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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栾川县城关镇西地村八组。
 
辩护人侯小乐,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栾川县合峪镇柳坪村下河西组。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及被告人连某某犯介绍贿赂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侯小乐、被告人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介绍贿赂罪
 
2010年度,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栾川县支行个贷客户经理期间,通过被告人连某某的介绍收受多人贿赂118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贷款。
 
另外,被告人郭某某在为村民办理贷款过程中,单独收受了仪某现金20000元。
 
在案发前,由于害怕受贿暴露及收回贷款困难等原因,郭某某将收受的138000元退还74000元,下余64000元分别存在其爱人丁某的农行存折上和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5月2日下午,李某酒后回家到栾川县合峪镇柳坪村遇见连某某,二人因借款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用一木凳子腿向李某头部砸了一下,造成李某左侧头顶部裂伤,经鉴定,李某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受贿的数额应为5.9万元,经连某某手收取请托人财物118000元,直接收取财物20000元。
 
但在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任何外界压力和干扰下,出自本人意愿,于同年即2010底之前主动及时退还了部分请托人的财物,计退还74000元。
 
这一行为系被告人郭某某本人认识到错误后,为及时纠正错误主动作出的改过行为,而并非出于起诉书所说害怕受贿暴露才为之。
 
且本案2011年6月才案发,据被告人主动退款达半年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已及时退还的款项74000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内。
 
郭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主动退还赃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并建议从辩护人认为受贿数额5.9万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辩护人建议结合案情实际情况量刑基准刑在5到6年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事后存在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形,又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并未产生严重后果,鉴于以上情节,建议法院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在三年以下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介绍贿赂罪
 
2010年度,被告人连某某自称自己和县农业银行的人熟悉,能在县农行办农户小额贷款。
 
于是村民麦某、任某等十四人,先后找到连某某,求其帮忙引见在栾川县农行工作的郭某某,以便到栾川县农业银行贷款。
 
连某某告诉这些贷款村民,除最少需要三户联保(三个贷款户相互担保)外,还要给农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送点钱进行打点。
 
上述这些需要贷款的村民即先后给连某某钱让其帮忙贷款,连某某收到这些钱之后,于2010年3月至7月,分别将118000元送给了栾川县农业银行信贷科客户经理郭某某。
 
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即利用负责小额放贷的职务便利,为上述村民办理了贷款。
 
另外,被告人郭某某在为村民办理贷款过程中,单独收受了仪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共收受上述人员贿赂138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案发前2010年10月份,将其中的74000元主动退还,下余64000元分别存在其爱人丁某的农行存折上和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在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将下余的赃款全部退还。
 
另查明,在栾川县公安局侦破的一起盗窃案过程中,根据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的郭某某提供的有关线索,于2011年6月20日将该案的重要犯罪嫌疑人顺利抓获,郭某某提供的有关线索对该案的快速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连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郭某某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前系中国农业银行栾川县支行个贷客户经理;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度,本人通过连某某和单独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38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贷款,后又退还部分赃款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度,郭某某通过本人的介绍收受贿赂,并为他人办理贷款,又通过本人退还部分赃款的犯罪事实;
 
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李某、樊某等十五名证人均证明自己因贷款通过被告人连某某向郭某某行贿,后郭某某又退还部分赃款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爱人丁某农行存折的资金明细;
 
7、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得知连某某被检察院讯问后,在其弟弟的陪同下主动到反贪局交待通过连某某收受贷款户贿赂的犯罪事实;
 
8、栾川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在栾川县公安局侦破的一起盗窃案过程中,根据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的郭某某提供的有关线索,于2011年6月20日将该案的重要犯罪嫌疑人顺利抓获,郭某某提供的有关线索对该案的快速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
 
9、揭发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羁押期间于2011年6月18日向栾川县看守所揭发张建设在栾川县叫河乡盗窃药材一案的事实;
 
10、被告人郭某某在看守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羁押期间于2011年6月18日接受看守所民警张海宝的询问揭发张建设盗窃药材一案的事实;
 
11、批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所揭发的张建设盗窃药材一案已被立案侦查并且张某已被批准逮捕。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5月2日下午,李某酒后回家到栾川县合峪镇柳坪村遇见连某某,二人因借款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用一木凳子腿向李某头部砸了一下,造成李某左侧头顶部裂伤,经鉴定,李某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通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连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伤情照片、受害人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连某某向郭某某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郭某某的受贿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仅认定犯罪数额为64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在羁押期间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使犯罪嫌疑人被顺利抓获,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郭某某系自首、立功和受贿金额为64000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麦欣欣借钱时给郭某某的5000元应属贷款利息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将赃款64000元全部退还,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连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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