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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玉寨、李晓禄,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因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文,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罗玉寨、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宗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相关网站的域名管理权限,非法侵入重庆智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上解放碑”网站(http://e.cqhot.cn)和河南亿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亿恩科技”网站(http://www.enkj.com)管理后台,对域名解析数据进行修改。
 
其中,利用购买的域名管理权限侵入“网上解放碑”域名管理平台,私自添加域名解析200组,导致对应的161个IP地址不能被正常解析;采用同样的手段,侵入“亿恩科技”域名管理平台,私自添加域名558组。
 
被告人陈某私自添加的域名解析数据,导致服务器在进行域名解析时,会将访问用户错误地指向到陈某添加的“打鸟气枪”的网站,以增加该网站的点击量,造成了“网上解放碑”和“亿恩科技”两服务器系统域名解析功能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
 
被告人陈某通过上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共获得违法所得14100元,后重庆智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查系统漏洞、清除木马及加固安全防范购买一套价值25000元的中信金盾互联网信息监测系统。
 
2014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陈某向其提出购买域名管理权限要求后,明知该域名管理权限数据会被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仍积极从相关论坛下载、整理1000余组网站的域名管理权限,出售给陈某,在陈某无法解密该数据时,帮助陈某解密上述数据。
 
被告人孙某某从陈某处共分得1340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山东省新泰市被公安人员捉获,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安阳市被公安人员捉获。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穆某、范某某的证言、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增加域名解析,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陈某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仍为陈某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数据和技术支持,系其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修改主站的域名解析,仅修改了泛解析。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达到后果特别严重证据不足,仅为后果严重;建议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与陈某无共同犯罪的合意,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即使认定为共同犯罪,也应系从犯;其对陈某购买数据是否用于犯罪缺乏明知要件,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通过QQ承接了在互联网上推广名称为“打鸟气枪”网站的业务,提高该网站在互联网上的访问量,陈某按照每多一个IP地址访问量向对方收取1.5元的价格获取报酬。
 
随后,被告人陈某以租用的国外服务器建立“打鸟气枪”网站,又通过QQ与被告人孙某某建立交易关系,从孙某某处购买其他网站的管理权限(包含域名管理平台账号、密码),登陆这些网站,利用管理权限进入网站域名管理板块,篡改域名解析数据,将域名解析的IP地址改成其推广的“打鸟气枪”网站的IP地址。
 
如此,访问用户通过域名访问该等网站时即跳转到该“打鸟气枪”网站,另外通过百度搜索“打鸟气枪”的搜索结果中指向陈某建立的“打鸟气枪”网站的链接也会增多,此两种方式都可以增加“打鸟气枪”网站访问量,进而达到推广该网站的目的。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春节后通过QQ与被告人陈某建立联系,二人谈妥交易,由孙某某向陈某提供其需要的域名管理账号及密码,陈某按条数付款。
 
被告人孙某某从黑客聚集的论坛上下载了若干含有网站域名管理账号及密码的数据,并应被告人陈某的要求对数据进行解密,解密成陈某可以直接使用的网站域名管理账号及密码,然后出售给陈某。
 
被告人陈某从2014年2月16日至10月2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孙某某转账11笔,金额共计134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多次侵入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域名管理服务的重庆智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佳公司)“网上解放碑”(http://e.cqhot.cn)域名管理平台,利用其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购买的平台账号、密码,登陆后获取域名管理权限,篡改了平台中200家网站的域名解析数据,每一组数据对应一台计算机信息系统。
 
2014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智佳公司接到其公司用户之一的重庆市药品交易所的电话称该交易所网站主机的IP地址被篡改成107.183.46.11,访问用户通过交易所域名访问到的网站是一“打鸟气枪”网站。
 
智佳公司核实此情后进一步自查,发现公司域名管理平台有被非法入侵的痕迹,遂于同日1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11月,智佳公司为加固系统安全防护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中新金盾互联网信息监控系统V1.0。
 
经勘验,从查获的被告人陈某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上网浏览历史记录,发现有多次登录访问“网上解放碑”以及“域名管理”的痕迹,显示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6时54分至10月24日11时28分;智佳公司域名管理平台中被修改域名指向的网站共计200家;200家被修改域名解析的IP地址均指向被告人陈某推广的“打鸟气枪”网站所租用的服务器IP地址;从查获的被告人陈某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名为“aa.txt”、“bb.txt”的文件(内含管理地址http://e.cqhot.cn以及该管理地址下的若干域名、域名密码、用户名、用户名密码),将“aa.txt”文件中包含的若干域名与智佳公司提供的“网上解放碑”被修改的域名数据进行比对,共计有200组结果比对一致。
 
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侵入河南亿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恩公司)“亿恩科技”网站(http://www.enkj.com)域名管理平台,利用其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购买的平台账号、密码登陆。
 
亿恩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勘验,从查获的被告人陈某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上网浏览历史记录,发现有多次登陆访问“亿恩科技”(www.enkj.com)的痕迹;从笔记本电脑中提取了名为“1.txt”的文件,内含若干域名、域名密码、用户名、用户名密码信息,将“1.txt”文件中包含的若干域名与亿恩公司提供的被修改域名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共有558组结果比对一致。
 
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山东省新泰市被民警捉获归案。
 
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安阳市被民警捉获归案。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有被告人孙某某的台式机硬盘1个。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退赔智佳公司25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13400元。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智佳公司200家被篡改数据细目表、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证人穆某、范某某的证言,有截图、渝公中(网安)勘(2014)1112、1113、1114、1118、1119、1212号电子证据勘验工作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入侵提供域名解析服务的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增加、修改域名解析数据的操作,使公司为用户提供的正常域名解析功能受到干扰,其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故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工具数据,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部分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达到后果特别严重一节,经查,公诉机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即“造成为5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等基础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但本案第二笔涉及亿恩公司的犯罪事实存在两个问题,一是558组域名未经电子勘验不能等同于558台计算机信息系统。
 
同一个网站可以具有多个域名,同一台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可以具有多个域名,公安机关未对亿恩公司被篡改域名中这558组域名数据进行电子勘验,既未勘验该558组域名对应了多少个网站,对应了多少台计算机信息系统,也未勘验该558组域名中有多少组域名解析地址指向被告人陈某建立的“打鸟气枪”网站的IP地址;二是无证据证实亿恩公司域名管理平台不能正常运行累计在一小时以上。
 
综合全案证据,该笔涉及亿恩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但该558组数据不能作为前述司法解释中认定后果特别严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台数来计算。
 
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便构成也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求购的是具有域名管理权限的账号及密码,仍然为其提供数据信息,又在陈某不能解密数据无法直接使用账号而向其提出解密要求时欣然接受,并对解密一事单独计算报酬;孙某某亦明知其提供给陈某的账号、密码可以在相应域名管理系统中进行篡改域名解析数据的操作,对域名管理系统的正常IP地址解析等功能造成干扰;另外孙某某长期混迹黑客聚集的论坛,还曾因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已达成明知的程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被告人陈某稍有区别,但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不宜认定为从犯。
 
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智佳公司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量刑酌予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对被告人陈某退赔的经济损失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智佳公司;对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被告人孙某某的台式机硬盘1个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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