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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

被告人谢某甲,男,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所守。
 
辩护人林美满,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林美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甲经事先向南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已判决)提出,若通过其介绍办理拾养儿落户手续,每办理一个拾养儿落户就贿送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
 
朱某某当场未予明确表示可否。
 
后被告人谢某甲以办理拾养儿落户需要花费人民币8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钱款疏通关系为由,向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等7人收取人民币共计113000元,只将其中的人民币42000元贿送给朱某某,骗取谢某乙等7人人民币共计71000元。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甲以办理拾养儿落户需要花费人民币8000元为由,收取谢某乙人民币8000元后,贿送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谢某乙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谢某甲以办理拾养儿落户需要花费人民币20000元为由,收取戴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后,贿送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戴某甲人民币14000元。
 
3、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谢某甲以办理拾养儿落户需要花费人民币20000元为由,收取戴某乙人民币20000元后,贿送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戴某乙人民币14000元。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之妻俞某某退还戴某乙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甲以办理拾养儿落户需要花费人民币20000元为由,收取谢某丙人民币20000元后,贿送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谢某丙人民币14000元。
 
5、2014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甲以办理拾养儿落户需要花费人民币15000元为由,收取谢某戊人民币15000元后,贿送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谢某戊人民币9000元。
 
6、2014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甲以办理拾养儿落户需要花费人民币15000元为由,收取谢某己人民币15000元后,贿送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谢某己人民币9000元。
 
7、2014年6月间,被告人谢某甲以办理拾养儿落户需要花费人民币15000元为由,收取谢某丁人民币15000元后,贿送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谢某丁人民币9000元。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中共南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南安市公安局朱某某有关经济问题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谢某甲系朱某某案重要证人,即于2014年8月20日由中共南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被告人谢某甲到南安市码头镇政府,并将其带到指定地点审查。
 
在审查中,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交代其与朱某某之间存在的经济问题。
 
同年8月22日,中共南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犯介绍贿赂罪,将被告人谢某甲移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同日将被告人谢某甲移送南安市公安局。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乙、戴某甲、戴某乙、谢某丙、谢某戊、谢某己、谢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自我交代材料,移送案件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登记表、谈话笔录,申请报告、询问笔录、证明、调查报告、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出生未落户人员入户审批表、人口信查询,干部履历表、片区情况、社区民警的工作职责、工作说明,福建省户籍管理规范文件摘编、泉州市解决历年出生人口未落户问题专项工作方案,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谢某甲又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谢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谢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犯介绍贿赂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800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2000元、戴某乙人民币11000元,发还被害人戴某甲、谢某丙各人民币1400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戊、谢某己、谢某丁各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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