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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
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代理检察员沈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19号古北鑫茂购物中心内5号柜台时,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耳环、手镯、戒指等饰品,2013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ARTIER、CHANEL、BVLGARI、HERMES等注册商标的耳环、手镯、戒指等饰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57件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中间价计人民币81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案发经过表,各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授权的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8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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