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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市案例 喻某贩卖毒品罪被判刑1年,罚金5千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22-12-16
案例来源: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XX)湘01XX刑初10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1972年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公诉机关以长宁检刑诉[20XX]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相符,经审理查明XX年6月,被告人喻某在湖南省××乡两次贩卖毒品给赵某,具体分述如下:
1.XX年6月8日,赵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喻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喻某微信收取赵某1000元后即联系刘某(已判刑)购买了10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而后至××乡赵某家中将毒品交给赵某,被告人喻某与赵某、沈某伟一起将毒品吸食。
 
2.XX年6月14日,赵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喻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喻某微信收取赵某1000元后即联系刘某(已判刑)购买了10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而后至××乡赵某家中将毒品交给赵某,被告人喻某与赵某、沈某伟一起将毒品吸食。
 
XX年10月2日,被告人喻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喻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曾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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