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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丹英,揭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卓金满,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诉讼代理人卓镇好,男,××岁,汉族,住址同上。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及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伪造货币的事实。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卓某某、同案人汪木耀、张洪铭(均已判刑)、胡**(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印制假币,同案人张洪铭发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有一隐蔽的养狗场,带胡**到该养狗场察看后确定为印制假币窝点。
 
2013年9月初,胡**雇佣同案人唐新明(已判刑)和钱*(另案处理)作为印制假币的师傅,并从汕头市购买印刷假币所需的机器进窝点。
 
然后将印制好的假人民币运到普宁流沙马锡文(已判刑)的服装厂存放。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卓某某驾驶本田汽车去陆丰市甲子镇接汪木耀一起到普宁流沙马锡文服装厂内,在服装厂内张洪铭将假币样品交给汪木耀观看。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洪铭打电话让卓某某到普宁流沙马锡文的服装厂找他。
 
当天晚上,卓某某从汕尾驾驶本田车到达马锡文的服装厂,张洪铭将1辆装有假币的奥迪Q5车钥匙交给卓某某,卓某某驾驶奥迪Q5车至陆丰市甲西镇大陂路口,将装载有假币的奥迪Q5车交给驾驶丰田汉兰达已经在那里等候的汪木耀,并将丰田汉兰达车开回卓某某的住所。
 
隔天,汪木耀到卓某某住所用奥迪Q5车将丰田汉兰达车换回后离去,随后,张洪铭驾驶本田车到卓某某住所将奥迪Q5车换回。
 
2013年10月12日,汪木耀通过电话让卓某某到马锡文服装厂运载假币,卓某某遂从陆丰市南塘镇住所驾驶本田小汽车到普宁流沙马锡文的服装厂,并于当天下午到达马锡文服装厂,随后,张洪铭驾驶卓某某的本田车开在前面探路,卓某某驾驶1辆装载有假币的银白色丰田卡罗拉车跟在后面,最终卓某某驾驶丰田卡罗拉车至普惠高速公路东港收费站附近的1个加油站,将装载有假币的银白色丰田卡罗拉车交给在那里等候的汪木耀,随后张洪铭将本田车交还给卓某某,卓某某驾驶本田车回陆丰市南塘镇住所。
 
2013年10月18日下午,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马锡文的服装厂四楼一房间内查获印制的2005年版百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48箱(经鉴定数额为1.15亿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年版百元面额成品人民币1.15亿全部是假人民币。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1辆摩托车从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松公爷十字路口经过时差点与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卓金满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打架,致使卓金满受伤。
 
经法医鉴定:卓金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
 
应依法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卓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在参与伪造货币犯罪中,卓某某具有下列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卓某某没有参与密谋,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现场的假币制造,其仅仅是听命于同案人张洪铭和汪木耀的安排、指挥,开车接送假币二次,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比其他同案人次要,起从属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2、卓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对卓某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卓某某与卓金满分别驾驶摩托车相遇时,因车速太快都摔倒在地,现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卓金满的伤情是卓某某故意伤害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卓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货币的事实。
 
2013年7月份,上诉人卓某某、同案人汪木耀、张洪铭(均已判刑)、胡**(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印制假币。
 
经张洪铭、胡**实地查看,确定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一隐蔽的养狗场为印制假币窝点。
 
2013年9月初,胡**雇佣唐新明(已判刑)和钱*(另案处理)为印制假币的师傅,并从汕头市购买印刷假币所需的机器到窝点后开始印制假币,假币印制好后再运到普宁流沙西街道南山村马锡文(已判刑)的服装厂存放。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卓某某驾驶本田汽车将汪木耀接到马锡文的服装厂,在服装厂内张洪铭将假币样品交给汪木耀查看。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洪铭打电话通知卓某某到服装厂,卓某某驾驶本田汽车抵达后张洪铭将1辆装有假币的奥迪Q5车钥匙交给卓某某,由卓某某驾驶该车将假币运到陆丰市甲西镇大陂路口交给已在该处等候的汪木耀。
 
2013年10月12日,汪木耀打电话让卓某某到马锡文服装厂运载假币,当天下午卓某某驾驶本田汽车抵达。
 
随后,由张洪铭驾驶卓某某的本田汽车在前面探路,卓某某驾驶1辆装载有假币的银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跟在后面,当车行驶到普惠高速公路东港收费站附近的1个加油站后卓某某就将装载有假币的银白色丰田卡罗拉车交给已在该处等候的汪木耀。
 
2013年10月18日下午,侦查人员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马锡文的服装厂四楼一房间内查获印制的2005年版百元面额成品人民币48箱,面值共1.15亿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年版百元面额成品人民币1.15亿全部是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1)第一现场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村民江**民楼四楼西南角房间,房间内东侧放有48箱假币。
 
(2)第二现场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内,为连体一排狗舍东面两间房间,入门西侧放有1台“威鹏”牌切纸机;在房间西北角放有1台碘镓灯晒版机。
 
房间东南面有1扇门通往东面房间,东面房间靠近东边墙的地方放置1台标有“江西中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刷机。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内扣押“威鹏”牌切纸机1台、“04”印刷机1套、碘镓灯晒版机1台;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寨内东门尾一楼房内扣押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1.15亿元;扣押林章光持有的《租赁协议书》1份。
 
3、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现场扣押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人民币1.15亿元,经鉴定为假人民币。
 
4、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该支行货币金银科对上述现场扣押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1.15亿元予以没收。
 
5、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2015)揭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唐新明、张洪铭、马锡文、林章光、汪木耀因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上诉人卓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7、同案人汪木耀的供述:2013年7月份左右,朋友卓某某叫我到家里喝茶,在喝茶的过程中,卓某某说有朋友要印制假币,暂时找不到印制假币的烫金纸,问我能不能找到,我说可以。
 
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到卓某某家里喝茶谈之前要做假币的事情,当时有另外1名男子在场,卓某某介绍该男子是其最好的朋友,可以放心说话。
 
我就告诉卓某某已经找到印制假币的纸张,卓某某便说已跟印制假币的老板谈好了,由我提供印制假币的纸张,待印制好卖出去后分一成利润给我,卓某某作为纸张的介绍人,也得到半成利润。
 
卓某某还说,印制假币的机器、技术员、场地、印制假币的胶片等一切设备、材料及费用,都由“那边”的老板负责,假币只要价格合理,谁有门路都可以拿出去销售,我表示同意,后那名男子便离开了。
 
该男子离开后,卓某某说该男子就是印制假币的老板,叫“阿由”,姓“胡”,但具体姓名不清楚。
 
同年9月份左右,卓某某打电话说印制假币的窝点、技术员、印制设备、材料都准备好了,就等我提供纸张。
 
我便将1吨烫有金线的纸张运到普宁池尾高速路口交给卓某某。
 
大概十多天后,卓某某打电话说我运过去的1吨纸张分两批印制,第一批假币已经完成,共印制2005年版100元面额18件,每件200万元。
 
然后我和卓某某一起到普宁市流沙的一个服装厂看假币样品,当时还有另外两个人,卓某某向我介绍说一个叫“阿铭”,一个叫“老马”。
 
坐了一会后,“老马”先离开,然后“阿铭”就拿了几张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币样品给我看,我看后认为假币质量还算可以,便将假币样品还给“阿铭”后就跟卓某某离开了。
 
在离开的路上,卓某某有说“阿铭”是帮老板“阿由”跑腿的,具体他们是什么关系就不清楚了。
 
同年10月中旬,卓某某告诉我第二批假币也印制完成,共印制2005年版100元面额假币18件,每件200万元。
 
过了一、两天后,我就叫卓某某找老板“阿由”安排2件假币拿给客户看,其实是我想看一下整件假币的效果如何。
 
当天下午,卓某某跟我说安排好了,让我直接到服装厂找“阿铭”。
 
我就开车到服装厂找“阿铭”,“阿铭”说2件假币装在楼下的卡罗拉汽车里,但我发现该车没有贴车膜,外面可以看到车内的情况,怕不安全,就叫“阿铭”或是“老马”将2件假币搬到旁边1辆有贴车膜的比亚迪越野车上。
 
我就驾驶比亚迪汽车到服装厂外面比较偏僻的路边,打开箱子看了一下里面的假币,感觉这批100元成品假币的质量还可以。
 
约十分钟左右,我就返回服装厂将车和假币交还给“阿铭”。
 
卓某某在伪造货币过程中是帮“阿铭”和“阿由”跑腿的。
 
同案人汪木耀辨认出上诉人卓某某及同案人张洪铭、胡**。
 
8、同案人张洪铭的供述:2013年7月份,汪木耀、胡**、卓某某等人让我帮忙寻找印刷假币的场地。
 
不久,我发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一隐蔽的养狗场有接驳“三相”电源,就带胡**一同去察看,看完后胡**将该场地定为印制假币的窝点。
 
之后,胡**给了我3万元,作为租场地等的费用。
 
2013年9月初,汪木耀打电话让我到汕头市火车站附近接1辆货车到印制假币的窝点,当货车到达窝点后,货车上的工人将切纸机和晒版机搬了进去。
 
另外,我还向马锡文借用服装厂作为存放假币的场所。
 
大约2013年9月18日晚上,汪木耀打电话说要运假币过来,我就告诉了马锡文,让马锡文晚上帮忙搬上楼。
 
过了几天,汪木耀又运来1批烫金纸要存放在服装厂,我找马锡文拿了南山村1个老仓库的钥匙,将烫金纸搬进去存放。
 
2013年10月13日左右,汪木耀打电话让我跟胡**去窝点搬假币,我就叫马锡文第二天早上6点到深汕高速钱东出口处等我,准备让他帮我在前面报告路况是否安全。
 
第二天凌晨,我和胡**以及两个技术员在印制假币的窝点装完假币后,胡**让我叫马锡文将两个技术员一起送到普宁流沙宾馆。
 
我和胡**从窝点搬了25箱假币到车上,之后,汪木耀拿了5000元叫我拿给林章光作为伙食费。
 
随后,我将假币运到普宁流沙马锡文的服装厂。
 
2013年10月18日中午,公安机关查获了这个存放点并缴获了48箱假币。
 
在整个伪造货币的过程中,汪木耀提供资金、负责销售等;胡**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片及招聘印刷假币的技术员等;汪木耀、胡**是老板,卓某某可能是给汪木耀跑腿的,具体身份不清楚;我是帮汪木耀、胡**跑腿的。
 
另外,我跟汪木耀是卓某某介绍认识的,因为卓某某是跟着汪木耀的,所以我对卓某某的情况不是很清楚,从开始印制假币到被抓获,我跟卓某某只有几次接触。
 
具体为:第一次,2013年9月份左右,印制假币的场地、机器都已经准备好之后,准备进烫金纸,当时是汪木耀或卓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纸张已送过来,叫我准备地方存放。
 
过了不久,他俩就到了服装厂楼下,汪木耀驾驶自己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车和卓某某在一起,还有一个运载烫金纸的司机,他们把烫金纸卸下后就走了,我就让马锡文把烫金纸搬到服装厂的仓库存放。
 
第二次是在第一批假币印制好之后,大约是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汪木耀和卓某某一起来服装厂看假币样品,当时在我的办公室内,在场的人还有胡**。
 
我拿了几张100元的假币给汪木耀看,过了一会儿,汪木耀跟卓某某一起走了。
 
第三次是2013年10月,卓某某打电话说汪木耀吩咐他来拿600万元假币,让我先准备好。
 
我就让马锡文拿了2箱加20叠放在我的丰田卡罗拉车上。
 
当天下午二三时左右,卓某某开着一辆本田小轿车过来,我就下楼将装有假币的卡罗拉车交给卓某某,随后,卓某某就开车走了。
 
除这次卓某某运走了600万元假币之外,我没有让卓某某运过假币。
 
同案人张洪铭辨认出上诉人卓某某及同案人汪木耀,胡**。
 
9、上诉人卓某某的供述:汪木耀和张洪铭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我知道他们要制造假币,汪木耀和张洪铭各拿出1万元让我帮忙跑腿,我用这2万元购买了1辆二手本田小汽车,帮忙运载过两次假币。
 
但我没有出资、没有参股,也不知道制造假币的窝点在哪里。
 
我运载假币的具体经过如下:
 
2013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张洪铭打电话让我帮忙运载假币,我就从陆丰市南塘镇开车到位于普宁市流沙南山村张洪铭的服装厂,张洪铭将1辆装有假币的奥迪Q5车钥匙交给我,让我将奥迪Q5车开到陆丰市甲西镇大陂路口交给汪木耀,我就将该车开到陆丰市交给驾驶丰田汉兰达车已经在大陂路口等候的汪木耀,并将丰田汉兰达车开回我的住处。
 
隔天,汪木耀到我住处用奥迪Q5车换回丰田汉兰达车后离开,随后,张洪铭驾驶本田车到我的住处将奥迪Q5车换回,并给了我20000元。
 
2013年10月12日,汪木耀打电话让我到张洪铭的服装厂运载东西,我就从陆丰市南塘镇的住处驾驶本田小汽车出发,于当天下午到达张洪铭服装厂。
 
张洪铭将1辆卡罗拉车钥匙拿给我,随后,张洪铭驾驶我的本田车在前面探路,让我驾驶卡罗拉车跟在后面。
 
出发没多远,张洪铭打电话说池尾高速路口旁边有警察查车,让我在后面靠边停车,先不要过去。
 
过了一会儿,张洪铭打电话说可以过去了。
 
半小时后,我就到了东港高速路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汪木耀开着1辆女装摩托车已经在那里等候,我将卡罗拉车交给汪木耀,随后张洪铭将本田车交还给我,并给了我2000元,我驾驶本田车回了陆丰市南塘镇的住处。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3月18日17时许,上诉人卓某某驾驶1辆摩托车从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松公爷十字路口经过时差点与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卓金满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打架,致使卓金满受伤。
 
经法医鉴定,卓金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5)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卓金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证人卓*甲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17时许,卓金满和卓某某分别驾驶1辆摩托车在湖东镇华美村松公爷十字路口相遇,双方急刹车,因车速过快,在没有撞到的情况下都摔倒在地。
 
卓某某和卓金满均质问对方怎么开车的,遂发生争吵。
 
我上前劝告说既然都没有摔伤,各自回家好了。
 
但卓金满和卓某某均不服,互抓着对方的衣服,旁边的人就上前拉开他们。
 
两人又用拳头打对方,最后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卓金满躺在地上大喊被打伤了,卓某某就爬起来回家了,卓金满则被人送去医院治疗。
 
证人卓*甲辨认出上诉人卓某某就是动手打卓金满致其受伤的人。
 
4、证人卓*乙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17时许,我坐卓某某的摩托车回华美村,当摩托车开到华美村松公爷十字路口时,卓金满也开摩托车来到十字路口,且突然停车与他人说话。
 
卓某某看见后急刹车,我和卓某某都摔倒在路旁,卓某某就上去跟卓金满理论,两人说着说着就打了起来,并且都摔倒了,后来两人被劝开,卓某某被我劝开后就回家了。
 
5、证人卓*丙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17时许,我要去种田,刚走出门口,就看见附近十字路口同村的卓金满和卓某某在互相推打,互抓着对方衣服。
 
我就去劝架,想把他们分开。
 
因为当时也有其他人在劝架,我就去种田,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6、被害人卓金满的陈述:2015年3月18日17时许,我开1辆摩托车经过松公爷十字路口时,刚好卓某某开着摩托车从村外回来经过该处,我们的摩托车差点相撞。
 
卓某某因摩托车急刹车就摔倒了,但双方的车都没撞到。
 
我正准备离开,卓某某叫我不要走,靠近我并先动手打我,坐在卓某某摩托车后面的人也过来抱住我。
 
当时刚好同村的卓*丙看见,马上过来劝架。
 
后来我被打晕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
 
被害人卓金满辨认出上诉人卓某某就是动手将其打伤的人。
 
7、上诉人卓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8日17时许,我开摩托车载卓*乙从华美村村外沿直路回村,经过松公爷十字路口时刚好卓金满开摩托车从横路出来,两车差点相撞。
 
我马上急刹车,我和卓*乙跌倒在地,卓金满和车都没事并准备要离开。
 
我叫卓金满停车,并质问卓金满,当时就吵了起来。
 
当我靠近卓金满身边时,卓金满动手抓住我胸前的衣服,我也抓住卓金满的衣服,我们互相推来推去。
 
当时有人劝阻,但都没有停下来,后来卓金满被我推倒在地。
 
我就压在卓金满身上,相互殴打起来,后被村里人劝开了。
 
但卓金满起来后就动手打我,又被我推倒在地上,我被人劝告开后就离开了。
 
对上诉人卓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卓某某是否参与了伪造货币的密谋问题。
 
同案人汪木耀供称卓某某介绍其与胡**认识,商谈印制假币事由,并商定卓某某作为介绍人可以从中分得半成利润。
 
同案人张洪铭供称其跟汪木耀是卓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7月汪木耀、胡**、卓某某让其帮忙寻找印制假币的场所。
 
卓某某本人供称,张洪铭、汪木耀让其出资入股伪造货币,其没有答应,但同意在里面做些跑腿的工作。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在商谈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的过程中,卓某某为双方搭桥牵线,作为居间介绍人参与了密谋,其虽未答应出资,但同意从中提供帮助,其参与共同密谋的事实成立。
 
卓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密谋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卓某某在伪造货币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定问题。
 
卓某某归案后一直辩称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其只是帮忙做些跑腿的工作,参与了两次假币的运输,并从中获取了共22000元的报酬。
 
同案人汪木耀供称卓某某介绍其与胡**认识商谈伪造货币事宜,卓某某作为介绍人可分得半成利润,并称在伪造货币过程中胡**是老板,卓某某是帮胡**、张洪铭跑腿的。
 
同案人张洪铭供称汪木耀、胡**是共同伪造货币的老板,卓某某则是给汪木耀跑腿的。
 
从上述各人供述的情况看,虽然卓某某并非伪造货币犯罪的老板,但其为双方牵线搭桥,参与共同密谋,且在实施过程中负责假币的运输,作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
 
卓某某上诉提出在案中起辅助作用,明显是从犯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卓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被害人卓金满陈述称其与卓某某因摩托车差点相撞而发生争吵,其被卓某某打晕;证人卓*甲、卓*乙、卓*丙均证实亲眼看见卓某某和卓金满发生争吵后打架;卓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与卓金满发生争吵后先是互相抓着衣服推来推去,后卓金满被推倒在地,其就压在卓金满身上互相殴打起来;卓金满当场被送往医院医治,经鉴定其所受伤害为轻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卓某某故意伤害致卓金满轻伤的事实,卓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卓某某的量刑。
 
上诉人卓某某在共同伪造货币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但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卓某某有出资或参与利润分配,其在案中的作用、地位应在同案人汪木耀之下,而汪木耀因伪造货币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案不宜将卓某某顶格判处无期徒刑,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体现,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至于故意伤害犯罪部分的量刑,上诉人卓某某故意伤害致卓金满轻伤,根据其在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适当,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上诉人卓某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卓某某在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判除对卓某某伪造货币犯罪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卓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卓某某伪造货币部分量刑偏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项中的定罪部分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项中伪造货币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10月23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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