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神福港镇汤家坪村国安冲组。
因涉嫌犯
赌博罪,于2012年3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2年5月3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2012年7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起,为牟利,被告人吴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的赌博活动。
从2011年第142期至154期、2012年第1期至24期替上线一个广东人和一个绰号叫“古力”的(均另案处理)写单,并按5%-10%写单金额收取手续费,非法获利1000元。
2012年3月1日晚,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其及码民汤刘解、汤立山、文玲生、汤少平当场抓获,并扣押码单、账本等。
其中码单14期,写单金额计人民币18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汤刘解、汤立山、文玲生、汤少平、陈宇先的证言;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码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活动,收受投注的次数达到十期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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