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外号“旭老二”),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6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21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慧艳、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1年6月1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2011年6月29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慧艳、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至5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与曾平辉(不起诉)、曹运保、谢伦后(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入股,在新化县桑梓镇尖山涧村开设赌博方式为“押宝”(庄家将二个五分的硬币旋转后用瓷碗罩住,二个五分硬币向上图案相同为双,不同为单)猜单双的赌场,聚众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二十余人。
在此期间曾平辉共入股七天,与其他合伙人抽头渔利共52500元,被告人曹某某共入股5天,与其他合伙人抽头渔利共计3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谢某某、曾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曾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谢乐安、曹运保、谢伦后、曾平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新化县公安局追缴赃款收据及本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519号、(2011)新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运保、谢伦后、曾平辉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他人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观全案,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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