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6月始,被告人杨某使用其租赁的本市某店,销售标有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标识的皮带、打火机、皮包、吊坠等商品。
2013年3月1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该店看守经营的被告人杨某抓获,并从店中查获标有克罗心商标的待售物品433件。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经鉴定,上述433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的422件商品所涉价值人民币343,443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利用其租赁的本市某店,销售标有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标识的皮带、打火机、皮包、吊坠等商品。
2013年3月1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店查获标有克罗心商标的待售商品共计433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433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的422件商品按其吊牌价计算,价值人民币343,443元。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柯罗姆-哈茨日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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