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男,1962年6月7日,汉族,原系大连市政协副主席兼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住大连市中山区。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
受贿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
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1,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介绍贿赂罪、受贿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了该案。
在诉讼过程中,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桓检公诉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
行贿罪一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1、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为使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尽快支付大连悦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介绍大连悦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另案处理)向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姜周(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000000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为了给其因涉嫌骗取贷款、串通投标罪被朝阳市公安局逮捕的弟弟马世令办理
取保候审,通过贾东斌(另案处理)、贾梓豪(另案处理)分两次向负责案件的朝阳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姜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00000元。
后马世令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三、受贿罪
1.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期间,于2001年至2010年,收受大连市开发区工商业联合会主席陶然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2年至2013年,为刘某当选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副主席提供帮助,收受刘某人民币210000元。
3.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2年,为张传富当选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常务委员提供帮助,收受张传富人民币100000元。
4.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为王晓光当选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副主席提供帮助,收受王晓光人民币100000元。
5.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为张传贵当选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副主席提供帮助,收受张传贵人民币30000元。
6.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为李广富当选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提供帮助,收受李广富人民币100000元。
7.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为石华山当选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副主席提供帮助,收受石华山10000美元。
8.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为张丽娜当选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副主席提供帮助,收受张丽娜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90000元、美元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11月7日经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涉案款人民币100万元,已移送我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张某2、刘某、姜某、贾某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对其所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马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及其全部退还赃款、积极交纳罚金具体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已折抵刑期27日。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马某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九万元,美元一万元,依法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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