印证。
 
(4)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刘磊等人涉嫌销售、购买假币罪案”相关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1274号刑事判决书及对刘磊的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磊购买假币的山东上家QQ名曾经用过“狼哥”、“狼行天下”,他的假币开头字母是SW、TY、BM、LL,他通过韵达快递从山东济宁发货,有时也从四川发,钱给山东济宁的卖家。
 
6、勘验、检测、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月5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办案人员依法对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聋童学校宿舍楼东一单元4楼西户进行现场勘查,在西卧室发现一摞白纸及类似人民币(面额20元,一张两版,编号为BM7X725686),厚度约33cm、电子秤、“立洲”牌烫金机一台、“EPSON”牌打印机五台(打印机正在工作,打印内容为类似面额20元人民币,编号均为BM7X725686)、台式电脑一台(正在工作)……一大纸箱内放有:面额10元类似人民币2张、“20”样大印章一枚、“50”样小印章一枚、“10”样小印章一枚、“毛主席头像”印章一枚等物品;一小纸箱内放有“20”样大印章一枚、“20”样小印章一枚、“荷花”样印章2枚等情况,并附有所拍照片。
 
(2)魏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可以指认介绍给李某2的客户,即是本案被告人刘某。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济宁市高新区兴达产业园韵达公司办公室,对编号为1202249043098的快递件进行了搜查,发现:快递箱内有封闭的纸包一包,内有20元面额人民币共计250张,每张两版,共计面额1万元,予以扣押。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7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租住的济宁市太白湖区许庄街道张固堆村4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进行了搜查。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5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傅某持有的假币983张,每张印有两版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面额39320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5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持有的涉嫌伪造货币用彩色打印机五台、烫金机一台、电子秤一个、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印章数枚、打印纸、墨水等设备、物品一宗。
 
7、鉴定意见
 
(1)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送检的宋某型号为OPPOR9PlusmA手机内微信、QQ、支付宝的数据进行鉴定并保存结论的情况,内容录入光盘。
 
8、视听资料
 
刘某等抓捕视频、假币电子版光盘一张、刘某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面额为20元的人民币,共计面额154160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刘某将部分伪造的货币进行了出售,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刘某、傅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刘某涉案假币面额共计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傅某涉案假币面额共计393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事先购置设备、租赁房屋、纠集被告人宋某参与、联系销售渠道,起积极、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傅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从四川省巴中市购买的面额12万元的假币于2016年9月6日被四川警方截获,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宋某、傅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有立功情节,购买12万元假币的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在伪造货币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35年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傅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彩色打印机五台、烫金机一台、电子秤一个、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印章、打印纸、墨水、T型印塑模、数据线等设备一宗及涉案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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