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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转逮捕。
 
辩护人张川、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转逮捕。
 
辩护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光伟、张川、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与刘威(另案处理)合谋,以人民币12100元从被告人XX等人处购买200余组非法破解成功的苹果设备×××账号,将上述账号下的160余组苹果设备锁住,造成苹果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中的55名被害人取得联系,以解锁费的名义敲诈梁某、陈某等33人共计人民币169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为实施犯罪,冒用黄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手机卡,并用上述银行卡、手机卡申请了QQ、微信、支付宝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海门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XX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盗用他人身份证,情节严重,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实际操作了160组苹果设备×××账号,操作过程中显示有离线、待抹除中、无法定位、删除等四种情形,不清楚操作的160组设备是否全部锁住,后只有55人与其联系。
 
辩护人张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虽然对所购买的160组苹果账号进行了删除、修改等操作,但除了显示“已抹掉iPhone”表示被锁定外,其他还有关机、关闭、无法定位等情形,这些情形下的设备不能就此认定被锁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将160组苹果设备锁住,证据不足;同时,只有23名被害人的证词,故也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锁定了55组苹果设备。
 
所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
 
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光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仅根据XX提供的苹果×××账号、密码等进行了操作,不能认定其为主犯;2、其借用黄某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相关的账户、号码,不属于盗用,故不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XX庭审中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建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XX未实施锁定他人设备的行为,是从犯;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故建议对被告人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与刘威合谋,共以人民币12100元的价格陆续从被告人XX处购买200余组非法破解成功的苹果设备×××账号,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账号下的160余组×××账号信息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然后通过发QQ邮件以及加QQ好友的方式与55名被害人取得联系,并以解锁费的名义敲诈梁某、陈某等33人共计人民币1690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黄某某为实施犯罪,冒用黄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手机卡,并用上述银行卡、手机卡,申请了QQ、微信、支付宝等。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XX作案使用的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各1部。
 
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主动退出赃款10900元(其余赃款6000元,已由另案处理的刘威等人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情况证明,被告人黄某某、XX的身份信息。
 
2、海门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帐号为187××××0059、13×××23、13×××23、15×××83、zhen-0815-、AAA130××××5423、huang6562658的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并将明细刻录成光盘。
 
3、海门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海门农商行卡、邮政银行储蓄卡、中信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电脑一台、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对被告人XX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身份证一张、电脑主机一台、苹果手机一部。
 
4、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账单证明,登记为黄某的尾号为8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详情;被告人XX尾号为929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详情。
 
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用QQ号89×××99申请的微信×××号为huang6562658。
 
本案被害人众多,分布全国各地,侦查机关在收集被害人材料时随机选择了部分被害人,没有对所有所有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6、被告人XX与刘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威于2016年10月8日至同月20日期间分6次,以每组55元的价格从XX处购得他人苹果设备×××账号、密码、密保、生日等信息200余组,刘威共向XX微信转账12100元。
 
7、被告人黄某某与XX的QQ聊天记录证明,XX于2016年10月8日至11月2日期间,通过QQ向黄某某发送他人苹果设备×××账号、密码、密保、生日等信息200余组。
 
8、被告人黄某某用QQ34×××01给受害人QQ邮箱发邮件情况证明,黄某某于2016年10月5日至同月21日期间,用QQ34×××01向被害人QQ邮箱发送解锁信息125人次。
 
9、被告人黄某某用QQ48×××04给受害人QQ邮箱发邮件情况证明,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用QQ48×××04向被害人QQ邮箱发送解锁信息90人次。
 
通过比对,黄某某向从XX处购买的可用的×××账号160余组,均发送了邮件。
 
10、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QQ聊天记录情况证明,2016年10月10日至同月23日期间,有55名被锁屏的被害人通过QQ回复黄某某有关解锁信息。
 
11、被告人XX与林达QQ20×××30、林达QQ14×××55的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证明,XX于2016年8月25日至10月21日期间向林某购买苹果设备×××账号、密码等信息及付款情况。
 
12、海门农商银行开户资料、建设银行开户资料、电话卡存根、联通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冒用黄某身份证办理海门农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及办理电话卡的情况。
 
13、海门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记录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某的三星手机、被告人XX的苹果手机进行勘验,并提取数据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黄某某系同村村民。
 
2016年10月某日,黄某某说他身份证丢了,要借用其身份证办银行卡,其就和黄某某一起去农业银行用其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由黄某某使用。
 
在此之前,黄某某还向其借过三四次身份证,说是上网用,借的时间都不长。
 
同年10月5日,其收到建设银行的短信说是其留在银行的电话被改了,其问黄某某怎么回事,黄某某说在办理支付宝的时候弄错了。
 
其就把身份证要了回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陈某、池某、伍某、李某、周某1、吴某1、程某1、吴某2、张某1、程某2、褚某、周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期间,其各自的苹果手机出现故障无法使用,不久有陌生人联系其或加其QQ或发来邮件,称可以解锁,解锁账号需要400元至1200元不等。
 
其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对方钱款,对方支付宝号码是130***5423,名字是贺某(即黄某)。
 
对方收款后给了其一个新的×××账号密码,其照此密码重新登录手机即能使用,但其中被害人褚某支付600元后对方将其拉黑,后由苹果公司解锁。
 
2、被害人周某3、彭某、喻某、张某2、蒋某、曾某、盛某、张某3的陈述或报案书证明,2016年10月期间,其各自的苹果手机无法登录,后有陌生人加其QQ或发来邮件,称可以解锁,但索要500元至3000元不等(有的被害人有多台苹果设备)。
 
上述被害人均未理睬被告人或与被告人谈妥。
 
3、被害人乔某、戴某、刘某的陈述或报案书证明,2016年10月期间其发现各自的苹果×××不能正常登陆,后其通过苹果客服或向苹果官网申诉等方法才得以解决。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下旬某日,其通过QQ群知道解锁苹果×××账号赚钱的事情,就想自己试做,因怕被公安机关查到,就在2016年10月初某日以上网的名义借了朋友黄某的身份证办了两张电话卡(号码130××××5423、130××××5419)、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海门农商银行卡,因为2张卡都不能捆绑支付宝,其骗黄某说自己的身份证丢了,就借用黄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的卡,其相继用黄某身份办的银行卡和电话卡申请注册了支付宝、微信和QQ号。
 
后其联系群里一个叫“新世纪雷锋”的专门卖苹果设备×××账号的东北人,并和刘威商量,让刘威转钱向东北人买账号,剩下怎么锁设备、发邮件、向对方要钱的事情其来做,刘威也同意。
 
后其把东北人的微信二维码给了刘威,刘威加了东北人的微信好友,其让刘威给对方打了1100元先买20组,东北人用QQ发了20组苹果×××账号给其,其就在网吧的电脑上打开苹果公司官网,然后用东北人发的账号和密码登录该网,在网页上找到设置,按照提示,填写其的QQ号并修改密码,就锁住这个×××账号下的苹果设备了。
 
然后其就发邮件给对方,邮件的内容是“专业解锁加QQ34×××01、48×××04”的图片。
 
对方收到后就加其QQ,其就和对方谈解锁的价钱,刚开始其向对方要解锁费一个设备500元或者600元,后来也有400元或者300元,其用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收钱,钱转到农业银行卡里。
 
后来又买了几批账号,其和刘威一共付了170组账号的钱给东北人,共12100元,能用的也就160多组。
 
其对该160组的账号进行了锁定操作,并发出邮件或者加对方好友,只有五六十人回复,最后给其打钱的也只有四十人左右,一共收到17000元左右。
 
其辨认笔录及供其辨认的照片证明,其辨认出刘威。
 
2、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月20日左右,林达和其在微信上聊天,合谋买卖苹果×××账号赚钱,讲定给其每组43元,让其赚点差价。
 
后QQ号34×××01的人主动和其联系,谈妥账号每组55元。
 
对方的微信昵称是“M”,先买20组×××账号,转给其1100元。
 
对方一共用微信给其转账了6次,其前后一共发给对方200多组,因为有些不好用,所以对方一共给了其170组账号的钱,一共是12100元。
 
其辨认笔录及供其辨认的照片证明,其辨认出林达。
 
五、其他证明材料
 
1、海门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31日,海门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使用QQ34×××01、48×××04在和他人聊天时,涉及到买卖苹果设备×××账号。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苹果设备×××账号并锁定账号下的设备后敲诈他人钱财,涉嫌犯罪。
 
同日海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2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同年11月8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张川、韩光伟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经查,梁某、陈某等20多个被害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QQ聊天记录、被告人XX的QQ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共谋后向被告人XX购买苹果×××账号等信息,被告人黄某某对其中的160余组非法进行删减、修改等操作,并与其中的55个被害人取得了联系,敲诈到其中33人钱财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是主要犯罪活动的实施者,无疑是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第(二)项规定,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均属于刑法规定的“后果严重”;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对160组×××账号的设备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即构成犯罪既遂,已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中的55个被害人取得过联系,也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55台以上计算机消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也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侦查机关实际工作中难以也没有必要对全部受害人进行核实。
 
二、被告人黄某某以身份证丢失为由,借用黄某身份证办理农业银行卡,该事实黄某是明知的。
 
被告人黄某某在有犯罪意图以后,为逃避侦查,以上网为由借用黄某的身份证办了其余两张银行卡、两张电话卡,并用上述银行卡、电话卡注册支付宝、微信和QQ号,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被借用人黄某是不知情的,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用,因该被告人盗用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故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盗用身份证所办理的电话、银行卡是在其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后,为敲诈被害人钱财所使用,与前罪无牵连、吸收关系,故应单独追究刑事责任,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两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XX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在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本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属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XX减轻处罚。
 
据此,辩护人张建平提出的被告人XX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惩治犯罪,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八十条  之一、第二十五第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二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XX的作案用工具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XX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发还与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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