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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重庆刑事律师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8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至9月10日,被告人肖某甲在XX镇XX村XX号家中多次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日22时许,黄某酒后至肖某甲卧室,向肖某甲索要毒品冰毒吸食,后肖某甲提供冰毒与黄某一起吸食。
2、2016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出资250元向刘某(已逮捕)购买重约0.4克的冰毒,黄某提供吸毒用的冰壶,二人在肖某甲卧室一起吸食。
3、2016年9月6日中午,在被告人肖某甲的卧室,肖某甲与黄某二人将9月4日下午吸食剩下的约0.2克的冰毒吸食完。
4、2016年9月7日凌晨2时许,黄某出资300元人民币作为毒资,由被告人肖某甲向刘某购买重约0.4克的冰毒,后在肖某甲卧室与黄某一起吸食。
5、2016年9月10日23时许,在被告人肖某甲的卧室,肖某甲与黄某二人将9月7日凌晨吸食剩下的冰毒轮流吸食完。
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肖某甲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毒被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范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顺昌县人民法院(2012)顺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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