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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宣布逮捕。
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的妻子刘某会系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兼专职计划生育主任(已起诉)。
 
2011年下半年,建筑商王某为承揽到小岭社区还建小区路面硬化工程而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10万元,欲让刘某会利用担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予以帮助。
 
后周某将王某为承揽工程送现金10万元之事电话告知刘某会,刘某会未让周某退款,后刘某会遂同意王某承揽该工程。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已将赃款10万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宋某、刘某的证言,同案刘某会的供述,退款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刘某会结伙,利用刘某会担任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应属数额较大,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周某退交的赃款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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