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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垫江县律师辩护 伪造货币罪立案追诉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
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XX年3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XX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XX年6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互联网上学习伪造人民币技术,通过购买打印机、电脑、空白证券纸等,使用其在互联网上获得的人民币模板伪造人民币,先后在其位于垫江县的家中及租住的垫江县的房屋内伪造面额10元、20元、50元不等的人民币,并通过QQ、微信等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等人出售伪造的人民币获利。XX年9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伪造的20元面额人民币1170张、50元面额人民币684张及证券纸、伪造工具等,假币总面额57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二人共同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假币共计4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单独购买假币1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XX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在垫江县某某商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购买20元面额假币200张,面额总计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各分得100张。
2.XX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在垫江县某某酒店赊购20元面额假币70张,面额总计1400元。
3.XX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在垫江县某某酒店以800元的价格购买20元面额假币400张、面额总计8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各分得200张。
4.XX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在垫江县某某酒店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20元面额假币350张、50元面额假币100张,面额总计1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20元面额假币180张,被告人彭某某分得20元面额假币170张、50元面额假币100张。
5.XX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20元面额假币200张,由被告人苏某某将假币交由客运司机胡某从垫江县带至重庆主城区,被告人彭某某领取假币后带至广东交给被告人朱某某。
6.XX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购买假币,其中朱某某购买20元面额的假币200张,彭某某购买20元面额的假币100张、50元面额的假币200张,面额总计160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将假币从垫江县带至重庆主城区,放置在重庆火车北站南广场附近的某某酒店房间。当晚,被告人朱某某到假币放置房间内领取假币后外出。22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20元面额假币290张、50元面额假币200张。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XX年9月1日0时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XX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垫江县桂阳街道某房屋内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人员档案、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购买假币并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
被告人苏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获利,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人彭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建议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以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是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内查获的假币系印有人民币图案的17cm×17cm的纸张,并未进行裁剪,不符合人民币的特征和要求,且公诉机关量刑过重。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员档案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XX年5、6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互联网上学习伪造货币的技术后,购买电脑、打印机、证券纸等作案工具,使用其获得的人民币模板在其位于垫江县的家中及租住的垫江县的房屋内伪造面额10元、20元、50元不等的人民币,并向朱某某、彭某某等人销售假币获利2600元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现场视频证实:XX年8月31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酒店房间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经现场搜查,查获面额20元、50元的假币的事实;XX年9月1日民警在垫江县桂阳街道某房屋内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经现场搜查及XX年9月5日对被告人苏某某位于垫江县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10元、20元、50元等不同面额的假币及其他作案工具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的供述:XX年7月至XX年8月期间,二人向被告人苏某某共同购买假币面额总计为4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单独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假币共计1400元,共计支付2600元以及二人将购买的假币带往外地使用的事实。
5.鉴定聘请书、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苏某某居住的垫江县的房屋及垫江县某某镇的房屋内查获的不同面额的假币,以及在某某酒店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查获的假币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垫江支行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果均为假币的事实。
6.证人黄某的证言、酒店入住信息截图证实:XX年8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某某酒店为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开房,以及朱某某及彭某某在酒店内被抓获的事实。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XX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手机号为176XXXXXX的机主与其联系并取走证人胡某从垫江县某某镇带往重庆的包裹的事实,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为多次向其购买假币的名为“某某仰”的人;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系其多次购买假币的名为“某某搏”的卖家。
9.现场演示视频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使用人民币模板,通过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货币的过程。
10.淘宝交易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打印机、墨水、打印纸等作案工具用于伪造货币。
11.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通过QQ、微信向他人出售其伪造的假币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均是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前科情况,且系累犯。
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
1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16.鉴定人廖敬到庭对其参与鉴定并以复核人的名义在《货币真伪鉴定书》中署名的情况,以及鉴定人胡坤桀、廖敬所属的中国人民银行垫江支行人民币发行股这一部门履行人民币鉴定职责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购买假币并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获利,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人彭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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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
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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