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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北区律师辩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开始任某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区域销售总监,负责该公司重庆区域的全面管理,其职责包括向某某公司推荐代理经销商、为经销商向某某公司申请授权经销商证明书等。
2015年,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得知重庆市XX局主城区各分局将启动350兆XX数字集群(PDT)终端采购相关工作。
为获得某某公司PDT终端设备重庆地区销售代理权以便参与前述采购项目的投标,李某某和被告人赵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共谋,由赵某甲帮助某某公司成为某某公司PDT终端设备在重庆地区的销售代理商并在招投标过程中为某某公司获得授权经销商证明书,李某某控制的某某公司在中标和完成项目后将项目所获利润的40%作为感谢费送给赵某甲。
等等。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查询信息证明:案发时赵某甲的户籍信息,已年满十八周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赵某甲于2019年7月XX日被抓获归案。
3.某某公司登记档案、某某重庆分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某某公司及某某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
4.某某公司有关赵某甲相关情况的说明、新员工入职资料清单、职位申请表、入职承诺书、劳动合同、任命文件证明:赵某甲于2009年9月入职某某公司(当时名称为“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018年1月期间分别任某某公司重庆区域销售总监、总经理助理等职务;项目招投标要求需要厂家提供授权文件的,需要区域负责人赵某甲同意,相关人员会发起“项目投标授权”流程申请。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与建行卡、优盾照片证明:凌某向XX机关提交了建设银行卡。
等等。
事实上,李某某也是通过赵某甲才实现了与某某公司的合作,获得某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必须经过赵某甲的同意。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的部分款项是因提供了非职务上的帮助,受贿的金额至多只有75万元的意见,经查,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称的“非职务上的帮助”,均发生在赵某甲帮助李某某成为某某公司重庆区域的代理经销商之后,而在此之前赵某甲、李某某并无与某某公司无关的私人合作。
由于赵某甲与李某某达成了由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某取得代理权,李某某向其分配纯利润40%的利益输送约定,李某某获得纯利润越多则赵某甲获得分成就越多,并且赵某甲从某某公司所获得的工资也就越多。
并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甲、李某某就所谓的“非职务上的帮助”约定过报酬或感谢费,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费用金额缺乏依据。
因此,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赵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赵某甲受贿金额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没有法定减轻情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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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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