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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茗琪、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担任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社溪滩项目部现场监理员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社溪滩施工方项目负责人符太海给予的7万元人民币,为施工方谋取利益。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符太海在社溪滩施工项目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田某某人民币3万元,感谢田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
田某某非法收受3万元后,于2010年6月12日,存入中国银行卡,后转账2万元购买股票。
2、2010年8月的一天,符太海在张家界市第一中学打字复印店旁边,把田某某叫到自己的奥迪车上,在车里送给田某某人民币2万元,感谢田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关照。
3、2010年年底,符太海在社溪滩施工项目部办公室,送给田某某人民币2万元,感谢田某某在帷幕灌浆施工过程中的关照。
田某某非法收受2万元后,用于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符某某、宓某、向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许爱萍、石玢的证言、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账单、计账凭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建设工程现场监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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