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安某某,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赌博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学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至13日,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洛阳市涧西区XX国际大厦B座2301房间,以麻将赌博的方式,伙同陈XX、田XX、姚XX、高XX、李XX、曹XX、李X娥等人打6000元一局赌博,每局共抽台费800元。
至12月13日被查获时,李某某共组织赌博132局,67人次参赌,抽头渔利累计达105600元。
2011年1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追缴李某某非法所得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赌博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组织赌博132局,67人次参赌,抽头渔利累计达105600元,这一指控不准确,该数额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实际取得,只是体现为一种计算方法,应当表述为应抽头渔利数额为105600元;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追缴李某某非法所得7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相悖,实际上李某某并未取得任何利益,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扣押的70000元钱,不能认定为非法所得;该案社会危害性小,由于行为人参赌本身并没有实际的金钱支付,且行为人均已受到法律的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明确的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至13日,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洛阳市涧西区XX国际大厦B座2301房间,以麻将赌博的方式,伙同陈XX、田XX、姚XX、高XX、李XX、曹XX、李X娥等人打6000元一局赌博,每局共抽台费800元。
至12月13日被查获时,李某某共组织赌博132局,67人次参赌,抽头渔利累计达105600元。
2011年1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追缴李某某非法所得7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杜XX、姚XX、田XX、陈XX、高XX、曹XX、李XX、李X娥的证言,赌博账目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洛阳市市级非税收入专用交款通知书,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洛公南昌决字(2010)第19、21、22、23、24、25、26、27、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该案件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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