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邳检诉刑不诉〔2018〕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邳州市***社**,邳州**超市经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邳州市**路**小区**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0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X珍,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9月5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邳州**超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设立,设立之初邳州市***社以工会的名义认缴150万元出资入股,但是一直未实际出资。2003年因邳州**公司实际经营人赵某某向邳州***社索要认缴的150万元,邳州***社因没有钱未支付之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邳州***社工会的股权变更为其家属高某某。
2010年5月刘某甲任邳州市***社任主任,同年6月,为了完成江苏省新农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任务,刘某甲在明知邳州**公司不符合“**工程”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安排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邳州市**公司变更为邳州市***社参股公司,***社负责提供变更公司登记所需手续,同时***社为了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安全责任,2010年6月28日,刘某甲安排***社时任**刘某乙起草、制作***社参股**公司股份备忘录(主要内容有不承担经营风险、安全风险,资金到位后作为邳州市***社的追加投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安排公司人员按照申报条件伪造了公司财务报表,工程合同等资料,邳州市***社分管“**工程”的张某某明知邳州**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然积极推荐该公司申报,后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获得江苏省和中央“新网工程”以奖代补资金30万元、160万元、170万元。上述资金到位后均被邳州市**公司实际占用和使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360万元全部上缴至邳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
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以事立案,2017年3月25日确定犯罪嫌疑人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主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给国家造成的财产损失已全部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7月6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