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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龙坡区律师辩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XX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甲会计师事务所历年来负责北京某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财报、企业内部控制审计、IT审计等审计工作。
2015年,重庆某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被某乙收购后并入某乙财务报表审计。
李某某(另处)与某乙公司之间针对某丙的利润存在“对赌协议”,若无法完成利润要求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某成系某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内部合伙人,其作为项目管理合伙人,负责某乙及某丙审计工作。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成所带领的审计团队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某丙的账目存在诸多问题,且监督部门可能对涉及某丙的审计及相关资料进行抽查。
为利用周某成的职务之便,虚增利润,同时避免被监督部门抽查,李某某在与周某成见面过程中,以高薪聘请周某成作为顾问、过节费等名义向周某成行贿。
周某成收受贿赂后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忽视,并安排审计人员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予深究。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XX日,周某成收受李某某安排重庆某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另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另处)通过小金库账户给周某成指定的杨某个人账户转账600万元。
2.2018年2月XX日,周某成收受李某某安排某丁公司(另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通过小金库账户给周某成指定的杨某个人账户转账500万元。
3.2018年4月XX日,周某成收受李某某安排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通过小金库账户给周某成指定的杨某个人账户转账1500万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成共计收取某丁公司2600万元好处费。
2019年1月XX日,重庆市公安局对周某成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立案。
2019车1月XX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周某成因本案到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接受调查,2019年1月XX日下午15时,周某成到经侦总队接受讯问。
案发后,杨某代被告人周某成将2600万元退至重庆市公安局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周某成履历、周某成收入明细及完税证明、某乙年报审计收费明细、某乙年报审计相关人员及职能分工、某乙年报审计内部审批流程、周某成在某乙年报审计的职能及在所里的职能、北京证监局“提请年审机构关注事项-某乙”自查报告及重庆捷尔年度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年审机构人员禁止承诺咨询业务的法律法规及事务所内部相关规定、关于委派周某成为某乙项目负责合伙人的说明、税收完税证明、工资单、某乙审计费用收款明细;
户口信息、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某丁公司、某丙、某甲会计师事务所、某甲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等的工商资料,到案经过、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往来重庆飞行情况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
《合伙协议》《顾问协议》《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重大资产购买协议》《重大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业务约定书》《公证书》《审计报告》《重庆某戊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药品销售采购合同》《其他事项专项声明书》《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器械销售合同审批表》《验资报告》《合同》;
某丙关于后装治疗机等五套设备跨期统计表、2016年、2017年咨询服务费统计表、记账凭证、发票、业务回单、出库单、验收报告、情况说明等某丙跨期收入资料,设备验收报告、设备照片、付款明细及相关材料、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收条、北京某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绩承诺时限情况说明的审核报告、司法鉴定报告、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转账单据;
证人李某一、刘某一、白某某、廖某某、刘某四、余某、李某、刘某三、刘某二、李某二、杨某、邬某某、孙某、梁某某、刘某五、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成作为某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内部合伙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6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周某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某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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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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