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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认罪,悔罪,是否能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
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刑辖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汪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一天傍晚,被告人韩某在其住所内容留芦某吸食毒品,毒品由芦某提供;2、2016年8月一天傍晚,被告人韩某在其住所内再次容留芦某吸食毒品,毒品由芦某提供;3、2016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在其住所内容留兰某,4吸食毒品,毒品由两人购买而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和人数不多,容留的地点均在自己家中,其目的不是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且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芦某、兰某,4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相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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