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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2006年12月至案发前,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华市金东区政协)副主席。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新、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丽遂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
 
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其担任金华市金东区政协副主席职务,并负责联系金华市金东区公安分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工作的便利,受施某请托,在司法机关处理施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过程中,向办案人员说情,为施某提供帮助。
 
2010年8、9月份,施某为感谢被告人谭某某的上述帮助,提出向被告人谭某某高息借款,承诺借期两年,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与本金等额的高额利息,被告人谭某某予以接受。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其妻子王桂萍的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至施某提供的其丈母娘赵友凤的银行账户中。
 
2012年10月24日,施某通过赵友凤银行账户将160万元汇入被告人谭某某指定的王桂萍的银行账户中,其中80万元作为本金归还;另8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明显高于正常借款利息,多支付利息40.8万元。
 
2011年3月,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其还有80万元资金可以出借给施某,施某为感谢被告人谭某某的上述帮助,同意再次向被告人谭某某高息借用该笔款项,承诺借期三年,到期后返还本金并支付与本金等额的高额利息,被告人谭某某予以接受。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通过王桂萍的银行账户打款80万元至施某提供的赵友凤的银行账户中。
 
2014年5月7日,施某通过赵友凤银行账户将160万元汇入被告人谭某某指定的王桂萍的银行账户中,其中80万元作为本金归还;另8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明显高于正常借款利息,多支付利息20万元。
 
二、介绍贿赂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谭某某受吕某委托,数次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丁某1(已判刑)联系,希望丁某1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台州汽配公司债务纠纷执行案件时,将吕某与台州汽配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权纠纷纳入执行范围一并执行,并给予关照,丁某1亦承诺给予关照。
 
期间,经被告人谭某某撮合,先由吕某将贿赂款交被告人谭某某处,再由被告人谭某某于2013年5月以向丁某1支付借款利息的名义,将明显高于正常借款利息的26万元贿赂款转送给丁某1。
 
2014年8月,丁某1在获知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其经济问题后,将该26万元退还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随后将该笔26万元存入丁某2的银行账户中,委托丁某2保管。
 
案发后,该26万元被依法追缴,并被2015年4月29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浙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4年9月2日,金华市纪委对被告人谭某某采取“两规”调查措施。
 
调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交待了其帮助吕某以支付借款高额利息为手段向丁某1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金华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以收取高额借款利息的手段收受施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1日,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谭某某传唤归案后,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的工作场所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现金4400元。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的近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其受贿的赃款6036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施某、金某、余某、杨某、赵某、曹某、李某、叶某1、付某、丁某1、吕某、应某、叶某2、丁某2的证言,施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案卷材料、取保候审申请书、监督撤案审查意见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金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调研报告、2012年12月、2013年12月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信贷情况表,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记录、住宿发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台州汽配公司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2015)浙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会议公告、金东政协(2007)9号文件、金东政协(2012)9号文件,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退赃票据,中国共产党金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谭某某受贿罪的赃款人民币60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受贿数额有误,应根据民间借贷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谭某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11375.34元;2.被告人谭某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原判对其受贿罪量刑过重;3.原判对被告人谭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罚金刑适用法律不当,且被告人谭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的罪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其介绍贿赂罪量刑畸重。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利用职权收受财物的故意,二人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并无请托事项,施某给予被告人谭某某高息系赔偿营养针损失,被告人谭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1.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联系政法机关职务之便,在施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处理中为施某提供帮助,收受施某的高额利息,其行为构成受贿罪;2.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受贿数额正确,原判已超过月息2分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系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作出的客观认定;结合被告人谭某某的受贿事实和情节,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3.原判对被告人谭某某犯介绍贿赂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被告人谭某某提出介绍贿赂罪的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谭某某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41号等10份民事判决书,待证在金华市范围内民间借贷利率月利率超3分大量存在;2.《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8集复印件一份、(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5)金婺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5)东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应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部分为受贿;3.(2015)台温刑初字第1800号刑事判决书等19份刑事判决书,待证原判对被告人谭某某受贿罪量刑过重。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某无异议,检察员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施某、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联系政法机关职务之便,在施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处理中为施某提供帮助,施某事后出于感谢给予被告人谭某某高额利息,被告人谭某某予以收受,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谭某某与施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能适用民事司法解释。
 
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施某、金某、李某、叶某1、付某等人的证言、借条等证据证实,施某向社会其他人员借款的同期最高利息未超过月利息2分,施某向被告人谭某某支付超出月利息2分的利息系贿赂款,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为60.8万元并无不当,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就受贿数额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向请托人高息出借款项的手段收受请托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谭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贿赂款计人民币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谭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并罚。
 
被告人谭某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的罪行,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对介绍贿赂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对被告人谭某某犯介绍贿赂罪适用罚金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对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可以再次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谭某某的量刑及决定执行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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