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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官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长安明豪高尔夫用品商店(简称明豪高尔夫店)的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脱逃,同年9月12日被再次抓获并被逮捕。
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艾卡什奈公司(Titleist商标注册人)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强及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官某某在本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其经营的名豪高尔夫店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用品。
同年12月24日15时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上述店内缴获了“Callaway”等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用品655件。
经鉴定,缴获的该批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0498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照片、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官某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艾卡什奈公司代理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可能售出过侵权商品,应当从重处罚,而且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有逃匿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官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假冒商品价值过高,其从他人处购买此批货物总共只花了300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官某某在其经营的名豪高尔夫店(位于本市长安镇咸西大道第*幢**-**号)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用品。
同年9月2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权利人举报到上述店内检查,当场缴获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用品655件(支、个),具体有:“TaylorMade”牌球杆49支、“TaylorMade”牌包6个、“TaylorMade”牌球头套90个、“TaylorMade”牌球杆包14个、“Callaway”牌球杆72支、“Callaway”牌包3个、“Callaway”牌帽20顶、“Callaway”牌球头套172个、“Callaway”牌球杆包13个、“PING”牌球杆15支、“PING”牌球头套16个、“PING”牌球杆包1个、“FOOTJOY”牌球鞋43对、“Titleist”牌球杆27个、“Titleist”牌包2个、“Titleist”牌球头套35个、“Titleist”牌球杆包1个、“CLEVELAND”牌球杆11支、“CLEVELAND”牌球帽12顶、“XXIO”牌球杆25支、“XXIO”牌球头套18个、“XXIO”牌球鞋7对、“XXIO”牌球杆包3个。
因本案涉嫌犯罪,工商管理部门后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同年12月2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前往名豪高尔夫店将官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部门于2013年1月23日对官某某取保候审,后官某某逃匿,同年9月12日公安民警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在惠东县一高速路口处将官某某再次抓获归案。
经东莞市物价部门核定,查获的侵权商品的货值(即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20498元。
控辩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审查,形式、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对销售金额提出的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所售商品既没有标价,也没有销售单据,故此,涉案商品的价值亦即销售金额,不能以实际销售价或标价认定,而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东莞市物价部门对被侵权商品的公开市场价进行核定,涉案商品总货值为人民币420498元。
该核定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官某某虽销售涉案商品,但尚未被售出便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官某某虽是被动归案,但一直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扣除此前羁押的31天,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用品655件,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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