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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贾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贾某。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琴。
 
被告人陶某。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涛。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何琴、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了加强对在租赁期和分期付款期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联重科物联网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监控平台、工业控制器、GPS终端、人机交互显示器车载终端产品等构成,其中,工业控制器、GPS终端和人机交互显示器由中联重科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主要功能是通过中联重科物联网监控平台实时掌握各类工程机械设备的运行状况,及时发现设备运行过程中的各种报警、故障或安全隐患,同时也可以对设备进行远程定位追逐及控制等。
 
中联重科物联网监控平台与安装在每一台中联重科机械设备上的工业控制器、GPS终端、人机交互显示器终端产品构成了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
 
中联重科对“以租代销”、“融资租赁”、“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中联重科物联网系统,并会在产品租赁(买卖)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租人有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以及“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而改变”的条款。
 
然后由中联重科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就会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受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
 
2014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向被告人陶某提议可以利用从网上购买“GPS干扰器”(俗称盒子)替泵车老板解除中联重科对泵车的锁定来赚钱,被告人陶某表示同意后,两被告人遂在互联网上设立一个“深圳金钥匙解锁有限公司”的网页,并在网页上留存二被告人的联系方式招揽解锁业务。
 
2014年7月间,杨某(另案处理)在中联重科代理商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牌号为豫A×××××泵车设备,因拖欠货款被中联重科使用物联网系统将泵车锁定,无法正常作业。
 
杨某通过发送到其手机上的解锁广告联系到了被告人贾某,并与其商定以每台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解锁。
 
被告人贾某、陶某两人携带解锁工具来到位于郑州市上街区锦江小区的工地后,由被告人贾某进入泵车驾驶室打开控制舱面板将泵车上的GPS终端与泵车控制器之间的两根连接线断开,再将“GPS干扰器”连接到泵车控制器上模拟GPS终端给泵车发生指令的方式将泵车的锁定解除,致使中联重科物联网无法对该台泵车进行远程锁车。
 
在解锁之后,泵车恢复了正常使用,杨某向两被告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8000元。
 
2014年8月底,黄某甲(另案处理)在中联重科代理商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牌号为粤L×××××泵车设备,因拖欠货款被中联重科使用物联网系统将泵车锁定,无法正常作业。
 
黄某甲遂通过被告人贾某在网上留存的电话与被告人陶某取得联系,并商定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解锁。
 
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贾某、陶某携带“GPS干扰器”等解锁工具从郑州前往深圳,并于次日乘坐大巴到达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宝秋路秋南医院附近的工地,由被告人贾某使用上述方式将中联重科对粤L×××××泵车的锁定解除,致使中联重科物联网无法对该台泵车进行远程锁车。
 
之后,黄某甲向两被告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3000元。
 
2014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贾某、陶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陶某处扣押蓝色GPS干扰器三个,其中两个标有“V1-125/250K-1Z”字样的GPS干扰器能模拟中联泵车原装GPS终端的功能,以特定规律向中联泵车电控系统发送特定心跳数据包,使得在断开原装GPS终端并加装该GPS干扰器之后,泵车电控系统仍判定为GPS开锁状态(允许泵车正常工作),从而导致原装GPS终端对泵车的控制功能失效。
 
经鉴定,牌号为豫A×××××、粤L×××××泵车的GPS终端已经被拆除,且该泵车的控制器程序被修改,致使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无法对该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陶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联重科出具的《关于杨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报案报告》、《关于控告黄某甲破坏我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一事的报案报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暂扣人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照片、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机动车信息、欠款明细表、锁车记录及说明、被告人贾某、陶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甲、杨某、罗某、黄某乙、唐某、林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陶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付永、张金国作出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4959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刘绪崇、赵某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4)电子物证第064、065、85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易先卉、何海珍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3)计鉴字第4号《关于中联重科物联网监控平台与车载终端是否构成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鉴定》,搜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朱燕军、方雨龙作出的(长)公(网)检(电)字(2014)029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讯问被告人贾某、陶某和杨某、黄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指认泵车及车载GPS被破坏情况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陶某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贾某提出其从黄某甲处只收取了1万元的解锁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收取黄某甲的解锁费分别是7600元、1.1万元、1万元,前后供述均不一致,而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证实其与黄某甲谈好解锁费是1.5万元,而实际只从黄某甲处收取了1.3万元解锁费,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陶长红某解锁后其支付给陶某1.5万元,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和黄某甲系泵车解锁费谈价和收付款的当事人,本着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贾某、陶某从黄某甲处收取了1.3万元的解锁费。
 
故对被告人贾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陶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陶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陶某系从犯,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陶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陶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
 
对被告人贾某、陶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根据被告人贾某、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某、陶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蓝色GPS干扰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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