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8日案发,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某区开设游戏机房,并在其中放置“金鲨银鲨”游戏机(八联机)1台、“海洋之星2”有退币口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王者归来”游戏机6台、“扬帆乘浪2”游戏机(二联机)3台、“黄金万两”游戏机2台、“斗地主”游戏机2台、“梦幻星空”游戏机1台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13日案发,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某区某网吧内,放置“超级海洋之星”具有退币口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五星宏辉”游戏机(十二联机)1台、“黄金万两”游戏机1台、“万事如意”游戏机1台、“名扬四海”游戏机1台、“红拂女”游戏机2台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被告人代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赌博机31台及赌资人民币18,370元已被扣押。
以上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邱某某、孙某、刘某某、茆某某、梁某某、代某、李某、代贵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转让合同,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相关照片,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代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二、扣押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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