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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家庭财产中有共计约人民币325余万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江苏省地方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9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一刑诉〔2016〕40号   

 

被告人张X,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77********,汉族,本科文化,江苏省**(集团)**原**兼节目采购部**,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被告人张X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13日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9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4日将案件退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6年1月28日、4月14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29日、5月14日,本案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X利用其担任江苏省**(集团)**营销部**兼节目采购部**的职务便利,接受**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北京**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周某某等人的请托,在电视剧节目采购及款项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6万元。

(一)2010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张X在其所住北京唐韵山庄房间内收受**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1年6月上旬一天,张X在其所住上海新锦江饭店房间内收受曹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1年8月下旬一天,张X在其所住北京新世纪日航饭店房间内收受曹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二)2011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X在其所住北京希尔顿酒店房间内收受北京**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张X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其住处附近收受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三)2011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X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其住处附近收受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0万元。

(四)2012年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X在其所住北京希尔顿酒店房间内收受西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五)2013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X在其所住香港马可孛罗太子酒店房间内收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六)2013年3月底或4月初一天,被告人张X在其所住北京昆仑饭店房间内收受发行人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七)2013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X在其所住上海锦江饭店房间内收受上海**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职责说明、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付款凭证、银银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曹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截至2015年1月28日案发时,被告人张X家庭财产共计约人民币2329.64万元,家庭支出共计约人民币54.48万元;上述期间被告人张X家庭收入共计约人民币1852.83万元,张X违纪违法收入共计人民币206万元,尚有共计约人民币325.29万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房合同、收入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等。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X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的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邵知渊   

2016年5月2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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