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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贩卖净重820.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经事先联系,约定以约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约800克K粉。
 
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按约至本市A路A号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查获白色粉末2包,经检验净重820.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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