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
取保候审。
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利,多次在本区吕巷镇金张公路某号理发店、太平村蒋巷4组养羊场内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15场次,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被告人陆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金某、石某某、俞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陆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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