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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钟某某涉嫌爆炸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爆炸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害人蒋某某,男,18岁,户籍所在地:都江堰市玉堂镇。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爆炸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都江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5年年11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因在都江堰市育才中学学校贴吧发帖与同校学生岳某某发生口角。当天晚自习后,被害人蒋某某意欲为岳某某出头,邀约多人拦住被告人钟某某,并与钟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次日早上,被告人钟某某从家中携带红磷、氯酸钾等化学物品到学校,按照红磷粉末与氯酸钾粉末1:1的配比将该两种化学药品混合后用试卷纸包裹,并于当日8点50分许邀约被害人蒋某某在学校3楼男厕所内进行谈判。谈判中二人又发生口角,被告人钟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上述化学药品混合物往蒋某某身上扔去,随即发生爆炸,造成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十七名同学不同程度受伤,厕所内顶部装饰扣板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使用爆炸物致使多人受伤,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静怡
代理检察员:黎小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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