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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
 
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0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办理去煤窑工作的指标,通过常亮(另案处理)向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局职业介绍科工作人员段博华行贿29000,自己分得好处费1800元。
 
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帮人介绍去煤矿工作为由,先后骗取田某某等五人815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可以从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介绍并收取2人贿赂38000元的犯罪事实。
 
段博华(另案处理)自2006年起系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就业服务局全额出资设立的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劳动力合理流动和有序输出)的临时工作人员,受该局指派,自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在该局下属的职业介绍科工作,负责为一些煤矿招工,组织报名、体检、考试、培训、面试、体检、入工等工作。
 
2012年5、6月份,段博华与常亮(另案处理)在闲谈时称其可以办理煤矿招工指标,让常亮帮忙留意介绍,从中收取请托人财物。
 
常亮在与被告人王某某闲谈时,表示自己认识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局职业介绍科的工作人员,能办去煤窑工作的指标,让被告人王某某留意介绍想去煤窑工作的人,并承诺给其好处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
 
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林红利找到张进,收取张进14000元交给常亮,常亮给被告人王某某好处费1000元后交给段博华13000元,段博华给常亮好处费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又通过王志军找到赵广林,收取赵广林24000元,常亮及被告人王某某各截留2000元,常亮交给段博华20000元。
 
两次被告人王某某得款3000元,其从中给了林红利、王志军1200元,自己得好处费1800元。
 
2013年3月29日,因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处,段博华将收取赵广林24000元退还其妻李佳健。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诈骗犯罪时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5月16日,检察机关对段博华犯受贿罪、常亮犯介绍贿赂罪进行立案侦查,同年6月19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立案侦查。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单位职责及编制文件,证明就业服务局系全额事业编制,职业介绍科系就业服务局下属一个科室及职业介绍科的职责。
 
2、弘泰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法人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该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就业服务局全额出资,经营劳动力合理流动和有序输出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
 
3、段博华与弘泰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段博华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段博华受该局指派自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在职业介绍科工作。
 
4、常亮、段博华证言,证实段博华、常亮、被告人王某某相
 
互勾结,借煤矿招工之际收取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截留、分得赃款及数额的事实。
 
5、张进、张广林、林红利、王志军、李佳健等人证言,证实张进、张广林支付贿赂款数额及段博华退赔张广林好处费的事实。
 
6、侦查机关关于段博华受贿案件线索来源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的说明。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介绍赵广林去煤窑工作没有成功后,产生以帮人介绍去煤矿工作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之念。
 
其为达到诈骗目的,于2012年9月中上旬向多人散布自己能为他人找煤矿工作的信息,田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揣新军等五人为到煤矿工作先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向五人谎称能够为其找到工作,但需要一定的费用,进而取得五人信任,先后骗取田某某人民币18000元、张某甲人民币16000元、朱某某人民币16000元、张某乙人民币14500元、揣新军人民币17000元,共计81500元,均被其挥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揣某某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犯罪及数额的事实。
 
2、林朋军、金兰、李超、林红利、王志军、王品、张青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上述犯罪过程及事实。
 
3、还款协议、谅解协议。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段博华虽系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临时工
 
作人员,但该中心系由全额事业单位就业服务局出资设立,经营劳动力合理流动和有序输出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且其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派从事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某在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局职业介绍科招收煤矿工人期间,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介绍贿赂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提供侦破段博华受贿一案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管理秩序以及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违法所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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