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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如实供诉犯罪事实,法院轻判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21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至22日间,在其吉HAY755黑色别克牌轿车内及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城际铁路回迁楼3号楼1单元103室内,多次容留金峰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在其吉HAY755黑色别克轿车内容留金峰吸食冰毒一次。
 
于2016年9月20日至22日期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城际铁路回迁楼3号楼1单元103室内,容留金峰吸食冰毒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赵某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情况说明2份;物证:装有冰毒的塑料管;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被舒兰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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