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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至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上郡路中医院对面“田正烟酒茶”门市利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四次,每次参赌人员十余人。
 
被告人王某某以“抽盅子”的方式共计获利8300元。
 
其中2012年7月31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参赌人员时,查获赌资50400元。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以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至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上郡路中医院对面“田正烟酒茶”门市利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四次,每次参赌人员十余人。
 
被告人王某某以“抽盅子”的方式共计获利8300元,其中2012年7月31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参赌人员时,共计缴获参赌人员赌资504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XX等参与王某某组织赌博情况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7月31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参赌人员时,查获赌资情况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7月31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查获赌博现场情况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并对查获的赌资50400元予以收缴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8日至7月31日,王某某在本区上郡路中医院对面“田正烟酒茶”门市内利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四次,每次参赌人员十余人,被告人王某某以“抽盅子”的方式共计获利83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成立。
 
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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