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甲到益阳市某某局工作后,03年至15年期间,共有184万余元财产无法说清来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贿罪,被湖南省地方检察院提起公诉。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9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公二刑诉〔201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5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益阳市人民政府****、**干部,湖南南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住益阳市**路**号**小区**栋**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月31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4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交由本院侦查。本院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6年7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8月20至9月19日、自2016年11月3日至12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8月6日至8月20日、自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自2017年1月3日至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益阳市政府****、**干部,兼任益阳市砂石市场****、益阳市城区砂石市场****等职务以及协管益阳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砂石采挖经营权拍卖、项目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13.86万元。

具体如下:

(一)收受益阳*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人蔡某某、湖南*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湖南*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共同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与其妻丁某某共同收受蔡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4万元,共计6万元。

2010年4月,益阳市委、市政府成立益阳市砂石市场****、益阳市城区砂石市场****(以下简称“**部”),被告人李某甲任****、***兼***。经****、**部研究,决定将益阳市城区资江河道的砂石采挖权和经营权一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2010年5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另案处理)为承揽该砂石采挖经营权拍卖业务,通过他人认识李某甲后提出了参与拍卖的请求,李某甲答应帮忙。应蔡某某的请求,李某甲向**部下设的市场运作组重点推荐了*甲公司。2010年5月底,**部研究确定拍卖公司时,李某甲表态支持*甲公司。经讨论,**部要求对省内实力较强的拍卖公司进行考察后再研究决定。

在正式确定拍卖公司之前,*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得知李某甲负责该砂石采挖经营权拍卖工作,且与蔡某某关系好等情况后,为确保取得该拍卖业务及业务的后续顺利操作,就与蔡某某商定共同承接该拍卖业务,并商定由蔡某某负责联系李某甲。后由蔡某某介绍,陈某某、张某某与李某甲见面说明了三方合作的情况并请李某甲支持、帮助,李某甲表示支持并答应帮忙。2010年6月6日,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分别代表*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了《联合拍卖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操作该拍卖业务,无论政府确定何方进行拍卖,三方均按比例分得利润。同年6月25日,益阳市****局、市**局代表市政府就益阳市城区资江河道砂石采挖经营权拍卖与*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

2010年8月8日,*乙公司、*丙公司组织了益阳市城区资江河道砂石采挖经营权拍卖会。拍卖准备及实施过程中,蔡某某及*甲公司人员也参与了部分工作。拍卖成功后,经李某甲协调,中标企业支付了1400余万元拍卖佣金。根据《联合拍卖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后,*乙公司、*丙公司、蔡某某按4:3:3的比例进行了分配,蔡某某个人分得388万元。

此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蔡某某交往密切,蔡某某在参与益阳市赫山区道路清扫保洁业务等项目中多次向李某甲提出了帮助请求,李某甲提供了相应帮助。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收受蔡某某、*乙公司、*丙公司共同所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具体为:

1、2010年6月25日益阳市**局、市****局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蔡某、张某某、陈某某在益阳市**河鱼店请李某甲和指挥部市场运作组组长刘某某、副组长黄某某吃饭。经吃饭之前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商量,为了感谢和继续求得李某甲对拍卖工作的支持,饭后蔡某某经手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1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

2、2010年8月8日益阳资江河段城区砂石采挖经营权拍卖会后的一天,蔡某某和陈某某、张某某在**河鱼店请李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吃饭。经吃饭之前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商量,为了感谢和继续求得李某甲对拍卖工作的支持,饭后蔡某某经手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1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

蔡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在上述拍卖业务的帮助,并继续求得李某甲对其所运作的其他商业项目的帮助,还于2011年至2013年分4次送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现金4万元,李某甲伙同其妻丁某某(另案处理)予以收受。具体为:

1、2011年1月底春节期间的一天,蔡某某在李某甲益阳市***小区家中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2万元,李某甲、丁某某共同收受后,由丁某某占有。

2、2011年9月中秋节前一天,蔡某某在益阳市***茶楼附近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1万元,李某甲、丁某某共同收受后,由丁某某占有。

3、2012年9月29日,蔡某某在益阳市***酒店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5000元,李某甲、丁某某共同收受后,由丁某某占有。

4、2013年2月春节期间的一天,蔡某某在李某甲益阳市***小区家中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5000元,李某甲、丁某某共同收受后,由丁某某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户籍资料、干部档案材料、相关任职文件,益阳市政府领导分工相关文件,益阳市砂石市场整顿和城区砂石拍卖工作文件、会议记录、委托拍卖合同等资料,益阳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等相关文件,*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联合拍卖协议、财务资料,益阳市赫山区道路清扫保洁业务招投标及经营相关资料,丁某某银行存款资料等书证;

2、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习某某等证人证言;

3、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收受湖南益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实际控制人王某甲,为王某乙之父)所送价值人民币2.16万元的浪琴牌手表一块

2012年,益阳市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过程中,决定对*丁公司开发并经营的位于该市赫山区的*甲市场进行提质改造,并由*丁公司自行经营管理改为租赁给国有事业单位益阳市******中心经营管理。在上述过程中,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后,多次找到协助副市长分管该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任益阳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被告人李某甲,请李某甲为*丁公司在市场改造过程中的搬迁、补偿、租赁合同的签订等方面提供帮助。李某甲予以答应,并通过向相关部门、单位人员打招呼、召开专题协调会议等方式,解决了相关问题。2012年8月20日,*丁公司与益阳市******中心签订了《市场委托管理合同书》,将*甲市场委托给益阳市******中心管理。*甲市场改造、委托管理的实施,为*丁公司带来了保障租金收取、减少管理成本、提升物业价值等利益。

为了感谢李某甲的帮助,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到益阳市政府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瑞士产浪琴牌手表一块。李某甲收受该表后带回家中保管,案发后被检察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表价值人民币2.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益阳市政府领导分工相关文件,益阳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及*甲市场改造相关文件、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合同、财物凭证等资料,*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浪琴牌手表一块及照片;

3、《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4、王某甲、彭某某、罗某某、项某某、李某甲、丁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证人证言;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收受湖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1.5万元购物卡

2011年,益阳市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过程中,决定对位于该市赫山区以益阳市****中心管理的***农贸市场为主要部分的赫山区南市场片区进行整体开发改造,拆除原***市场,并在原址新建一个农贸市场。2012年10月,李某乙竞拍到了该宗土地后与他人合作成立*戊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根据李某乙竞拍后与益阳市政府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地合同书》,该宗地按规划要求开发建设的南市场综合楼,一层的全部面积和负一楼的部分建筑面积,由赫山区政府按建安成本价收购用作农贸市场。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同益阳市、赫山区政府领导及工作人员到市场督促改造进度时与李某乙相识。后*戊公司拟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能得到益阳市******中心同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为此李某乙多次向李某甲反映情况,请李某甲以市政府的名义协调分歧。李某甲答应协调并表示会尽量支持该公司。后李某乙发现正进行破产程序的***市场与原***市场仅隔一马路,就到市政府向李某甲提出把*戊公司需重建的新***市场搬至***市场。李某甲表示支持。2013年7月18日,李某甲参加了益阳市***农贸市场建设专题会议。会前,李某甲做益阳市****中心主任项某某的工作,要项某某同意*戊公司的新方案。会议解决了*戊公司与益阳市****中心的分歧,决定调整***农贸市场建设方案,将***市场改造成***农贸市场;会议还明确该市场建设由李某甲负责统筹协调。2014年2月,益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了*戊公司关于该项目的新规划设计方案,*戊公司在原***市场的房地产项目得以按该公司的规划设计实施。2014年8月,由***市场改造成的新***市场正式营业。

在上述过程中,李某乙为感谢或继续求得李某甲的帮助,分别于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2014年春节期间一天、2015年春节期间一天3次到李某甲在益阳市政府的办公室共送给李某甲3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卡,总价值人民币1.5万元。李某甲收受上述三张购物卡后,由其个人占有和交给丁某某作家庭购物使用,案发后被检察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益阳市政府领导分工相关文件,益阳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及***市场改造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李某乙竞拍市场土地资料,李某甲相关工作记录,**大宗业务部《证明》、购物卡消费记录,*戊公司工商登记和财物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购物卡三张及照片;

3、李某乙、周某某、彭某某、罗某某、项某某、丁某某、李某丙、郑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收受益阳市*甲局、益阳市*乙局局、益阳市****中心、益阳市高新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室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4.2万元

2009年3月,益阳市委、市政府决定,为加强对该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的领导,成立该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领导小组。2010年3月起,益阳市政府明确时任益阳市政府****、**干部的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分管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以下简称“创卫工作”)。2011年11月起,李某甲任益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领导小组***。自2010年协管创卫工作起,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组织对各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考评、点评、奖惩等具体工作。

为使益阳市某甲局在创卫工作中得到李某甲的支持和关照,时任该局局长罗某某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期间4次到李某甲办公室每次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2000元,李某甲收受上述共计8000元后由其个人占有。

为使益阳市*乙局局在创卫工作中得到李某甲的支持和关照,时任该局局长罗某某和副局长吕某某分别于2013年端午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共同4次到李某甲办公室每次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2000元;罗某某还分别于2014年端午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端午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单独4次到李某甲办公室每次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2000元。李某甲收受上述共计1.6万元后由其个人占有。

益阳市某甲局**局下属的益阳市****中心所负责的城区农贸市场整治工作是该市创卫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工作之一,为使该中心在创卫工作中得到李某甲的支持和关照,时任中心**项某某分别于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7次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其中2012年春节为2000元,其余6次为1000元。李某甲收受上述共计8000元后由其个人占有。

为使益阳市高新区在创卫工作中得到李某甲的支持和关照,高新区创建国家卫生文明城市***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期间、2015年春节前5次到李某甲办公室每次送给李某甲人民币现金2000元。李某甲收受上述共计1万元后由其个人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益阳市政府领导分工相关文件,益阳市、高新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点评会讲话稿等资料,益阳市****中心编制文件和相关创卫工作资料,罗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相关任职文件等书证;

2、罗某某、吕某某、项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戴某某、匡某某、彭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到益阳市某某局工作后,将自己的工资收入交给其妻丁某某保管使用,其他收入则由李某甲自己掌握使用。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李某甲本人掌握的银行存款总额为270.268481万元、人民币现金4万元、港币2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6张、价值人民币2.16万元的浪琴牌手表一块,个人支出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个人掌握的财产和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296.428481万元及港币2万元,能够说明来源的共计折合人民币112.284822万元及港币2万元,其中合法收入57.585762万元、受贿犯罪所得9.86万元、违纪所得人民币3.14万元及港币2万元、银行存款利息金额为41.6990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尚有共计折合人民币184.143659万元的个人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李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和定期存款凭单等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李某甲干部档案中相关工资审批表等材料,益阳市***、市**、市******等单位出具的李某甲工资、津补贴发放及相关收入、人员情况说明等书证;

2、港币2万元、购物卡六张、浪琴手表一块等物证及照片;

3、《关于李某甲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某甲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4、丁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舒某某、王某丙、易某某、周某某等证人证言;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丁某某处扣押港币2万元、购物卡6张、浪琴手表一块,从李某甲处扣押其退缴的违法犯罪所得2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利民   

唐  燕   

助理检察员:王  瓞   

2017年1月1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