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莫XX(外号“鸟肉鸡”,在逃)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雁山镇草厂里村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9月及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临桂芬塘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但开赌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帮助赌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建议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莫XX(外号“鸟肉鸡”,在逃)的授意下,连续四天租用三台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9月和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已判处刑罚)的授意下,分别连续七天和三天,每天租用微型面包车三至四台组织20多人到临桂县“芬塘”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四台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但开赌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谢某某在此过程中共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材料,其对运送他人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地点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临桂县“芬塘”;
3、证人黄XX、雷X、张XX等的证词材料,证明其参与赌博的事实;
4、同案犯吴XX、莫XX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他人开设赌场过程中,运送他人参与赌博,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